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田宇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堃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所載之「附表」,均應更正為「附表一」、倒數第2行 原記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應更正為「提領附表一於扣除編號3、7、19至22筆所示零頭『5元』後之各所示款項」; 犯罪事實欄二原所載之「附表」,均應更正為「附表二」、其倒數第3行原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蔡秀蓮」,應更正為「 足生損害於上開網站(路)公司、蔡秀蓮」、倒數第2行原 記載「消費資訊之正確性」,應更正為「消費資訊之正確性,而部分成功消費(即附表二編號1至2、5至13)或部分未 成功消費(即附表二編號3至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原記載「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原記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紀 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紀錄、IP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蔡秀蓮之聲明書、訂購單明細」,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持卡人蔡秀蓮交易爭議聲明書、切結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IP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蔡秀蓮之聲明書、訂購出貨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倒數第7至 8行原記載「同時觸犯行使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 更正為「同時觸犯行使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得利未遂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所載有關被告盜領現金沒收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以下沒收或追徵,原應於上開各該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之,然基於裁判書簡化,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盜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8000元(按:附件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有零頭「5元」 部分,均為銀行收取之手續費,並非被告提領,非屬被告犯罪所得)及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盜買價值共23萬元點數(卡)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田宇堃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 田宇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8000元及價值新臺幣23萬元之不法利益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 告 田宇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堃係蔡秀蓮之子,詎田宇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蔡秀蓮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其原即知悉之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並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嗣蔡秀蓮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田宇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與蔡秀蓮同住之機會,記下蔡秀蓮名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冒用蔡秀蓮之名義,將蔡秀蓮所有前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交易及帳號資料,連上「派維爾科技-克里尼有限公司」 網站,輸入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商品之網頁欄位內,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上開網路公司,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上開網路公司誤認蔡秀蓮本人或渠同意授權之人購買遊戲點數,並願付款消費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蔡秀蓮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刷卡消費資訊之正確性。嗣因蔡秀蓮事後驚覺其所申辦之信用卡遭盜刷,因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蔡秀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宇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紀錄、IP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蔡秀蓮之聲明書、訂購單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交易事實。 二、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被告附表一同日各次所為之盜領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 接續犯,依所犯日數,論以8罪。 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產,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附表二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於網路購買點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附表二所示同日各次盜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意思,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並依依所犯日數,論以3 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盜領之附表所示現金、盜刷本件信用卡所得之利益5萬元、18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機代碼 提領地點 交易金額 (新台幣/元) 1 110年3月23日19時18分05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鎮○○路000號) 30,000 2 110年3月23日19時18分52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0 3 110年3月27日21時31分22秒 (000)0000000 統一超商桂花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5 4 110年3月30日21時41分47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鎮○○路000號) 30,000 5 110年3月30日21時42分34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鎮○○路000號) 30,000 6 110年3月30日21時43分16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0 7 110年3月31日21時05分28秒 (013)0VBRH 全家超商福興番花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05 8 110年4月1日21時47分55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 9 110年4月1日21時48分49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 10 110年4月1日21時49分39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 11 110年4月1日21時50分25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 12 110年4月1日21時51分15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 13 110年4月2日21時35分01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鎮○○路000號) 30,000 14 110年4月2日21時35分42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鎮○○路000號) 30,000 15 110年4月2日21時36分22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鎮○○路000號) 30,000 16 110年4月2日21時37分08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鎮○○路000號) 12,000 17 110年4月5日23時45分41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 18 110年4月5日23時46分39秒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9 110年4月6日15時06分14秒 (000)00000 全家超商烏日成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 20 110年4月6日15時06分57秒 (000)00000 全家超商烏日成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 21 110年4月6日15時07分37秒 (000)00000 全家超商烏日成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 22 110年4月6日15時08分 (000)00000 全家超商烏日成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5 附表二: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時間 購買商品 交易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3時48分 Mycard點數卡 2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30分 Mycard點數卡 3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5時1分 Mycard點數卡 50,000 (未遂)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5時3分 Mycard點數卡 20,000 (未遂)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5時20分 Mycard點數卡 20,000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1日8時24分 Mycard點數卡 20,00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1日13時51分 Mycard點數卡 20,000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1日21時39分 Mycard點數卡 20,000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1日21時48分 Mycard點數卡 20,000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1日21時56分 Mycard點數卡 20,000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4時1分 Mycard點數卡 20,000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4時6分 Mycard點數卡 20,000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4時27分 Mycard點數卡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