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榮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榮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榮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上辱罵告訴人游聖頡,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 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48號被 告 謝榮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居○○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為平日擔任「和美金龍宮」之公關人員,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和美金龍宮」在○○縣○○鎮○○路0段000 號「新黑貓餐廳」舉辦宮慶聚餐時,適彰化縣和美鎮鎮長候選人游聖頡與其助理王俊硯前去上開餐廳外發競選文宣,謝榮為見狀認為游聖頡是在利用宮廟聚餐之場合為自己選舉造勢,因而對游聖頡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游聖頡,足以使游聖頡感到難堪,貶損游聖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聖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聖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俊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依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案發時曾另對告訴人語出「名聲風評不好」、「會到處跟朋友說游聖頡的名聲不好」、「要讓你選舉不當選」、「不爽來釘孤枝」等語,並反覆徒手勢靠近欲毆打告訴人,以手指著告訴人鼻子、叫囂要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然查,被告發表不支持告訴人之言 論,本為其個人之言論自由;再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後不但沒有立即離開現場,反而留在現場與被告相互叫陣,甚至在被告遭友人拉開時還主動靠近被告,實難認定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事實,且被告上開行止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惟此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