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俊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俊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俊豪各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均以翻越圍籬、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之「探索○○幼兒園 」(下稱本案幼兒園),並在其內洗澡、休息。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入本案幼兒園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本案幼兒園內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得手。 ㈡蘇俊豪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37分許,以翻越圍籬、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 案幼兒園。嗣因甲○○自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經警於 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當場逮捕蘇俊豪而查獲。 ㈢蘇俊豪於112年8月3日傍晚6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歐歐二輪股份有限公司」,向管理該公司之張恊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承諾將於同年 月7日晚間7時許返還。詎蘇俊豪於上開租期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繼續占用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俊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1-24頁、本院易字卷第29-33頁、第86-88頁 、第132頁、第165-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被害人張恊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5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 、機車短期租賃契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幼兒園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0頁、第33-65頁、第77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所謂侵入住宅竊盜,或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須以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初,即具竊盜故意,方成立該條之罪,如係因為他故侵入、踰越或毀壞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該罪論處。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其係因無處居住始侵入本案幼兒園,且尚會在內為盥洗等日常起居行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第87頁、第167頁),此核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 第33頁、第43-47頁)顯示被告在侵入本案幼兒園之期間內 ,有打赤膊或全身赤裸在內步行,或在廚房內翻找鍋具烹煮食物等舉相符,堪認被告並非純為遂行竊盜之目的,始踰越門窗、牆垣而侵入本案幼兒園,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踰越門窗、侵入本案幼兒園之初即具有竊盜之犯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自難成立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本院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頁),竟仍再為本案犯行,數度侵入本案幼兒園且在內行竊,並利用機車租賃業者之信任,於租借本案機車後恣意侵占入己,嚴重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所生危害非低,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或侵占財物價值之多寡、侵入本案幼兒園時間之久暫,及自述因無處可居且無交通工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父母、先前從事CNC車床工作、月收入48,000 元、無任何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 ,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分別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物, 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嗣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同意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14頁), 惟此究與實際合法償還或發還等情形有別,難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37分許,以翻越圍籬、攀越窗戶 之方式侵入本案幼兒園,著手欲竊取物品之際遭告訴人發現報警,嗣經警到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 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 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幼兒園之期間內是吃自己帶去的東西,沒有在找要偷的東西或打算下手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踰越牆垣、門窗之方式,於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37 分許侵入本案幼兒園此節,固經認定如前,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 行為,得否論以竊盜罪之未遂犯,仍須判斷其行為是否已達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階段而定。 ㈡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之內容,僅可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踰越門窗侵入本案幼兒園之時間,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61頁)則為被告經警到場逮捕後 所拍攝,是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皆無從證明被告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監視器畫面看見1名男子侵 入本案幼兒園,報警後由警在本案幼兒園之1樓逮捕被告, 經調閱監視器清查後,發現被告本次係於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37分許進入,還沒有竊取東西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警 卷第9-1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除於案發當下即自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身在本案幼兒園並據以報警外,於案發後尚有查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存檔,藉以逐一確認本案幼兒園歷次遭被告入侵之情形,惟所證述發現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侵入本案幼兒園之過程,仍僅稱被告還沒有竊取東西,而未提及被告當日在本案幼兒園內有何以目光搜索、查找,或接近、翻動設備以物色財物之行為。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其有使用本案幼兒園之冰箱(見偵卷第20頁),惟其就此所稱係使用該冰箱冰存其所購買之麥香等飲品之辯詞,核與前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55頁)顯示該冰箱內確放置有上開飲品 之情相符,尚非無據,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行為已達著手竊盜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未遂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1 112年8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 餅乾1包 2 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38分許 餅乾6包、泡麵2包 3 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 餅乾2包、牛奶2瓶、蛋2顆 4 112年8月22日晚間7時22分許 餅乾3包、泡麵2包、蛋2顆、礦泉水2罐、現金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蘇俊豪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蘇俊豪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蘇俊豪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蘇俊豪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㈡ 蘇俊豪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一、㈢ 蘇俊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