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昆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昆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6077號、第17264號、112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昆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就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所應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3日訊問程序予以更正 (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故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洪昆良就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就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綁定告訴人黃鋒印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付款機制進行消費以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得如附表三所載之利益,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三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第②案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 ,故於107年9月24日始實際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竟猶仍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或率而竊取他人財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或因一時貪念,以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作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母親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2均屬竊 盜犯行,且時間僅差距1日;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則係以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竊得手機內之SIM卡,透過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而具關連性,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對此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5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欺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者,分 別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供稱其係將告訴人黃鋒印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 附表二編號3之三星牌手機,該手機伊放在租屋處,後來 伊入監後,就不知道該手機有無被房東清掉等語(見本院卷69頁)。本院審酌該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既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華碩手機1支及網路卡1張,被告稱該手機係新辦,非用以插入告訴人黃鋒印之行動電話SIM卡來下載附表三遊戲點數(見本院卷70至71頁),自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洪昆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洪昆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 洪昆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及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 品 備註 扣案 1 華碩手機1支【(ROG)Phone 5】 不予宣告沒收 (與本案無關) 2 網路卡1張(4LY216T134989) 不予宣告沒收 (與本案無關) 未扣案 3 三星牌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沒收欠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4 腳踏車1臺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5 三星牌NOTE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6 所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4390元之遊戲點數,明細詳如附表三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附表三:購買之遊戲、時間、金額 編號 遊戲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天諭 110年7月6日11時35分 300元 2 天諭 110年7月6日11時36分 150元 3 天諭 110年7月6日11時37分 390元 4 天諭 110年7月6日11時41分 450元 5 天諭 110年7月6日11時48分 2990元 6 The King of Fighters ALLSTAR 110年8月14日12時2分 170元 7 The King of Fighters ALLSTAR 110年8月14日12時2分 1690元 8 The King of Fighters ALLSTAR 110年8月14日12時3分 2690元 9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18分 1090元 10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19分 2990元 11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20分 1490元 12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20分 890元 13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21分 890元 14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22分 890元 15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22分 1490元 16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23分 2990元 17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24分 1490元 18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51分 150元 19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55分 300元 20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56分 150元 21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57分 300元 22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57分 150元 23 天諭 110年8月14日12時58分 300元 合計:2萬439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77號111年度偵字第17264號112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洪昆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昆良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3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宏偉所有之腳踏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 二、洪昆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興昌街61附近,徒手竊取 黃鋒印所有置放車內之三星牌NOTE5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現 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洪昆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主觀上均無支付相關電信費用之真意,竟自110年7月6日11時35分起至8月14日12時58分止,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舊居所,將上開竊得之黃鋒印行動電話SIM卡 ,放入自己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商店,購買「天諭」、「The King of Fighters ALLSTAR」遊戲點數,購買金額共計2萬4390元,偽以表示係黃鋒印本人同意以該門號購買該些遊戲點數,以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向「GooglePlay」商店支付費用,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些偽造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傳輸至「GooglePlay」商店以行使,致「GooglePlay」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該遊戲點數,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而把玩線上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鋒印本人、「GooglePlay」商店及 中華電信公司。嗣因黃鋒印發覺報警,經警持搜索票,扣得洪昆良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網路卡1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鋒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宏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黃鋒印於警詢之指訴、GooglePlay消費明細、艾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交易紀錄、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手機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網路卡1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黃鋒印遭竊行動電話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㈣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網路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