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炘富、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炘富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0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2行「由白家宇」更正為「由家昇公司職員施政忠」、第18至19行「惟家昇公司職員施政忠於110年初起,察覺到」更正為「施政忠 察覺到」、第20至21行「乃多次向吳永勝示警」更正為「乃向吳永勝示警」;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物,幸經告訴人等即時察覺而未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化 工買賣,月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子女、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告訴人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和解書可佐,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並能 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短少交付之甲醇為560公 斤(即0000-0000=560,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當時每公 斤甲醇為17元(見偵字第109頁),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520元(即560*17=9520)。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詠裕商行復撤回對告訴人等之民事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80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詠裕商行(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名義 負責人為甲○○之妻蔡靜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 ,詠裕商行係從事化學原料(甲醇)買賣為業,並由甲○○駕 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甲醇交付予客戶。詎甲○○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時,光泰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代表人為 丙○○,下稱光泰發公司)、和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鄉○○村○○路0○0號1樓,代表人為乙○○,下稱和定公司)向 甲○○訂購4槽甲醇後,甲○○乃於110年12月2日10時54分許, 載運4槽甲醇先到家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00○00號,負責人為白家宇,下稱家昇公司)秤重, 由白家宇負責在場秤重,秤重結果為甲醇及系爭車輛合計8370公斤(系爭車輛空重為4740公斤,甲醇重量為3630公斤),並交付秤量傳票予甲○○收執。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家昇 公司後,立即至家昇公司附近某不詳廟宇旁的水溝排放不詳液體後,再至光泰發公司、和定公司交付甲醇,欲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對光泰發公司、和定公司實施詐術。惟家昇公司職員施政忠於110年初起,察覺到甲○○在家昇公司秤完甲醇 重量後,復至家昇公司附近之排水溝卸載不詳的液體,乃多次向吳永勝示警,吳永勝乃於110年12月2日11時許,在甲○○ 駕駛駕駛系爭車輛至光泰發公司、和定公司卸載甲醇時,復要求甲○○駕駛系爭車輛至家昇公司回秤,於同日11時17分許 ,秤重結果為甲醇及系爭車輛的重量合計為7810公斤,短少560公斤甲醇,甲○○因而未遂。嗣經光泰發公司、和定公司 提出告訴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泰發公司、和定公司委任王育琦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甲醇至光泰發公司、和定公司交貨,其先於110年12月2日10時54分許先至家昇公司秤重,秤重結果為8370公斤,再於同日11時17分許至家昇公司回秤時,秤重結果為7810公所,前後短差560公斤等事實。 2 證人即和定公司負責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光泰發公司負責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4 證人白家宇於偵訊中之證言 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至家昇公司秤重時,均由證人白家宇負責,證人白家宇察覺到先後秤重的重量有560公斤之短差時,有建議告訴人丙○○報警處理,被告當時一直拜託告訴人丙○○不要報警,並稱會補足甲醇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心軟才未報警處理,證人白家宇乃在秤量傳票上載明「押磅重量不實」,並請被告、告訴人丙○○在秤量傳票上簽名等事實。 5 證人施政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證人施政忠係家昇公司之職員,其知道被告至家昇公司秤重的時間至少3年以上,約於110年初,被告至家昇公司秤重完後,會再去附近廟裏漏東西到水溝去,證人施政忠一開始就有跟告訴人丙○○示警,惟告訴人丙○○不太相信,認為這是老客戶,後來證人施政忠於110年11月19日拍攝影片並傳送予告訴人丙○○等事實。 6 證人黃桂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 證人黃桂美係證人丙○○之妻,被告於上揭時間遭察覺有偷斤減兩後,隨即又駕車返回光泰發公司,證人黃桂美詢問被告這樣做多久了,被告回稱約2、3年了,並請求證人黃桂美不要告知其父親上情。於110年12月3日,被告又至光泰發公司時,證人黃桂美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告回稱回去問問看等事實。 7 LINE通訊軟體載圖及影片光碟1片。 證人施政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影片檔予證人丙○○,該檔案可證明被告在家昇公司磅重完後即在某不詳路邊排放液體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第一次在家昇公司秤重後,證人丙○○又要求被告再返回家昇公司第二次磅重之事實。 9 ⑴家昇公司110年12月2日10時54分許之重量傳票1紙 ⑵家昇公司110年12月2日11時17分許之重量傳票1紙 證明被告載運之甲醇前後有560公斤短差等事實。 10 告訴人光泰發公司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12 ⑴詠裕商行與告訴人 光泰發公司交易資料(110年至110年) ⑵交易金額及發票號碼影本1份 ⑶告訴人和定公司與詠裕商行交易資料1份(110年) ⑷、告訴人光泰發公司、和定公司之秤量傳票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