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粘峰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峰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峰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捌仟零陸拾參元之鐵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其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108年度上易 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可為參考)。查被告本案 竊得之物雖僅變賣新臺幣(下同)5225元,然被告竊取得手時,即已實際對所竊鐵板全部取得事實上支配,而均為其犯罪所得。依證人王守承於警詢所述,本案被竊鐵板全部價值共計18288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價值顯高於上述變賣 金額,被告實屬賤賣,是按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核算,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本案被告竊得鐵板價值共計18288元,為其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0225元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應認此部分所竊物價值已返還被害人,其餘價值合計8063元之鐵板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被 告 粘峰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峰賓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立興公司)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勇立興公司位於彰化縣○ ○鎮○○○○路0○0號工廠,藉同事認其欲送貨外出而不疑有他之 便,使用該廠房天車,將勇立興公司鐵板475公斤搬運至公 司貨車,連同其受指派所送貨物載運外出,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鐵板得手,並於同日送貨後,將所竊鐵板載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回收場,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人員,得款新臺幣(下同)5,225元。嗣勇立興公司品管課長王守承發現公司鐵板 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勇立興公司委請王守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粘峰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守承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勇立興公司變賣上開鐵板所得5,225元暨 告訴人律師費5,000元而與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對 其科予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償還告訴人上開價金,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