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文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87、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建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竊取被害人王柏凱、鄭仰倫之公仔,及於同年4月26日竊取智傑所有之公仔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2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與林建安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泰好夾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置於上開地點之數個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共3個, 該選物販賣機及公仔分係不同被害人所有,且被告每次就各個選物販賣機台內竊取物品後可認係侵害該特定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已經著手犯行且完結,隨即轉移下一個選物販賣機台行竊,已可認是另一個竊盜犯行之著手,其各次行為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各該機台係屬不同人所有,其各次行為是對不同之被害人為竊盜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柏凱、鄭仰倫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舉動,其各行為具有明確之獨立性,在社會意義上亦非無法分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柏凱、鄭仰倫之公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 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且為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行為,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賴文章與林建安共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仔共3個,為被告賴文章與林建安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賴文章與林建安於警詢時均供稱,上開公仔由林建安賣掉後,由被告賴文章與林建安當作日常花費一起花完了等語(見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10650號警卷第5 頁、第9頁),無法明確知悉被告賴文章與林建安就上開犯 罪所得分配情形,本院認應由被告賴文章與林建安平均取得。又上開公仔據被害人王柏凱及鄭仰倫於警詢之陳述,王柏凱遭竊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鄭仰倫遭竊 之公仔2個共價值6000元(分別價值4000元、2000元)(見 同上警卷第14頁、第18頁),縱林建安於警詢時供稱將上開公仔出售而無法追回,且僅賣得3500元,惟為貫徹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被告以賤賣之方式脫免責任,應認犯罪所得之價額仍應依竊盜時之價值認定之。從而被告賴文章、林建安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仔共3個所得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賴文章取得1750元、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賴文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公仔 3個,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賴文章於偵查中固 均供稱已將此3個公仔出售得款1000元,惟據被害人楊智傑 於警詢時陳稱,遭竊之公仔3個共價值66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卷第11頁、第53頁至第54頁),為貫徹澈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被告以賤賣之方式脫免責任,應認犯罪所得之價額仍應依竊盜時之價值認定之,從而應認被告賴文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6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竊取被害人王柏凱之公仔部分)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竊取被害人鄭仰論之公仔部分)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賴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賴文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賴文章與林建安(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由林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賴文章,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泰好夾選物販賣機店」,由林建安徒手竊取王柏凱所有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個及鄭仰倫所有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公仔2個,得手後由林建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賴文章,並由賴文章手持該竊得之公仔離去。 三、賴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隆來來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楊智傑所有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公仔3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四、案經王柏凱、鄭仰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智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1、被告賴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安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凱及鄭仰倫於警詢之證述。 4、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78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 1、被告賴文章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文章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賴文章與同案被告林建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文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賴文章以一接續竊盜行為侵害數同性質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賴文章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賴文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賴文章前曾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賴文章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賴文章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