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浩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9 、6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謝浩然(原名謝子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浩然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1樓之欣心商行(為加盟早餐店)係其前女友莊欣瑜家人所出 資,並登記負責人為莊欣瑜,其並未出資,且無意另行經營尚上商行(為酒吧),竟向洪崇恩佯稱自己有出資經營欣心商行早餐店,且有意經營酒吧,邀約洪崇恩一起投資云云,復提供欣心商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洪崇恩誤信欣心商行為其所出資經營而陷於錯誤,決定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而於同年月27日9時許,將100萬元匯入謝浩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浩然中信銀 行帳戶),雙方及不知情之合夥人吳嘉洋則於同年5月8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欣心商行及尚上商行。嗣洪崇恩察覺有異而要求退股,雙方於108年8月25日簽約解除合夥,謝浩然依退股同意書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將金額退還洪 崇恩,然迄未退還,洪崇恩因在吳嘉洋追訴謝浩然詐欺案件當證人時,得知謝浩然並非該早餐店之出資者,始悉受騙( 謝浩然被訴詐欺吳嘉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謝浩然明知無意設立或經營托嬰中心,欠缺經營托嬰中心的能力與資源,亦無尋找托嬰中心的設置地點與籌備托嬰中心所需設備與人力的實際行動,竟於108年10月、11月間向吳 秉承佯稱由其2人各出資200萬元一起成立托嬰中心,由其胞妹謝以庭(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負責人協助經營云云,並於108年11月上旬,在謝浩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 處,向吳秉承虛偽解說托嬰中心未來經營方向,並於某日帶吳秉承前往臺南市參觀夏綠地托嬰中心,佯裝可以共同設立托嬰中心並經營獲利,致吳秉承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1 日,在謝浩然上開租屋處,與謝以庭簽訂合夥契約書,吳秉承即於108年11月15日11時39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謝以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幼文教育商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幼文中信銀行帳戶),嗣由謝以庭於同日13時1分許臨櫃領取200萬元現金後交給謝浩然。 三、謝浩然明知其無投資之計畫,亦無實際投資之情事,於108 年11月26日向吳秉承佯稱由吳秉承負責出資,其代吳秉承操作外匯保證金,獲利由2人分紅,虧錢由其承擔云云,致吳 秉承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5日將38萬6697元匯入謝浩然 中信銀行帳戶。 四、謝浩然於111年10月20日,在PTT社群網站見許璟濤發出「徵mycard 5000點88折」之徵求遊戲點數交易訊息,明知並無 遊戲點數可供出售,在不詳地點,以PTT社群網站帳號「c139186(肌耐力測試)」、LINE通訊軟體(暱稱:22)向許璟濤佯稱可以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致許璟濤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將4400元匯入謝浩然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二部分,一開始我是以成立托嬰中心的名義請吳秉承出資200萬元,我前妻、謝以庭都有 跟吳秉承討論成立托嬰中心的事情及去看地點,在還未找托嬰中心成立地點之前,我和吳秉承、潘俊達、陳泓謀去投資線上博弈,後來輸錢,吳秉承就說不要開托嬰中心,把200 萬元借給我;事實欄三部分,我和吳秉承約定拿吳秉承的錢做投資,當時有開FXCM外匯保證金帳戶,後來這筆款項轉為我或陳泓謀向吳秉承的借款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四部分: 事實欄一、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崇恩、許璟濤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至13頁)相符,並有洪崇恩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紀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報案資料、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合夥契約書、退股同意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至27、31至36、61至62、67至83頁)、許璟濤提出與被告之PTT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資料 、住宿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四卷第41至59、63至6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一卷第85至111頁)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1.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吳秉承表示由其2人各出資200萬元一起成立托嬰中心,由其胞妹謝以庭擔任負責人 協助經營等語,並於108年11月上旬,在被告上址租屋處, 向吳秉承解說托嬰中心未來經營方向,並於某日帶吳秉承前往臺南市參觀夏綠地托嬰中心,吳秉承於108年11月11日與 謝以庭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5日11時39分許, 將200萬元匯入幼文中信銀行帳戶,嗣由謝以庭於同日13時1分許臨櫃領取200萬元現金後交給謝浩然;被告另於108年11月26日向吳秉承表示由吳秉承負責出資,其代吳秉承操作外匯保證金,獲利由2人分紅,虧錢由其承擔等語,吳秉承遂 於108年12月15日將38萬6697元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 告迄未歸還上開238萬669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吳秉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下述)、謝以庭於偵查中證述(詳下述)明確,復有幼文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秉承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合夥契約書、報案資料、提款單、謝以庭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最末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至139、143至147、157至181、185至19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36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1、183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有向吳秉承施用詐術,致吳秉承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①吳秉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6日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討論投資托嬰中心的事情,我跟被告各出資200萬,謝以庭擔任負責人,被告與謝以庭負責經營 ,並製作企畫書給我看,我於108年11月15日將出資款200萬元匯到幼文中信銀行帳戶,也有簽約,後來發現只有我匯款,被告沒有匯款,除了參觀夏綠地托嬰中心,被告一直沒有成立托嬰中心的實際作為,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把此筆托嬰中心投資款項轉為借給被告的借款,也沒有跟被告討論決定不開立托嬰中心;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跟我說可以投資美金 、黃金期貨的外匯保證金,會幫我操盤獲利,由我出資,被告操盤獲利後再分紅,我於108年12月15日匯款38萬6697元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向我承認期間都是傳送虛假的獲利報表,實際上沒有投資及獲利,我沒有跟被告、潘俊達、陳泓謀去投資線上博弈,也沒有同意把此筆外匯保證金投資款項轉為借給被告或陳泓謀的借款,我之後陸續聯絡被告歸還托嬰中心及外匯保證金投資款項均未還款,才發現遭被告詐騙等語(見偵二卷第31至36頁、偵三卷第29至31、165至168頁、本院卷第108至138、156頁)。 ②證人謝以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邀請我開設托嬰中心,當時我在擔任保姆,故提供我的專業知識,我有跟去被告、吳秉承參觀夏綠地托嬰中心,並跟被告、吳秉承討論經營方向,當時我是掛負責人,因為我有幼教背景,說好一起經營,我和被告、吳秉承有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由我申辦幼文中信銀行帳戶及邀請我朋友張曉喧來托嬰中心上班,但沒有辦理商號營業登記,被告沒有帶我去看、去找托嬰中心的設置地點,也沒有招聘任何人或購買設備,吳秉承於108年11月15日 匯款200萬元,被告要我趕在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出資的原因,從108年11 月15日到109年7月31日之8個月期間,我不清楚被告對托嬰 中心有無做事,我只知道後來不開托嬰中心是因為被告賭博輸錢,被告一直有在賭博,被告跟我說這筆錢轉為是吳秉承借給被告的借款等語(見偵三卷第37至42、93至96、165至168頁)。 ③證人張曉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開托嬰中心,就我所知,被告跟謝以庭沒有找托嬰中心的地點,也沒有請教我托嬰中心地點的條件,只有問我及我母親之後是否願意去那邊上班、師生比及所需證件等語(見偵三卷第63至65頁)。 ④證人陳泓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有和吳秉承投資托嬰中心,我跟被告、潘俊達去賭博輸錢,吳秉承沒有賭,被告表示吳秉承同意把托嬰中心的款項轉為借給被告的借款,被告跟我說有幫吳秉承做外匯投資,吳秉承沒有把該筆外匯投資的錢借我,我曾跟被告借錢,但不知道被告的錢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55頁)。 ⑤托嬰中心部分: 經核吳秉承就被告邀約投資托嬰中心過程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與被告供述、謝以庭、張曉喧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資補強吳秉承之前揭證述,堪信其所述可採。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二林高商資料處理科畢業,從事過銀行信用卡業務、餐飲業,沒有幼教背景及知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業),惟觀諸被告與吳秉承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托嬰中心實際執行規畫都是我負責,我負責出錢企劃行銷招生,未來營運上我負責計畫大方向包含訂價活動或是招生優惠等相關行政事宜,我妹妹負責幼教部分,師資部分大約有4個含 我妹妹,場地大小有關於收托的人數,這個有專門幫我們處理的代辦公司,因為後續還需要跑立案,需要6到8個月的時間,如果你這邊確定了,我就可以開始早點準備請代辦的來評估空間,到時候有報價單出來,我給你看有哪些需要刪減再來討論,我的資金在這(傳送一疊紙鈔照片)等語(見偵二 卷第157至162頁),係傳送其有成立托嬰中心能力、資源、 資金之訊息給吳秉承,與被告上開陳稱沒有幼教背景、知識等語矛盾、不符。復參酌謝以庭證稱除了討論經營方向、參觀某間托嬰中心、簽立合夥契約書及申設幼文中信銀行帳戶外,未與被告尋找成立托嬰中心的地點、沒有招聘員工或購買設備,被告後來賭博所以不成立托嬰中心等語,張曉喧證稱被告跟謝以庭沒有找托嬰中心的地點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實際成立托嬰中心之意願、能力、資源、後續計畫及作為。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籌備托嬰中心我是用構想的,有做的是找出租地點、所需地板,但我還在找托嬰中心的地點時就去賭博,沒有租地點及買設備,我先把錢領出來備用,這筆200萬元沒有用在托嬰中心,後來我賭輸 ,跟吳秉承商量將他出資的200萬元轉為借款拿去還賭債等 語,更可徵被告自始無意設立或經營托嬰中心,亦無成立托嬰中心之後續計畫及作為。倘被告確實有意成立托嬰中心,何以尚未為托嬰中心設立之後續安排、規劃及作業,即與謝以庭於108年11月15日將吳秉承當日匯入幼文中信銀行帳戶 之200萬元全數領出,款項全未用於托嬰中心,嗣後更作為 他用?況吳秉承已否認將該筆款項轉為借款之事,謝以庭、陳泓謀亦一致證稱係聽聞被告表示吳秉承同意該筆款項轉為借款(而非親自見聞吳秉承為此表示),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為詐得款項,向吳秉承佯稱由其2 人各出資200萬元一起成立托嬰中心,並營造自己有能力經 營托嬰中心之表象及虛偽之籌備計畫,向吳秉承施用詐術,致吳秉承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 ⑥外匯保證金部分: 觀諸被告與吳秉承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62至167頁),被告表示:我上次有說外匯,我放30萬滾了一年多到2.8 萬美金,大概賺60吧,保本型代操,我玩外匯4年了,賠了 算我的,你贏拿錢,我外匯除了貪,真的沒輸過,一起賺,用你的錢賺,我技術入股等語,係傳送其有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能力,並保證獲利之訊息給吳秉承,邀約吳秉承匯款由其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而按外匯保證金交易乃高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投資者應自行評估風險再決定是否加入,是倘被告收取吳秉承之資金後,全數投入交易,則事後縱有虧損,亦無涉詐欺,而代他人操作投資,至少亦應保留資金流動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日後結算盈虧之憑據,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之交易紀錄或獲利等資料以實其說,與常理有違,再觀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二卷第86至87頁),被告未將吳秉承於108年12月15日匯入之38萬6697元轉入其所稱的FXCM外匯保證金帳戶,而是分成多筆轉至街口某帳戶、提領或用於APPLE、外送點餐平台費用 ,且自吳秉承於108年12月15日匯款迄今已逾3年半,被告未曾交付吳秉承任何獲利或返還投資款項,益徵被告並無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真意及能力,而係假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豐厚為誘餌,向吳秉承詐得款項,其行為顯已構成詐欺罪,而非單純民事債務糾紛。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該筆款項轉為吳秉承借給其自身或陳泓謀之借款等語,為吳秉承及陳泓謀所否認,同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吳秉承施用詐術,致吳秉承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00萬元、38萬6697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 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乃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侵占罪。查被告明知其無投資之意願及能力,仍向告訴人吳秉承佯稱共同投資托嬰中心及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致吳秉承陷於錯誤,匯款給被告,均係施用詐術,使吳秉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其於嗣後將此部分款項予以花用部分,當屬詐欺取財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再成立侵占罪可言。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二)按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 保證金契約。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該法第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行為 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接受委託收取佣金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則應負同法第112條 第5項之刑責。查本院認定吳秉承所證關於被告傳送虛假的 獲利報表等語可採,故難依此認定被告確有進行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行為,充其量僅可謂係被告詐欺之手法之一,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或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要難逕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宿業、月收入3萬8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財產犯罪、行為時間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各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謝浩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謝浩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謝浩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百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謝浩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