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9、8298、102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83、28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明哲見廖僑韋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在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貼文詢問有無木地板師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蔡明」與廖僑韋聯繫,佯稱其會處理等語,嗣蔡明哲於同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廖僑韋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之住處施工 ,蔡明哲先取出工具將變形地板撬開,以取信廖僑韋,不久後,便向廖僑韋佯稱需先向廖僑韋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購買材料等語,使廖僑韋不疑有詐,而將2,000元交付 蔡明哲。嗣蔡明哲即藉故推託,且避不見面,廖僑韋始知受騙。 ㈡⒈蔡明哲見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春淵至善天下」社區於 109年9月間將舉辦中秋烤肉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可承攬活動事宜,但需先預借款項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使上開社區經理洪嘉陽及劉邦晟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洪嘉陽先後於109年9月22日或23日下午某時及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均在上開社區1 樓櫃台,分別將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及1,000元交付蔡明哲,另劉邦晟則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櫃台,將1萬5,000元交付蔡明哲。⒉另 蔡明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聯絡舞台車服務業者莊仁得,佯稱欲辦理上開社區烤肉活動,需要業者提供舞台車服務等語,使莊仁得不疑有他,而依蔡明哲聯繫提供上開社區舞台車服務,費用為1萬元。嗣蔡明哲均藉故推拖,莊仁得始知受騙。 ㈢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2月下旬某日,向連程數位有限公司職員佯稱彰化縣○○鄉 ○○○路000號欲裝修監視器等語,使該公司負責人黃信發陷於 錯誤,而依約前往上址安裝監視器。嗣上開公司於裝修過程中,撥打電話請蔡明哲付款,蔡明哲均推拖拒絕付款,始知受騙。蔡明哲即以上述方式,詐得安裝在現場之監視器(起訴書誤載為「2萬9,500元」)1組(含監控系統1台、硬碟1 顆、紅外線攝影機5支)。 ㈣蔡明哲於109年12月間,向臺中市○○區○○○路00號屋主林宗偉 表示欲承租位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工廠,因林宗偉有意要拆除上開臺中市北屯區房屋,雙方乃約定以拆除房屋工程費用抵付承租工廠押租金。詎蔡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⒈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以電話聯絡長銘人力有限公司,佯稱其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19號有拆除工程,請該公司派遣6名工人至現場進行作業 ,且允諾完成時即以現金支付工資1萬2,600元,使上開公司負責人李嘉瑄不疑有詐,而依蔡明哲要求,於翌日上午派遣工人至上開地點作業,蔡明哲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撥打LINE 電話聯繫李嘉瑄,表示將直接轉帳予李嘉瑄。惟作業完成後,李嘉瑄並未收到蔡明哲轉帳,嗣蔡明哲復避不見面,李嘉瑄始知受騙。⒉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蔡明哲以電話聯絡富 富勝企業社負責人郭君語,佯稱其在上開地點有拆除工程,請該公司派遣挖土機前往現場作業,其會在當天完工時即支付1萬元費用等語,使郭君語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上午派遣 挖土機至上述地點作業。嗣挖土機作業完畢後,蔡明哲復承續同上之犯意,接續以類似話術詐騙郭君語,使郭君語先後於同年月21日至25日,每日派遣挖土機至同一地點作業,直至同年月25日中午,郭君語均未收到挖土機費用共6萬5,000元,且嗣後蔡明哲即避不見面,郭君語始知受騙。 ㈤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 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向承濰企業社負責人梁瑋哲佯稱需要工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斗苑路房屋)進行拆 除裝潢作業等語,使梁瑋哲不疑有詐,而於110年1月27日至29日間派工人鄭博生等人前往上址工作。嗣工作結束,梁瑋哲向蔡明哲請款8,000元工資時,蔡明哲均藉故搪塞,梁瑋 哲始知受騙。 ㈥蔡明哲請梁瑋哲派工人鄭博生等人於110年1月27日至29日,至斗苑路房屋進行裝潢拆除作業期間,因鄭博生身體不適而於同年月29日請假未到現場施工,並將拆模器3支及鐵鎚1支(價值合計2,000元,下稱本案工具)放置在斗苑路房屋內。 嗣鄭博生以電話聯絡蔡明哲欲將本案工具取回,詎蔡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回稱:「1月29日你沒有去工作,我為什麼要把東西還給你」等語,拒絕返還由其持有之鄭博生所有之本案工具,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仁得、梁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僑韋、洪嘉陽、劉邦晟、李嘉瑄、郭君語、鄭博生及證人黃千芳、林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廖僑韋臉書通訊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被告簽立之欠款單據影本、被告與莊仁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㈤連程數位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㈥被告與李嘉瑄、郭君語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長銘人力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富富勝企業行公司名片及請款單明細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㈦承濰企業社之請款單明細、派工單、遭被告侵占之工具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⒈、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⒉、㈣⒈、⒉及㈤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與第335條、第336條所稱之「侵占」 ,雖同為侵占,但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前者即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加工,合先敘明。查本案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害人鄭博生因身體不適而於110年1月29日請假未到裝潢現場施工,被告僅係在裝潢現場偶然發現被害人留置在裝潢現場之本案工具,本案工具屬離被害人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112易 緝20號卷第206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㈣⒉所為,客觀上對於同一告訴人郭君語所為 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施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詐取及侵占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及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一再拖延款項,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財產犯罪、行為時間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上開詐欺、侵占行為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⒈ 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⒉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㈢ 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㈣⒈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㈣⒉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㈤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㈥ 蔡明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拆模器3支及鐵鎚1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