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慶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慶尉與黃耀慶先前合夥經營事業,黃耀慶認為事業經營不善並出現虧損,乃停止合作關係,張慶尉認為合夥帳目有問題,且黃耀慶不出面處理,不歸還張慶尉當時之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慶尉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 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利用通訊軟 體LINE接續傳送文字訊息對黃耀慶恫嚇稱:「如要舞理取鬧,小心狗命」、「我失控時,會要人命」、「你真是讓人,火冒三丈,這句話在我面前講,你真討死」、「今如我有槍」、「最後還是最原始的處理方式,如俄羅斯、烏克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耀慶,使黃耀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耀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張慶尉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有利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如要舞理取鬧,小心狗命」、「我失控時,會要人命」、「你真是讓人,火冒三丈,這句話在我面前講,你真討死」、「今如我有槍」、「最後還是最原始的處理方式,如俄羅斯、烏克蘭」等語予告訴人黃耀慶之事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43頁、第121至1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傳送上開 文字內容予告訴人,已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被告並自承:我的意思是他不處理我會這樣做。…我是要通知告訴人我打算這樣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 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有持續傳送文字訊息對告 訴人恐嚇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其與告訴人之間,因先前合夥經營事業停止後發生糾紛,被告認為合夥帳目有問題,且告訴人拒不償還被告之出資100萬元,而為上 開恐嚇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唯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心理恐懼,所為漠視法紀,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現與配偶及2個兒子同住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黃耀慶為勝揚興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勝揚興公司)及宜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昇人力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妨害上開2公司信用、意圖散 布於眾以散布文字妨害黃耀慶名譽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9時17分許,在上開2公司外道路上,懸掛布條,以文字書寫「股東:張慶尉。告:黃耀慶、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行。勝揚興公司、宜昇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黃耀慶」,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耀慶名譽之事,致黃耀慶名譽受損,而黃耀慶為上開2公司負責人,布條上之文字流言內容,亦足 生損害於上開2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勝揚興公司及宜昇人力公司之登記資料、告訴人黃耀慶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我陳述的是事實,不是流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勝揚興公司、宜昇人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 5月23日9時17分至20分許,在勝揚興公司、宜昇人力公司外、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之路口,有懸掛2條白布,該白 布條上有以文字書寫「股東:張慶尉。告:黃耀慶、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行。勝揚興公司、宜昇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黃耀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至16頁、第147至14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勝揚興公司及宜昇人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65頁、第139至141頁、第173至1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開宗明義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理由書並提到: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 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㈢查被告於111年5月23日9時17分至20分許,在勝揚興公司、宜 昇人力公司外所懸掛的上開白布條,內容僅係在表示告訴人黃耀慶有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要對告訴人提告,及告訴人為勝揚興公司、宜昇人力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合夥經營事業,告訴人認為事業經營不善並出現虧損,乃停止雙方合作關係,被告認為合夥帳目有問題,且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又不歸還被告當時之出資100萬元,故雙方之間有100萬元投資之交易糾紛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88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227至228頁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又被告確實有於111年5月23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雖係提起民事訴訟,但該民事起訴狀已提到告訴人「詐欺、侵占、偽造帳目等」,有被告111年5月20日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於該民事事件繫屬後,於111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具狀補充時,仍認告訴人有詐欺、侵占、偽造帳目等情事,並檢附產品照片、投資案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41頁)。再觀被告於112年8月4日,另 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仍主張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偽造等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9月15日函送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3頁 ),足認被告係認為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且已據此對告訴人提告,故被告主觀上應係認上開白布條所書寫之文字內容符合真實,依上開證據資料,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可言。而勝揚興公司、宜昇人力公司既為公司企業,其公司負責人是否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所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尚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再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 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於前揭白布條上所寫文字內容,既非捏造虛偽之事實,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