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育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7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楊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主張,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刑執 行完畢後,僅隔4個月多,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均係涉犯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向告訴人林立杰佯稱販售遊戲虛擬寶物,致告訴人被騙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殊有可議,且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個過世,另外2個分別由前配 偶、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 得之款項共計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 告 楊育倫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請「JCZ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遊戲暱稱:頭重埔張孝全),旋以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門號綁定上開會員帳號。嗣楊育倫於同年 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杰佯稱要販售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云云,致林立杰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10時11分許及同日13時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萬80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立杰並未收到寶物,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倫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弈樂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儲值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楊育倫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06號、第12365號、第13940號、第14145號、第1849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2號案件(松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