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賢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112年度易字第2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賢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賢燈與化名「陳修良」(或自稱為「吳老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裝為夫妻,對外互稱老公、老婆,於民國103年7月間起,因常至林梅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坤億彩券行購買公益彩券、刮刮樂等 ,而逐漸與林梅熟識;並自106年間起,向黃照祥與其同 居女友段氏錢承租彰化縣○○鄉○○○街000號3樓房屋。詎王 賢燈與化名「陳修良(吳老師)」之不詳女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初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修良(吳老師)」向黃照祥佯稱:王賢燈在新北市東北角多筆土地,因兄弟分家辦理過戶後,可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核貸後,可將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無息借予黃照祥周轉,惟需先借支票以繳交增值稅金等語,並出示王賢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黃照祥,王賢燈在旁並提供其身分證供拍照為擔保,致黃照祥陷於錯誤,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修良(吳老師)」。 (二)嗣王賢燈與「陳修良(吳老師)」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初向林梅佯稱:王 賢燈在新北市東北角及桃園市多筆土地要辦理過戶需要現金周轉,且有投資黃照祥五金工廠300萬元,黃照祥亦有 開立支票做為投資擔保等語,並出示王賢燈所有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及未經吳炎香事先授權並同意之吳炎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狀,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予林梅觀覽以取信,「陳修良(吳老師)」並在附表一編號3至9之支票背面偽造「陳修良」簽名,而偽造「陳修良」名義背書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林梅,致林梅陷於錯誤,誤信王賢燈與「陳修良(吳老師)」之不詳女子有足夠資力可清償借款及擔保上開支票之兌現可能性,同意以每借款10萬元,每月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利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同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之現金予王賢燈及「陳修良(吳老師)」,共計183萬元。 (三)嗣王賢燈與「陳修良(吳老師)」於109年8月搬離上揭租屋處,無法聯絡,又屆期均未依約還款予林梅,且行方不明,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未兌現遭退票,林梅始知受騙並要求發票人黃照祥給付支票票款,黃照祥亦方知受騙。二、證據: (一)被告王賢燈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即證人黃照祥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葉雅玄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吳炎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沈文池於警詢之證述。 (七)證人段氏錢於偵查中之證述。 (八)告訴人林梅與「陳修良(吳老師)」之合照。 (九)「陳修良(吳老師)」居住在告訴人黃照祥住處與一名女童之照片。 (十)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號碼HIA0000000、金額15萬元、發票日期109年9月29日之支票照片1張;本票號碼WG0000000號、金額15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支票影本計9張。 (十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十二)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6日權狀字號107淡地資字4051號 土地所有權狀。 (十三)證人吳炎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屋區農會111年10月11日桃新農信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十四)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 三、論罪科刑: (一)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固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使用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據。查本案被告王賢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裝為夫妻,對外互稱老公、老婆,該女子在告訴人林梅及告訴人黃照祥面前,又分別以「陳修良」及「吳老師」兩種不同之化名自稱,經事後查證,卻僅可確認「陳修良」非其本名,且無從追查其真實年籍,然被告與該女子合謀,由該女子以「陳修良」名義在上開支票背書後,持以向告訴人林梅借款,可見被告及「陳修良(吳老師)」之不詳女子於主觀上顯然不欲告訴人林梅知悉該不詳女子之真實身分,而有積極隱瞞其真名及使告訴人林梅難以追討款項之意。是以被告與上開不詳女子既以虛偽之名義及身分資料提供予告訴人林梅,將不存在之「陳修良」名義作成之文書交付,使告訴人林梅因無法證明化名「陳修良」者之真實身分,致其行使該權利時有受妨害之虞,被告之行為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梅,上開載有「陳修良」名義之文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更可證明被告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 (三)「陳修良(吳老師)」在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陳修良」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與「陳修良(吳老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修良(吳老師)」之不詳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應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爰審酌被告與「陳修良(吳老師)」對外佯其為夫妻,並持土地所有權狀,讓告訴人黃照祥、林梅等人對其等產生一定信賴,嗣再以可無息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黃照祥, 向告訴人黃照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再由「陳修良(吳老師)」於附表一編號3至9至之支票背書,並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林梅借款,造成告訴人林梅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卷第83頁、112年度簡字第1385號卷第69頁);暨衡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離婚,2 名子女均成年,須撫養父母,無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照祥、林梅調解成立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黃照祥、林梅調解成立之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陳修良(吳老師)」在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陳修良」之署押各1枚,應於犯罪事實( 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詐得共183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林梅調解成立,並已先給付60萬元,其餘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被告雖尚有123萬元尚未給付予告訴人林梅,惟 該調解內容已列為緩刑條件,如倘再就123萬元為沒收, 顯已逾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交付予告訴人林梅而詐得183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嗣後因遭退票,而由黃 照祥取回),且告訴人林梅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明知該等支票係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也非被告為告訴人林梅實行違法行為,告訴人林梅因而取得,爰無從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黃照祥之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1日 彰化縣○○鄉○○路000號 HIA0000000 109年10月20日 18萬元 2 109年3月9日 彰化縣○○鄉○○路000號 HIA0000000 (因退票為黃照祥取回,改開立號碼WG0000000號之15萬元本票予林梅收執) 109年9月29日 15萬元 3 109年4月17日 彰化縣○○鄉○○路00號 HIA0000000 109年11月16日 18萬元 (偽造陳修良署押之背書) 4 109年4月17日 彰化縣○○鄉○○路00號 HIA0000000 109年12月18日 18萬元 (偽造陳修良署押之背書) 5 109年6月4日 彰化縣○○鄉○○路00號 HIA0000000 109年12月30日 15萬元 (偽造陳修良署押之背書) 6 109年5月12日 彰化縣○○鄉○○路00號 HIA0000000 110年1月26日 18萬元 (偽造陳修良署押之背書) 7 109年7月2日 彰化縣○○鄉○○路00號 HIA0000000 110年2月25日 17萬元 (偽造陳修良署押之背書) 8 109年7月3日 彰化縣○○鄉○○路00號 HIA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9萬元 (偽造陳修良署押之背書) 9 109年7月17日 彰化縣○○鄉○○路00號 HIA0000000 110年4月15日 25萬元 (偽造陳修良署押之背書) 10 109年7月17日 彰化縣○○鄉○○路00號 HIA0000000 110年10月8日 20萬元 合計 18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所示 王賢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二所示 王賢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陳修良署押共7枚,均沒收。 附件: 一、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王賢燈)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林梅)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元整。給付方式: ⑴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當場給付陸拾萬元,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誤。 ⑵於113年3月1日前給付陸拾萬元。 ⑶於114年3月1日前給付陸拾參萬元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伸港郵局、戶名:林梅、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王賢燈)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黃照祥)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給付參拾萬元,餘額貳拾萬元,自112年10月1日、113年4月1日、113年10月1日、114年4月1日各給付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臺中銀行和美分行、戶名:黃照祥、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