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育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406、12365、13940、14145、18491、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67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該編號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楊育倫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行為,楊育倫因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財產既遂。 二、案經王德福、朱邵康、王得凱、楊承翰、陳柏翰、郭冠緯及陳逸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8406卷第25至31、205至209、213至214 頁,偵12365卷第10至13頁,偵2700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 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德福(見偵8406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朱邵康(見偵12365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王得凱(見偵12365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楊承翰(見偵13940 卷第7至9頁)、告訴人陳柏翰(見偵14145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郭冠緯(見偵18491卷第7至8頁)、告訴人陳逸仙(偵2700卷第13至15頁)及證人鄒振燈(見偵8406卷第33至39頁)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七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惟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載明「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2-1、2-2、3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於準備程序時稱: 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累犯相關情況同起訴書所載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是就附表編號2至7號部分,已據檢察官主 張並以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 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且本案又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 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騙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損及市場交易中,人與人彼此間之履行信賴,被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尚有其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而其中一位已逝,另外2個由被告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時空相近,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後,就附表編號1至7依序詐得新臺幣1,200元、1,000元、2萬5,000元、8,400元、2,400元、2,800 元、1,000元,各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德福(提告) 楊育倫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9時許,向經營「包你發娛樂城」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請「JCZ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遊戲暱稱:山佳周慧敏),旋即以其不知情之外祖父鄒國賜申辦之0933至496759門號綁定上開會員帳號。嗣楊育倫於110年10月8日18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安」向王德福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價值相當於120,000元遊戲幣】販售遊戲軟體「新楓之谷」貨幣予王德福云云,致王德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該筆金額入帳後,即由弈樂公司支付相應之遊戲幣予「JCZ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 110年10月8日18時許,匯款1,2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網路遊戲「包你發」儲值帳戶)。 ①奕樂公司提供被告之會員資料、儲值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406卷第13至19、23頁) ②告訴人王德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德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偵8406卷第51至56、57至79頁)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朱邵康(提告) 楊育倫於111年5月4日3時56分許前某時,見朱邵康於線上遊戲LINE群組詢問是否有人可以代儲值遊戲點數,即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云云,使朱邵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帳號。 111年5月4日3時56分許,轉帳1,0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嗣於同日4時54分許轉帳至楊育倫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提款畫面(偵12365卷第15至19、35至37頁) ②告訴人朱邵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邵康提供之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ATM影像(偵12365卷第93至105、109至111、113頁) ①左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365卷第23、33頁)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王得凱(提告) 楊育倫於111年5月4日4時44分許前某時,見王得凱在LINE「卡蕾兒交易大群組」內詢問有無桌遊「希望戀曲」的寶物「g12純白匕首」可以賣,即以LINE暱稱「所在」及「倫」向其佯稱可以用比原價低的價格販賣上開寶物云云,使王得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4時44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楊育倫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得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得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12365卷第61至71、73至77頁) ②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提款畫面(偵12365卷第15至19、35至37頁)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365卷第23、33頁)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承翰(提告) 楊育倫於111年6月4日0時許,向經營「包你發娛樂城」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請「JCZ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遊戲暱稱:臺南林生祥),旋以其所申辦之0903至705570門號綁定上開會員帳號。嗣楊育倫於111年6月15日12時4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倫」向楊承翰佯稱有「天堂w」遊戲裝備可以販售云云,致楊承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8,400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玩家暱稱「臺南林生祥」之網路遊戲登入歷程及儲值時間與儲值交易明細資料、奕樂公司提供被告之會員資料、儲值及交易明細、奕樂公司會員登入IP資料(偵13940卷第17至19、23至29、31至33、37至41頁) ②告訴人楊承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940卷第11、13至15頁) ③左列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940卷第45至55頁)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柏翰(提告) 楊育倫於111年6月4日0時許,向經營「包你發娛樂城」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請「JCZ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遊戲暱稱:臺南林生祥),旋以其所申辦之0903至705570門號綁定上開會員帳號。嗣楊育倫於111年6月8日19時28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倫」向陳柏翰佯稱有「新熱血江湖」虛擬道具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於111年6月8日19時28分許,匯款2,400元至綠界公司所有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玩家暱稱「臺南林生祥」之網路遊戲登入歷程及儲值時間與儲值交易明細資料、左列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奕樂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奕樂公司會員登入IP資料(偵14145卷第15至17、21至23、27至29、31至35頁) ②告訴人陳柏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柏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45卷第37至51頁)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冠緯(提告) 楊育倫於111年4月9日19時許,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暱稱為「來配」。嗣楊育倫於111年6月9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其母鄒梅子(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三大有線電視」申請之網路上網,向郭冠緯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云云,使郭冠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27分許,匯款2,8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會員申設資料、會員登入、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登入IP資料、三大有線電視IP使用者查詢資料(偵18491卷第19至21、25至31、55頁) ②告訴人郭冠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491卷第57至58、93至101頁) ③左列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491卷第13至17頁)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逸仙(提告) 楊育倫於111年6月4日0時許,向經營「包你發娛樂城」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請「JCZ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遊戲暱稱:臺南林生祥),旋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綁定上開會員帳號。嗣楊育倫於111年6月19日8時56分許前某時,向陳逸仙佯稱有販售遊戲「天堂」寶物云云,使陳逸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6月19日8時56分許,轉帳1,000元至綠界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奕樂公司玩家暱稱「臺南林生祥」之網路遊戲儲值時間與儲值交易明細資料、登入歷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偵2700卷第23至31、33至35頁) ②告訴人陳逸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逸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大有線電視IP使用者查詢資料(偵2700卷第47至53、87、37至38、55頁) ③綠界公司提供之左列虛擬帳戶對應之相關資料(偵2700卷第17至21頁)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