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俊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22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60日,於111年9月24日出監),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等語,又衡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4月餘後即再犯本 案各罪,且本案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利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暨所各行為所竊取財物價值異同,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甚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楊俊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來一客泡麵壹箱半、可樂果蠶豆酥參分之貳箱、濕紙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 楊俊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濾掛咖啡壹盒、來一客泡麵半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 楊俊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來一客泡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 楊俊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事餅乾拾伍盒、可樂果餅乾半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被 告 楊俊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海享夾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廖芳榕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260元),得手後食用殆盡。嗣廖芳榕發覺 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1年12月18日在上開地點 理貨時,發覺楊俊益亦至現場,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芳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芳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 示物品已遭被告食畢及使用,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1 111年12月13日凌晨5時31分許。 1.來一客泡麵1箱半 2.可樂果蠶豆酥2/3箱 3.濕紙巾2包 2 111年12月13日20時24分許。 1.濾掛咖啡1盒。 2.來一客泡麵半箱。 3 111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 來一客泡麵1箱。 4 111年12月16日22時38分許。 1.樂事餅乾15盒 2.可樂果餅乾半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