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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芙如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峰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粘峰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捌仟零陸拾參元之鐵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其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可為參考)。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雖僅變賣新臺幣(下同)5225元,然被告竊取得手時,即已實際對所竊鐵板全部取得事實上支配,而均為其犯罪所得。依證人王守承於警詢所述,本案被竊鐵板全部價值共計18288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價值顯高於上述變賣金額,被告實屬賤賣,是按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核算,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本案被告竊得鐵板價值共計18288元,為其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0225元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應認此部分所竊物價值已返還被害人,其餘價值合計8063元之鐵板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
  被   告 粘峰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峰賓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立興公司)
    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勇立興公司位於彰化縣○
    ○鎮○○○○路0○0號工廠,藉同事認其欲送貨外出而不疑有他之
    便,使用該廠房天車,將勇立興公司鐵板475公斤搬運至公
    司貨車,連同其受指派所送貨物載運外出,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鐵板得手,並於同日送貨後,將所竊鐵板載至彰化縣鹿港
    鎮某回收場,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人員,得款新臺幣(下
    同)5,225元。嗣勇立興公司品管課長王守承發現公司鐵板
    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勇立興公司委請王守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粘峰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守承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勇立興公司變賣上開鐵板所得5,225元暨
    告訴人律師費5,000元而與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對
    其科予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償還告訴人上開價金,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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