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俊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5號、112年度偵字第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2號),經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 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且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衹 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 段之立法理由為「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 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經查,被告係 以境外茶混摻臺灣茶後,參與限定臺灣本地所生產並烘焙茶葉之比賽,並據以產地為臺灣之茶葉販售,其行為已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行為,且具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而被告 經營之「宏福茗茶」雖以販賣茶葉為業,然其經營規模非大、本案茶業銷售數量以及販賣所得非鉅,核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差距甚大,堪認情節輕微,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 所稱情節輕微之情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情節輕微 罪。又被告利用無犯意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攙偽方式,就本案混充茶葉為包裝、貯存、販賣,又其販賣行為之法益危害性較重,故該等包裝、貯存行為應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利用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就本案混充茶葉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而情節輕微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自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2、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販售本案茶葉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後段 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既投身於臺灣茶葉事務,理當恪守相關規範,其明知茶葉係供民眾飲用,涉及食品安全關係重大,卻以境外茶混摻臺灣茶為攙偽行為後包裝、販賣,欺瞞比賽單位以及消費大眾,並使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非渠等認知之茶葉,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影響臺灣茶葉產業之形象,所為甚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茶農、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岳母須其扶 養(見本院卷第46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其所受之宣告刑尚得易科罰金,原則上於其既有之職業及生活無礙,是以為使之能記取教訓,藉此深切省悟俾免覆蹈起見,自應令其身受刑罰之執行,是本院斟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1365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萬4,200元,並已自行繳回扣案(見偵字第11365號卷第436、594頁、偵字第307號卷第2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359、0339) 1箱 112院保267/編號1 2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369) 1箱 112院保267/編號2 3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346) 1箱 112院保267/編號3 4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356) 1箱 112院保267/編號4 5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355) 1箱 112院保267/編號5 6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140) 1箱 112院保267/編號6 7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235) 1箱 112院保267/編號7 8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357) 1箱 112院保267/編號8 9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264) 1箱 112院保267/編號9 10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349) 1箱 112院保267/編號10 11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285) 1箱 112院保267/編號11 12 竹山農會比賽茶(號碼0340) 1箱 112院保267/編號12 13 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112院保267/編號34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65號112年度偵字第307號被 告 張俊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宏福茗茶」之負責人,經營茶葉銷售業務,並在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倉庫內烘焙茶葉。張俊宏於 民國108、109年間,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6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向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汶逸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汶逸公司)購買越南茶,詎其明知參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8年度杉林溪優良冬茶競賽展售會及109年度杉林溪優良春茶競賽展售會(下稱展售會比賽),須繳交在臺灣本地所生產並烘焙之茶葉,並已簽立切結書,表明應遵守比賽規則,竟基於詐欺及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之犯意,持上開向汶逸公司購買之越南茶混摻臺灣茶(下稱本件混充茶),而以自己及不知情配偶陳妙綺、子女張博凱、張妘瑄、張慈珉等人名義,參加上開比賽,使農會人員及本件比賽之評審人員陷於錯誤,評比如附表所示之13項參賽作品得獎,不知情之農會人員因此依比賽規則,為張俊宏之得獎作品以「杉林溪烏龍茶」、「杉林溪新品種烏龍茶」、「產地:臺灣」等標示作包裝(包裝每盒1台斤,含2罐),張俊宏除依比賽規則,將附表所示各得獎品項中之1盒(1台斤重),以850元或1300元之價格,販售予農會外,其餘比賽得獎作品, 則可取回自行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銷售予農會或民眾之 數量如附表所示),張俊宏因此獲得8萬4200元之販賣所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1年7月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宏福茗茶搜索,扣得本件混充茶202盒,因而查獲。嗣張俊宏復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萬4200元供查扣。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妙綺、王文秀、陳一暐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竹山鎮農會111年9月14日竹鎮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3日竹鎮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9月28日竹鎮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8年度杉林溪優良冬茶競賽展售 會實施辦法暨成績資料表(新品種)、109年度杉林溪優良 春茶競賽展售會實施辦法暨成績資料表(新品種及烏龍茶)、收購入圍者1斤茶葉作業流程及收購款項開支憑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1年8月29日農茶改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16日農茶改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10月3日農茶改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送驗編號:108140、109339、109357、109349、109285、109346、109235、109264、109340、109359、109369、109355、109356)、本件混充茶之茶樣照片、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3份(稽查日期:111年7 月22日)、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稽 查日期:111年7月22日)、汶逸公司及和逸公司財政部關務署線上查詢系統進口報關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復有本件混充茶202盒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竹山鎮農會為虛偽標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扣案之混充茶202盒、犯罪所得8萬42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