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NGUYEN DINH CUNG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CUNG(中文姓名:阮庭宮)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多次配合調查,協助查獲販毒上游,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其雇主友承企業社表示不排斥在被告解除羈押狀態後,再次雇用被告任職,且有固定居所並已取得臺灣籍之被告親屬,同意擔任被告之責付對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未來勢將接受高刑度之制裁,又被告屬來台工作之外國人,在本國並無相當之連結性,在此重刑下,恐有高度離台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要與本院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涉,且被告所為犯行之法定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具保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