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名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59號、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向其胞姐鄭靜芸借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向其胞姐鄭淨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證人即被告胞姐鄭靜芸於警詢 時之證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告胞姐鄭淨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鄭名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動搬運車1部 2 電動自行車1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號被 告 鄭名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11年4月3日18時49分許,騎乘向其胞姐鄭靜芸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鄭善梓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菁芩休閒農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鄭善梓所有之電動搬運車1部,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踏板,於同 日19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離去,隨後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人士,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於111年11月24日22時19分許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 ○○鄉○○○路00號附近,經察看周圍情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22分許,進入彰化縣○○鄉○○○路00號停車間,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AN THE ANH (中文名:安世英)所有,停放該處之未上鎖電動自行車1 部,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作為其代步工具。之後鄭名江因該車電力耗盡且無法充電,遂將之棄置在其上開行竊處附近之不詳地點。 嗣鄭善梓、安世英分別發現其等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善梓、安世英、證人即被告胞姐鄭靜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犯罪事實㈠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警方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案發處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被告在另案中遭查獲之照片(與本案比對用)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則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遭竊之電動車照片等在卷可參。以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