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17-18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14行「楓之谷LINE群組」,更正為「4區-海洋 女神LINE群組」;第21行「111年6月16日21時51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16日0時4分許」;第23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㈡增加「被告洪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 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程序筆錄」作為證據。 ㈢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收取驗證碼,獲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元之虛擬寶物之積分,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30,000元予告訴人陳士航,有上開112年 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賠償告訴人陳士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被 告 洪銘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行動電話號門號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8時03分,透過手機軟體「小豬出任務」, 將吳雅文所申辦交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由洪銘鴻收取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回傳給詐欺集團,洪銘鴻藉取獲得虛擬寶物之積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利用「楓之谷」LINE群組聯繫陳士航,佯稱販售遊戲幣云云,致陳士航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10日21時51分許,透過玉山銀行網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25,833元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利用「天堂2M買賣交易」LINE群組聯繫許智翔,佯稱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許智翔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16日21時51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00元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俟陳士航、許智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陳士航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士航前開遭騙匯款25,833元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智翔前開遭騙匯款11,000元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洪銘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透過手機軟體「小豬出任務」,將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由被告收取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回傳給詐欺集團,被告藉取獲得虛擬寶物之積分之事實。 4 證人吳雅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所申辦,但申辦後即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愛金卡字第1110705800號函(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 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份、第一銀行松山分行2022年7月4日一松山字第00131號函、被害人陳士航、許智翔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單 告訴人陳士航、許智翔遭詐騙後匯款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