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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梁義順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雀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雀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雀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契約書、被告匯款證明單。

二、法官審酌被告徐雀恩固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而有未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被告匯款證明單在卷可參。其餘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告訴。故法官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所販賣者為具有商標權圖樣之日常用品,犯罪情節不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號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即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和解,並已賠償6萬元,如再宣告沒收販賣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8號
  被   告 徐雀恩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雀恩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案
    ,分係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至51所示之手機架
    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
    ,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8月中某日起,將其自淘寶網站所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
    揭商標之仿冒商品,使用所申辦蝦皮網站拍賣帳號「mbqdna
    aqq898」,在蝦皮網站刊登印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照片,
    供不特定人下單及選購,而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給不特定人
    ,以此方式牟利。嗣經員警以購得該仿冒商品之「佩佩豬」
    手機支架5件,復經鑑定為仿冒品,並於109年12月16日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徐雀恩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採證購得之手機支架5件外)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扣案商品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蝦皮購物網頁資料、蝦皮帳號「mbqdnaaqq898」註冊資料、包裏照片、仿冒品照片、網頁截圖、扣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9年8月中某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日為員
    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
    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
    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51)請依法宣告沒
    收。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52、53之扣案物品,因容大有限公司表示不提供
    鑑定,無從確認是否為仿冒商品,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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