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珮瑄、李柏靚、被告李宜玲、楊志忠、被告許裕傑、黃家蓁、黃柏皓、鍾孟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珮瑄 楊志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珮瑄、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珮瑄、楊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同案被告李柏靚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何珮瑄、楊志忠是其於民國108年6、7月間招募從事盲包之 員工,是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李宗坤於107年4月間遭詐騙時,被告何珮瑄、楊志忠尚未參與,另參照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詐騙手法及參與犯案人員分工情形」之記載,被告何珮瑄、楊志忠於本案中首次參與之犯行,應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基此,核被告何珮 瑄、楊志忠所為,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均係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如上述,被告後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再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柏靚 、李宜玲間,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同案被告 李柏靚、李宜玲、黃家蓁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珮瑄、楊志忠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已於本案之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報酬,即參與本案李柏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等原本係從事盲包工作,嗣於思慮不周下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本案犯行分工上,被告等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本案分工之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於本案調查審理過程中,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成立調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為之損失,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何珮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 子女,另每月須支付汽車貸款2萬多,被告楊志忠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3萬多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子女同住,另需照顧親伯父,每月需支出醫療費及銀行貸款約1萬6、7千元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楊志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何珮瑄前雖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3月、緩刑2年確定 ,然迄緩刑期滿,前揭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調解內容」欄之所示內容給 付金額予被害人,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 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何珮瑄堅稱於本案中尚未取得報酬,被告楊志忠陳稱除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曾收受同案被告李柏 靚2千元之加油金外,迄今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本案既有 之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曾獲取犯罪所得。又被告二人均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其中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支付被害人28萬元,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7部分,則已支付第1期之賠償金7500元及3萬元,此有和 解書、匯款執據、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楊志忠依上述和解或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前述加油金之數額,是如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調解程序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 古祝寧(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本院112年度彰司移調字第104號 聲請人何珮瑄願給付相對人(即被害人古祝寧)新臺幣(下同)13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2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古祝寧、帳號0801********55」帳戶中。(帳號詳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楊志忠願給付相對人(即被害人古祝寧)25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12年3月17日前給付3萬元,另餘額22萬元,自112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古祝寧、帳號0801********55」帳戶中。(帳號詳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 告 李柏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0號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珮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竹西1之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李維仁律師(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許裕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家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柏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孟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靚(綽號:阿東)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知悉社會上 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6年11月底、12 月初某日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佯裝詢問顧正貴是否有靈骨塔等殯葬商品要出售,及其已找到買家願意高價購買顧正貴所有之靈骨塔商品,惟需另行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以便順利成交云云等手法,詐騙顧正貴,使顧正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嗣李柏靚因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有暴利可圖,竟自106 年12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洗錢、同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外以「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御公司)之名義,並先後結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之成員李宜玲(李柏靚之女友,其涉嫌向顧正貴詐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哲彰(綽號:臭弟仔)及黃家蓁(綽號阿萬、小美)夫妻2人、鍾孟勳(綽號:阿勳)、黃柏皓(綽號:阿皓、皓呆,以 上李柏靚等6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公 訴)、許裕傑、何珮瑄及楊志忠等人,分別扮演鼎御公司負 責人、會計、業務、送貨人員與其他仲介公司職員、買家及撿骨師等不同角色,先由李柏靚或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李宗坤等人,佯稱欲協助仲介高價出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藉以取得因先前投資購買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慘遭套牢,亟欲脫手出售之李宗坤等人信任,待邀約李宗坤等人出面,瞭解其等持有殯葬產品之內容及財力狀況,其餘成員則以附表二所示之「為滿足買家需求,須再添加購買骨灰罐、內膽等殯葬商品,才能順利高價脫售」及「要繳交節稅款項」等詐欺手段,以附表二所述之參與及分工方式,進行詐騙,如對方稍有遲疑或資金不足,李柏靚等人即佯稱願意代墊一部分費用,讓交易快速完成等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李宗坤等人誤以為真有買主欲以高價收購其等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等商品,而不斷支付金錢,俟李柏靚等人確認其等已無力支付款項後,則藉故推拖,或編造其他事由搪塞,使其等不知已遭詐騙,而誤以為「買賣糾紛」自認倒楣。另李柏靚等人若遇日後個別受害人提起訴訟時,則會找個別受害人洽談和解,企圖以此混淆之方式脫身。 三、案經顧正貴、李宗坤、連來春、舒青、鄭紫翎、鄭瑤玉、賴維崧及古祝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鄭紫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夥同李宜玲等人以自稱鼎御公司人員,以佯稱可高價仲介販賣被害人手上持有靈骨塔位為由等話術,使被害人受騙後同意購買骨灰罐、內膽等商品,或同意繳交節稅金等款項,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⒉否認告訴人鄭紫翎所指訴涉嫌以提高保證金為由,再次向鄭紫翎行騙之事實。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紫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其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其罪嫌堪以認定。 2 被告李宜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在鼎御公司擔任招攬客戶、保管金錢及記帳等工作,由被告李柏靚負責分派工作及發放詐騙所得。 2.坦承有向李宗坤、舒青、鄭紫翎、鄭瑤玉、賴維崧及古祝寧(關於詐騙古祝寧部分,李宜玲供稱並未出面,但有負責記載詐騙所得及分派報酬情形)詐騙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何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對所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楊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被告李宜玲教導其如何向被害人行騙、其與被告何珮瑄係編為同一組、警方扣案帳冊中記載「志、志忠」係其本人及有共同向告訴人李宗坤與古祝寧詐騙等犯罪事實。 5 被告許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李柏靚一同去找告訴人連來春、舒青、鄭紫翎及鄭瑤玉等人,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都只是陪李柏靚去而已云云。然查,被告許裕傑於警詢時自陳:「都是李柏靚教導我以詐騙話術詐騙被害人,都是我打電話給被害人時李柏靚就會在旁邊教我如何與被害人應對…都聽從李柏靚指揮,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通常都是我陪同他出門與被害人接洽」等語甚詳,且其確實有參與向被害人行騙,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連來春、舒青、鄭紫翎及鄭瑤玉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李柏靚與李宜玲記載之帳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許裕傑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6 被告黃家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有參與向告訴人古祝寧詐騙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向告訴人鄭紫翎詐騙,辯稱:伊忘記有向鄭紫翎收取1萬8000元了云云。然查,上開參與詐欺告訴人鄭紫翎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紫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帳冊(有「鄭紫翎2萬4000【東、傑、玲跟,10月25日】之記載,其中傑即為被告黃家蓁之子許裕傑,而以本案【含前已起訴之案件】現有之事證觀之,被告黃家蓁夫妻參共同詐騙之情節並不會少於許裕傑,且被告黃家蓁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後就全數交給李宜玲,後者應係上開帳冊只記到10月25日,而未記載被告黃家蓁向被告取得款項後,相關參與人員可分配金額之原因)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家蓁犯行堪以認定。 7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所涉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8 被告鍾孟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所涉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與被告李柏靚等人一同去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海產店找告訴人古祝寧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姵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鼎御公司係由被告李柏靚負責經營,及被告李宜玲、許裕傑、楊志忠及何珮瑄等人都有在被當李柏靚那邊工作等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宗遊(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開始是被告李柏靚找伊去做「盲包」直播,後來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才拿客戶資料叫伊打電話撥打客戶詢問有無要賣塔位等商品,並與客戶見面洽談,且伊只有與客戶見過一次面及抄寫資料回來後就離開沒有做了等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祺(所涉重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柏靚有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簽賭六合彩,因而積欠鉅額賭債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智達(所涉重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證述。 同上 14 證人即告訴人古祝寧之先生潘進忠、證人即告訴人顧正貴、李宗坤、連來春、舒青、鄭紫翎、鄭瑤玉、賴維崧及古祝寧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扣案之3本帳冊(被告李柏靚供稱其中咖啡色版面係由其本人撰寫,另藍色版面則係由被告李宜玲撰寫)及鼎御公司與「承觀國際有限公司」名片盒(分別為李柏靚【0000-000000】、許傑【0000-000000】、何珮玲【0000-000000】、楊志誠【0000-000000】、程姵霈【0000-000000】)。 ⒉被告李柏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⒊扣案之教戰手冊及新人手冊列印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三)。 證明被告李柏靚等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珮瑄之離職切結保密書及被告楊志忠、何珮瑄嗣與告訴人李宗坤書立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28萬元)各1紙。 被告何珮瑄有共同參與詐騙,及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等人為免犯行敗露暨防止他人模仿其等所用之詐術行騙,而要求被告何珮瑄離職時書立左列之離職切結保密書等事實。 3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柏靚(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李宜玲(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黃家蓁(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及許哲彰(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人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及被告鍾孟勳(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常與被告李柏靚聯絡而有參與詐騙等事實。 2 告訴人顧正貴提供之鼎契生命禮儀公司名片、和解書各1紙、匯(存)款單4紙、存證信函、買賣委託承諾書、客戶買賣投資售後服務單各1份及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2紙份。 證明附表一被告李柏靚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宗坤提供之嘉義區漁會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單1紙、買賣投資受訂單2紙、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5、印章代刻暨使用授權同意書2紙、委託銷售契約書4紙、收款證明單、客戶產品簽收單回執聯及買賣報價單各1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柏靚等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連來春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收款證明單2紙、被告李柏靚(自稱鼎御公司執行長)及許裕傑(自稱為許傑)名片各1紙及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1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2被告李柏靚等人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舒青提供之鼎御公司名片及雙方買賣報價單各1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3被告李柏靚等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鄭紫翎提供之收款證明單、緣吉祥生前契約各、被告李柏靚手寫之字據、客戶產權清查單、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台北聖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各1紙及告訴人鄭紫翎與被告李柏靚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資料1份(除前2項外,餘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37頁以下)暨其於偵查中提供之和解書1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4被告李柏靚等人犯罪事實(告訴人鄭紫翎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李柏靚於110年2、3月間仍有續行對其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現發交由警方調查中)。 7 告訴人鄭瑤玉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收款證明單及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各1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5被告李柏靚等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賴維崧提供之收款證明單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6被告李柏靚等人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古祝寧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收款證明單5紙、委託銷售契約書4紙、買賣報價單1紙、被告何珮瑄(自稱何珮玲)名片2紙、骨灰玉石罐託管寄放憑證24紙、仲介購買流程1份、捐贈同意書、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各1紙、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2紙、提貨券及被告黃家蓁(自稱黃家玲)書立之代墊證明1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7被告李柏靚等人犯罪事實 二、核: (一)被告李柏靚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3至5及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及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就附表二編號1、3至5及7與附表二編號2及6所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與普通詐欺取財及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二)被告李宜玲就附表二編號1、3至5及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就附表二編號1、3至5及7與附表二編號6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普通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被告何珮瑄及楊志忠就附表二編號1及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2人前揭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四)被告許裕傑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五)被告黃家蓁就附表二編號4及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其上揭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六)被告鍾孟勳及黃柏皓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靚、李宜玲、黃家蓁、鍾孟勳及黃柏皓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恭股)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李 柏靚等人所涉犯之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詐騙手法 1 顧正貴 1. 106年12月28日 2. 107年1月5日 3. 107年1月15日 4. 107年1月16日 5. 107年1月18日 6. 107年1月18日至28日間 1. 126萬4000元 (匯款至李柏靚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 2. 9萬4000元 3. 40萬元 4. 40萬元 5. 14萬元 6. 2萬6000元 李柏靚於106年11月間聯繫顧正貴,佯向顧正貴自稱為鼎契生命禮儀公司職員,詢問顧正貴是否有塔位要買賣,後於106年12初,李柏靚獨自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到顧正貴住處,一開始先看顧正貴有哪些商品,跟顧正貴確定其商品有6個骨灰位,李柏靚即佯向顧正貴表示有買家要遷葬,需要18個骨灰位,問顧正貴要不要補差的12個,顧正貴表示需要想一想,期間李柏靚不斷至顧正貴住家拜訪,嗣李柏靚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2時到顧正貴住處,佯稱買家還需要18個功德牌位,並表示向他購買會比較便宜,1個骨灰罐單價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18個需要176萬4000元,並誆稱買方已支付50萬元,顧正貴僅支付126萬4000元即可,並出示1張買方的買賣合約書,使顧正貴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8日至位於桃園市之高雄銀行,以臨櫃方式將126萬4000元匯款至李柏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嗣李柏靚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至顧正貴住處,向顧正貴佯稱先前所簽契約書未含玉石罐18個,要顧正貴再支付158萬4000元,顧正貴表示無法支付那麼多錢,當下李柏靚即以可以先行代墊不足款項,於案件完成後再償還即可等詐騙話術誆騙顧正貴,致使顧正貴信以為真而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9萬4000至40萬元至李柏靚所有之上開帳戶。嗣李柏靚於107年1月18日至28日間,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會計」及自稱許姓之男子至顧正貴住處,載運玉石罐假裝給顧正貴看,並向顧正貴佯稱要收取2萬6000元運費及保管費用,顧正貴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嗣因案件遲遲無法成交,顧正貴才驚覺是李柏靚利用其趕快要將商品出售的心理而行騙,顧正貴因而遭詐騙共損失23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 詐騙金額 參與犯案人員 詐騙手法及參與犯案人員分工情形 1 李宗坤 1. 107年4月12日 2. 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 3. 108年11月11日某時 4. 108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 1. 29萬4000元 2. 38萬9000元 3. 18萬元 4. 10萬元 李柏靚 李宜玲 何珮瑄 楊志忠 李柏靚於10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帶同李宜玲至李宗坤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住處,向李宗坤佯稱經友人介紹得知其有靈骨塔商品要賣,李宗坤不疑有他而將持有之靈骨塔商品予李柏靚,嗣李柏靚即佯稱先將其商品資料登記回去尋找買家。嗣於同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李柏靚電話邀約李宗坤至嘉義市民生南路一間統一超商,旋李柏靚帶同李宜玲與李宗坤見面,李柏靚趁機對李宗坤詐稱如果補足整套商品能以高額價格賣掉,李宗坤表示無法支出那麼多錢,要與其父親商量,期間李柏靚多次撥打電話誆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商品,並以一個禮拜就能買賣成交為由云云,唆使李宗坤向其父親借錢,使李宗坤因而陷於錯誤,且李柏靚與李宜玲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去找李宗坤,並當面向李宗坤父親佯稱若補齊商品保證一個星期內就可成交云云,使李宗坤父親誤以為直而同意借錢,後於同年月12日,李宗坤父親至嘉義區漁會提領35萬元,再由李宗坤拿至嘉義區池會過溝分部將29萬4000元匯至李柏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後於同年月15日李柏靚帶同李宜玲前往李宗坤住處,表示買家要購買剩餘商品,須補足81萬5000元後3天內就能成交云云,當下李宗坤表示無法支付那麼多錢,李柏靚即以可幫忙代墊42萬6000元,要李宗坤支付38萬9000元就好,並表示若沒補齊先前支付的錢就會損失云云,李宗坤不疑有他即向其父親借貸,由其父親至嘉義區漁會提領40萬元,後於同年月16日李柏靚帶同李宜玲至李宗坤住處,向李宗坤收取38萬9000元。 後於108年10月30日21時許,李宗坤接獲何珮瑄(自稱何珮玲)以0000-000000門號打來電話詢問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隨後於同年11月8日相約至嘉義縣布袋鎮統一超商(過溝門市)見面,當下何珮瑄帶同楊志忠(自稱楊志誠)與李宗坤見面,何珮瑄自稱係「承觀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楊志忠則係上開公司主管,2人共同向李宗坤佯稱要先紀錄其所持商品幫忙尋找買家,期間何珮瑄聯繫李宗坤佯稱已找到買家,惟要先行支付36萬作為節稅款項云云,因李宗坤表示無法支付那麼多錢,何珮瑄旋即以可幫忙代墊一半款項,要李宗坤支付18萬就好,且向李宗坤保證此筆案件若無法成交即全額退款云云,使李宗坤陷於錯誤,而向其父親借貸18萬,並於同年11月11日與何珮瑄、楊志忠約至嘉義縣布袋鎮統一超商(布鹽門市),將18萬元交予何珮瑄。後何珮瑄佯稱因成交價格拉高所以要求再支付24萬作節稅款項,且其主管楊志忠已經向買方說明並取得同意了,如果李宗坤不支付款項的話就會沒有誠信云云,使李宗坤信以為真,而於同11月15日22時許,在義縣布袋鎮統一超商(布鹽門市),將10萬元交付予楊志忠,而楊志忠交付李宗坤1張買賣報價單後就離開現場。嗣李宗坤發現其與何珮瑄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李柏靚所提供之契約書一模一樣,且詐騙手法也相同,始知何珮瑄、楊志忠與李柏靚等人係同一集團,而查覺受騙。李宗坤因遭李柏靚等人詐騙,共損失96萬8000元。 2 連來春 1. 108年11月8日 2. 108年11月11日 1. 1萬元 2. 11萬元 李柏靚 許裕傑 許裕傑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電話與連來春聯絡,自稱其為「許傑」,佯向連來春詢問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連來春不疑有詐,隨後相約於同年10月底至連來春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碰面,當下許裕傑佯稱已有找到買家要購買連來春所有之商品,惟因資料沒有齊全故要求連來春轉換靜思墓園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但要支付12萬元換取云云,當下連來春未表示要做更換,後於同11月初某日,許裕傑與李柏靚一同至連來春住處,李柏靚向連來春表示其為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老闆,期間不斷遊說佯稱已有買家確認要購買被害人商品,只要換購1個靜思墓園即可案件成交云云,使連來春陷於錯誤而答應。後於同年11月8日某時李柏靚帶同許裕傑至連來春住處收取款項,當下連來春表明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先行支付1萬元訂金給李柏靚,後於同年11月11日某時,李柏靚再帶同許裕傑至連來春住處收取尾款11萬元,並開立1張收款證名單後隨即離開。事後案件仍未成交且聯繫不上李柏靚等人,連來春始知遭受詐騙,共損失12萬元。 3 舒青 1. 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 2. 108年10月28日11時許 1. 2萬元 2. 2萬元 李柏靚 李宜玲 許裕傑 李宜玲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電話詢問舒青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舒青不疑有他,隨後與李宜玲相約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相約至臺北市捷運市政府站4號出口旁木瓜牛奶店碰面,當下李柏靚帶同李宜玲及許裕傑與舒青接洽,李宜玲佯稱其為禮儀師並介紹李柏靚為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老闆,隨即李柏靚看完舒青商品後即佯稱剛好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商品,且案件機會難得,錯過可能就沒有了,惟舒青要先行支付5萬元作為交易費用云云,因舒青表明只能支付2萬元,李柏靚即以機會難得且保證若沒有成交會全額退費等話術,致使舒青一時不查、信以為真,先行支付2萬元予李宜玲作為訂金。事後李柏靚及李宜玲不斷與舒青聯繫,佯稱案件這幾天就要與買家簽約,故要求舒青支付3萬尾款云云,舒青表示僅能再支付2萬而已,李柏靚隨即同意不足款項部分會先行代墊,後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許李柏靚帶同許裕傑(自稱李柏靚兒子)至臺北市捷運市政府站4號出口旁木瓜牛奶碰面,由許裕傑向舒青收取2萬元後隨即離開現場。事後案件仍未成交且聯繫不上李柏靚等人,舒青始知遭受詐騙,共損失4萬元。 4 鄭紫翎 1. 108年7月初某日 2. 108年9月中旬某日 3. 108年10月間 4. 108年11月間 ⒌ 109年7月27日 ⒍ 109年8、9月間 1. 2萬元 2. 7000元 3. 1萬7000元 4. 1萬8000元 ⒌ 5萬元 ⒍ 15萬元 李柏靚 李宜玲 黃柏皓 鍾孟勳 許裕傑 黃家蓁 ⒈黃柏皓於108年6月間,電話聯絡鄭紫翎,假裝詢問鄭紫翎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在獲知鄭紫翎手上有相關商品後,黃柏皓即約同鄭紫翎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上麥當勞餐廳碰面,嗣黃柏皓與鍾孟勳一同前去見鄭紫翎,到場後黃柏皓取出名片向鄭紫翎自稱其為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用以取信鄭紫翎,並向鄭紫翎佯稱會將其商品帶回公司評估云云。嗣於同年7月間,黃柏皓又聯絡鄭紫翎見面,嗣黃柏皓復與鍾孟勳前往臺北市中山捷運站旁的木瓜牛奶店與鄭紫翎見面,黃柏皓佯向鄭紫翎表示已經找到買家要跟其購買商品,但是買家指定要「緣吉祥生前契約」,要鄭紫翎購買3本共3萬9000元云云,鄭紫翎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只能拿2萬而已,黃柏皓即向鄭紫翎佯稱可以代墊,待案件完成後再返還即可云云,致鄭紫翎不疑有詐,而於同年7月初,在其任職之公司附近,將2萬元交付予黃柏皓及鍾孟勳。嗣黃柏皓即以殯葬公會的案件一直拖延,導致案件無法順利成交云云,藉口推拖,嗣自同年11月中旬後鄭紫翎即無法聯繫上黃柏皓。 ⒉嗣李柏靚於同年9月中旬,電話聯絡鄭紫翎,自稱其為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老闆,後雙方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上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李柏靚帶同許裕傑與鄭紫翎見面,李柏靚向鄭紫翎佯稱買家需要20本生前契約才能成交,當時鄭紫翎表示先前已經向黃柏皓購買3本生前契約,李柏靚即誆稱剩餘17本生前契約可以幫忙處理轉換「緣吉祥生前契約」,但要支付訂金云云,致鄭紫翎陷於錯誤,當場表示僅能拿出1-2萬,數日後,李柏靚帶同李宜玲、許裕傑至鄭紫翎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鄭紫翎即先將7000元交付給李柏靚作為訂金。後於同年10月間,李柏靚帶同許裕傑前往鄭紫翎住處,鄭紫翎乃將1萬7000元及其原本已經購買之17本生前契約交付予李柏靚。後於同年11月間,李柏靚電話向鄭紫翎稱會有一名女子拿生前契約過去,要鄭紫翎支付3萬元作為轉換契約款項云云,後因鄭紫翎表示無法支付,李柏靚則以支付1萬8000元就好,其餘不足部分由李柏靚處理云云,使鄭紫翎陷於錯誤,嗣即由黄家蓁前往鄭紫翎住處將7本生前契約書交付給鄭紫翎,並向其收取1萬8000元款項,事後案件仍未成交且聯繫不上李柏靚,始知遭受詐騙,鄭紫翎以上共損失6萬2000元。 ⒊(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案犯罪事實)李柏靚於109年6、7月間,佯向鄭紫翎表示要幫忙其銷售殯葬商品,且佯稱因鄭紫翎之前成交紀錄不佳,必須提供20萬元保證金云云,使鄭紫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交付5萬元現金給李柏靚。嗣李柏靚復於同年8月間(即同年7月27日後10餘天),佯稱會計師要節稅及要支付交易相關費用云云,要求鄭紫翎再支付費用,使鄭紫翎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5萬元予李柏靚。嗣至同年9月間案件仍未成交,鄭紫翎查覺有異乃要求李柏靚退款,詎李柏靚僅退還2萬元,鄭紫翎始知受騙。 5 鄭瑤玉 1. 108年10月28日 2. 108年10月30日 1. 29萬2000元 2. 18萬元 李柏靚 李宜玲 許裕傑 李柏靚於108年10月初某日,自稱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李經理,佯向鄭瑤玉詢問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事後隔幾天相約至新竹市○○路000號(人文年代咖啡館)碰面,屆時李柏靚帶同許裕傑(自稱許傑,為公司業務員)與鄭瑤玉接洽,李柏靚看完鄭瑤玉商品後即佯稱要將商品給買家看,事後隔幾天李柏靚帶同許裕傑至新竹市○○路000號與鄭瑤玉見面,並向鄭瑤玉謊稱買家願意購買,惟須更換指定內膽就可成交云云,當下鄭瑤玉雖稱其有認識的禮儀師可以跟他借內膽,但李柏靚當場謊稱買家有指定的內膽,且待會買家公司的會計會與鄭瑤玉見面詳談買賣細節云云,後來李宜玲即自稱為李會計,佯稱公司老闆確定要向鄭瑤玉購買商品,但因缺少內膽,需要補足云云,且李柏靚復向鄭瑤玉佯稱既然買方已確定要購買也要簽約了,要鄭瑤玉趕緊支付60萬元就能完成案件,如果錢不夠伊可以代墊云云,致使鄭瑤玉信以為真,於同年10月28日至臺灣銀行提領28萬元,連同其身上所有1萬2000元,而將上開共29萬2000元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待之李柏靚及許裕傑。後於同年10月30日,鄭瑤玉再至臺灣銀行提領25萬元後,將其中18萬元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待之李柏靚及許裕傑。嗣因鄭瑤玉無力再支付款項,且無法聯繫李柏靚,始知受騙,其因遭詐騙共損失47萬2000元。 6 賴維崧 108年12月3日 4萬元 李柏靚 李宜玲 賴維崧於108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接獲一名自稱葬儀社之男子來電,詢問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並約定一個禮拜後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碰面,當下葉宗遊(自稱葉宗發,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男子表明係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隨後將被害人所持商品抄寫後表示會幫忙尋找買家,後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李柏靚以電話聯絡賴維崧,表示其為鼎御人本公司老闆,並佯向賴維崧表示已找到買家,惟買家要加購6本契約書,1本12萬元,及其本身會購買4本生前契約,剩下2本共24萬元要賴維崧自己出錢云云,當下賴維崧表示無法支付款項,事後隔2天李柏靚復去電賴維崧佯稱已與買家簽約並爭取到僅支付12萬就好,其餘不足部分會先行代墊云云,賴維崧表示仍無法支付款項,後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李柏靚復電話聯絡賴維崧,詢問賴維崧可支付多少,賴維崧表示僅能支付4萬元,後於同日晚間7許,賴維崧接獲自稱鼎御人本公司「程小姐」來電,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碰面,嗣於同年12月3日,李宜玲(自稱李曉玲)假扮禮儀師帶同程姵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假扮禮儀化妝師,由李宜玲向賴維崧佯稱該案件於下個禮拜就可以先拿回3成的訂金云云,並隨即拿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收款證明單予賴維崧,使賴維崧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萬元予李宜玲。事後案件仍未成交且賴維崧聯繫不上李柏靚,始知遭受詐騙,共損失4萬元。 7 古祝寧 1. 108年10月26日 2. 108年10月28日 ⒊ 108年10月28日(同日) ⒋ 108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 ⒌ 108年11月18日 ⒍ 108年11月20日 ⒎ 108年11月28日 ⒏ 108年11月29日11時許 ⒐ 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 1. 3萬元 2. 21萬元 ⒊ 16萬8000元 ⒋ 18萬元 ⒌ 34萬元 ⒍ 24萬元 ⒎ 49萬元 ⒏ 8萬元 ⒐ 35萬元 李柏靚 李宜玲 楊志忠 何珮瑄 黃家蓁 古祝寧於108年10月20日15時許,接獲一通自稱為靈骨塔仲介商之女子,表示有找到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商品,遂相約於同年10月26日至花蓮市○○路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何珮瑄(自稱何珮玲)及楊志忠(自稱助理楊志成)出面與被害人碰面,當下何珮瑄看完商品後佯稱已有買家要跟古祝寧購買20組靈骨塔商品,惟因總價金額過高要求古祝寧先行支付24萬作為節稅款項云云,使古祝寧不疑有他,先行以現金方式支付3萬元給何佩瑄作為訂金,後於同年10月28日再將尾款21萬元交給何珮瑄及楊志忠,當下何珮瑄詢問被害人是否還有其他商品可以賣,古祝寧表示還有10組靈骨塔商品,當下楊志忠假裝計算後,即向古祝寧佯稱剩餘商品需支付16萬8,000元節稅款項云云,使古祝寧陷於錯誤,當日又至第一銀行由其帳戶提領16萬8,000元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給何珮瑄。後於同年10月30日11時許,楊志忠聯繫古祝寧佯稱先前節稅款項計算錯誤要古祝寧再支付18萬元,且會與何珮瑄共同負擔這筆費用云云,使古祝寧再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1月2、3日共提領18萬元,於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將18萬支付予何珮瑄及楊志忠。嗣古祝寧電話聯絡何珮瑄詢問為何買家都沒有來與其簽立契約,何珮瑄即約同古祝寧於同年11月18日,在花蓮市中央路一間海產店碰面,屆時,何珮瑄、楊志忠及李柏靚(假扮為買家公司曾經理)等人與古祝寧碰面,期間李柏靚向古祝寧表示願意向她購買商品,但要將罐子換成指定之「藍鑽玉」30個才要收購,故要求古祝寧支付184萬元,當下古祝寧表示無法支付那麼多錢,隨即李柏靚佯稱其買家已確認要向她購買,所以他會先支付150萬元做為訂金,要古祝寧支付34萬元就好云云,使古祝寧陷於錯誤,隨即由第一銀行提領34萬元後,在上開海產店交付給何珮瑄。事後,楊志忠復於同年11月19日電話聯絡古祝寧,佯稱其公司老闆李柏靚與國稅單位接洽結果,古祝寧要再增加罐子捐給廟方做為節稅使用云云,並於翌日前往花蓮市○○路000號旁與古祝寧見面,要求古祝寧再支付3個「藍鑽玉」罐子共24萬元,古祝寧陷於錯誤,隨即由第一銀行提領24萬元交給楊志忠。後於11月28日下午2時許,古祝寧接獲楊志忠來電,表示先前因買家要求更換罐子,現要購買7個罐子還給罐子公司業務員黄家蓁,古祝寧先生潘進忠並撥打黃家蓁電話,請求算便宜一點,當下黃家蓁佯稱1個罐子7萬元就好云云,使古祝寧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處,將49萬元交付給黃家蓁,黃家蓁則交付7張提貨單給古祝寧後,旋即離開。嗣後,楊志忠於同年11月29日11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旁與古祝寧見面,佯稱其老闆李柏靚表示還少一個罐子,要再支付8萬元,隨後古祝寧即由第一銀行提領8萬元交給楊志忠。嗣後,古祝寧於12月3日接獲李柏靚來電,表示捐贈廟方商品無法證明價值,要求古祝寧支付35萬元作為開立發票用途,古祝寧不疑有他,即由第一銀行提領35萬元,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內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黃家蓁。事後因案件仍未成交且古祝寧聯繫不上李柏靚等人始知遭受詐騙,共損失20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