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鎮發、蕭再興、甲○○、被告游杭溢、被告陳伶俐、黃瓊櫻、丁○○、丙○○、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鎮發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蕭再興 鄭建志 蔡士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65、12085、13962號、110年度偵字第774、775、776、777、778、1461、11933、12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2次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2次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及棒球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節錄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如附件(被告甲○○涉犯銀行法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審結)。 二、證據: ㈠被告甲○○、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杭溢、己○○、乙○○、張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扣案手銬1副及棒球刀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甲○○、戊○○、丁○○就附件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及被告甲○○、戊○○、丙○○就犯罪 事實三㈡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 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假釋,於106年7月19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丙○○曾有多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藏匿人犯等科刑紀 錄,堪認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另被告丁○○ 於5年內再犯,亦堪認欠缺法治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尚嫌 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又被告4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丁○○、丙○○部分則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法官審酌被告甲○○、戊○○、丁○○、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尚能知過。又本件起因於被告甲○○與投資人游杭溢、 己○○、乙○○間之投資糾紛,以致口出惡言、脅迫相向,被告 等人之情節尚非惡質,兼衡其等教育之程度分別專科、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未與投資人游杭溢、己○○、乙○○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手銬1副及棒球刀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節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2085號第13962號110年度偵字第774號第775號第776號第777號第778號第1461號第11933號第12975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游杭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伶俐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瓊櫻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 業務、掩飾並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4年間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鳳化宮旁承租一間房子,供作英文教室,免費教英文。再於106年間成立「眾佛念佛會」,固定每週三晚上6時3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運動公園舉辦敬老感恩餐會,餐會上有免費食物、發送新臺幣(下同)2,000-6,000元不等 之發財金、紅利及擲聖杯比賽贈送機車、電動機車、金雞、黃金佛牌及氣炸鍋等高額獎品、或總值約2萬元之小禮物( 香皂、牙膏、八寶粥等物)等,吸引不特定人與會。甲○○則 自104年間某日起,以拿錢給其投資股票,每月可領回3%-10 %紅利(等同年利率36%-120%)等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游杭溢於105年11月間投資甲○○後(投資時間及金額如附表 編號1),再於106年5月間加入擔任助理,與甲○○共同基於 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掩飾並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游杭溢除於107年10月起,出借附 表二其名下之帳戶外,並分擔招募投資會員、依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發紅利及辦理餐會收受信徒投資款之工作。另自107年11月19日起,甲○○與游杭溢再度承前揭非銀行經營收 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不特定民眾表示,每月存款3 ,000元,2年後可領回10萬元,5年領回30萬元,10年領回60萬元(年利率38%-66%)。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前揭 儲蓄方案。游杭溢則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等帳務,甲○ ○除每月補貼1萬元給游杭溢外,游杭溢每成功招募會員,甲 ○○即會包2,000-6,000元不等之紅包或送洗髮精等日用品給 其。渠2人分別利用前開英文教室、埔心慈安宮(址設彰化 縣○○鄉○○路000○0號)、陽光麵線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 00號)及禾園餐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等地收受 投資款與發放投資紅利,亦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甲○○、游杭溢;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渠等藉此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2,246萬9,000元。渠等為掩飾或隱匿其違法吸金之不法所得, 分別透過如附表二之金融帳戶,以轉帳匯款、現金提領及購買股票、黃金等方式,掩飾、隱匿吸金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本案查獲時,帳戶內僅剩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錢。二、陳伶俐為甲○○之女友、黃瓊櫻為銀樓之老闆,因甲○○每月固 定購買金飾而結識。渠2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等業務,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利或其他報酬之業務。且對於甲○○固定於 每月10日發放紅利、舉辦餐會致贈黃金飾品、洗髮金等小禮物等,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等事均有知悉;亦可預見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吸金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吸金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及縱幫助他人實施吸金犯罪,掩飾吸金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伶俐自104年起至109年5月間止、黃瓊櫻自105年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將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甲○○供作吸金款項之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提 出使用。陳伶俐除將款項領出做為生活費用外,並轉至其個人證券帳戶購買股票;復於每月發放紅利日前,依甲○○指示 ,將部分投資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黃瓊櫻或游杭溢之帳戶,由黃瓊櫻或游杭溢以轉帳或現金提出等方式,轉給甲○○指定之投資人或交付甲○○(各該匯款及現金領出加總金 額如附表二所載)。陳伶俐、黃瓊櫻以此方式幫助甲○○、游 杭溢非法吸金,並掩飾、隱匿吸金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本案遭查獲時,帳戶內僅剩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錢。 三、109年5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之禾園餐廳,本為每 月應發放紅利日,然甲○○因投資失利,當晚失聯。並於同年 月14日跑至宜蘭外海跳海自殺獲救。之後再度於同年月16日現身上址英文教室,向投資人宣稱國內外股市及期貨等投資,業已因疫情血本無歸,並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109年5月16日晚上7時許,游杭溢得悉甲○○出現在上址英文教 室,乃前往尋找甲○○,欲瞭解失蹤原因。然甲○○與丁○○、戊 ○○3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對游杭溢 表示,其妻己○○怎可於109年4月撤資,且稱游杭溢自105年1 1月起迄今,在其身上賺大約300萬元,所領取之紅利及工作酬庸應歸還,甲○○以拍桌、丟椅子等強暴手段(因游杭溢躲 開而未砸到),要求游杭溢拿錢出來;丁○○在旁幫腔稱:「 打個折,算120萬元就好」,並拿本票拉游杭溢之手,要游 杭溢簽,游杭溢拒絕,丁○○遂拿其向丙○○所借得之手銬欲銬 游杭溢,游杭溢閃躲並稱要離開,戊○○擋住門阻擋游杭溢離 開。丁○○再度拍桌吆喝稱:「如果不答應,大家一起坐到天 亮」,渠3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令游杭溢行簽本票之無 義務之事,嗣游杭溢之妻己○○於當晚9時10分許進來,與甲○ ○等人理論,丁○○持手機敲打己○○左後腦(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稱:「要將事情鬧大就報警」,丁○○持其所有之 手機撥打110,但未出聲,己○○遂接過其手機報警,經警到 場後,游杭溢夫妻方離去,始未得逞。 ㈡109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乙○○前來上址英文教室找甲○○,甲 ○○與丙○○、戊○○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 甲○○喊:「不能讓他出去」,戊○○就將門鎖上並擋在門前, 甲○○隨即對乙○○表示:「我要東山再起,但我欠資金,你要 匯100萬元給我,我給你的紅利已經過頭了,你幫忙我也不 過分。」,乙○○表示其沒有錢,甲○○即恫稱:「沒有錢就把 你拖去填海,手銬把乙○○銬起來」,旁邊有一名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拿丙○○所有之手銬要 將乙○○銬起,然因乙○○大力掙扎,所以未果。隨後,丙○○從 鐵製棒球棍內抽出一把長刀,隔著桌子指乙○○恫稱:「我被 關很多次了,也不差這一次,你就不用怕你家會發生火災,如果哪一天發生火災,跟我沒有關係」,乙○○無奈稱:「我 沒有一百萬,要死大家一起死,最多只能給你20萬元」,隨後丙○○簽立20萬元本票給乙○○,表示由其向乙○○借20萬元, 直至乙○○收下本票,甲○○方允乙○○離開。翌日乙○○請其子歸 還本票,表示無法借錢給丙○○,始未得逞。 四、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A室拘得 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記事本1本;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 0弄0號旁,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搜索,查扣記事本1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記事單1張;另於同日下午2時51 分許,至甲○○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戶籍地執行搜索,扣 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記事本4本。另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棒球刀 1支及手銬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