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昆樺、劉萬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林昆樺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指定為送 達處所)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劉萬吉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指定 為送 達處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原載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略以:被告劉萬吉於簽約當時並未確實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於雙方簽約後更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車輛登 記為失竊狀態,令告訴人無法合法取得系爭車輛完整所有權,且原檢察官未就系爭車輛之登記狀態予以查詢,亦未就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勘驗,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序未完備,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法之適用: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劉萬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112年6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同年6月23日施 行),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萬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車行,欲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予告訴人林昆樺時,隱瞞該車尚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貸款之事 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以196萬元之價格成交, 並於同日交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則將該車交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復於同年月3日匯款78萬元頭期款給被告。嗣 因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發現該車尚有200多萬元貸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劉萬吉固坦承有出賣營業大貨車予告訴人林昆樺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告知告訴人這車有239萬元貸款,這台車車主當初是委託「 小劉」處理,「小劉」再委託我處理,後來告訴人說不買,「小劉」於111年11月28日、29日各匯8萬元、2萬元給告訴 人,「小劉」有告知告訴人會匯還告訴人的錢,這台車要牽回來,但告訴人就去提告,我打算把錢還給告訴人,只要告訴人把車子拿去修理廠檢查沒有問題,然後還給我即可等語。而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廖朝龍、許煌濱作證,然上開2位 證人對於被告當時有無向告訴人提到這台車有貸款乙節,均證稱不知情,且證人許煌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事小貨車買賣,林昆樺與劉萬吉在談買賣的過程中,我沒有全程在場,我從事小貨車買賣,對於車輛有無貸款的事,當然要很注意,自己要去監理單位查,一般我們先付訂金,再去查貸款,如果貸款無法處理,把訂金還給買家,車輛還給車商,買賣就不成立等語。是告訴人自承是從事中古車買賣,對於買入車輛有無貸款乙節,自可向監理單位查詢,縱認被告疏未告知,告訴人亦可自行查詢得知,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伊打算把錢還給告訴人,只要告訴人把車子拿去修理廠檢查沒有問題,然後還給伊即可等語,益徵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係單純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當事人理應在事前斟酌利害得失與風險,而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再買賣、借款交易本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買賣、借款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還款能力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苟非顯違常情,縱未依約履行或清償債款亦均純屬雙方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 ㈡本件緣於111年10月1日,聲請人林昆樺與被告劉萬吉雙方在被告所經營之車行,商議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事,決議以196萬元之價格成交,聲請人林昆樺並於同 日交付20萬元定金予被告,被告則將該車交給聲請人使用(迄今仍由聲請人保管中),為雙方所不否認之事實,且證人廖朝龍、許煌濱分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因在被告位於溪州鄉的車行得知系爭車輛欲出售之資訊,即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對這台車有無興趣,聲請人說有,隨後就到被告的車行,被告與聲請人就談價錢,後來伊等就分別離開了,買賣過程伊等並沒有全程在場參與,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提到這台車有貸款等語,是系爭車輛買賣係由中間人即證人廖朝龍、許煌濱之介紹後即由聲請人與被告雙方自行商談,另證人許煌濱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事小貨車買賣,聲請人林昆樺是做大貨車買賣,從事該行業對於交易車輛有無貸款乙事,當然會很注意,自己要去監理單位查,一般我們先付訂金,再去查貸款,如果貸款無法處理,把訂金還給買家,車輛還給車商,買賣就不成立等語(見原偵卷第83頁)。再就中古車輛買賣之情形,車輛之狀況、性能、配備、出廠年份、里程數、市場供需、貸款金額等因素,均足以影響買賣之價金。按一般常情,有意購買中古車輛之人,無不先檢視車輛狀況、核對資料,甚或試開上路後,再決定是否購買及以多少價金購買,尤以貸款額多寡、如何清償等情節為重。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係於111年10月1日以196萬元交易系爭車輛,此有 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偵卷第23頁),雖就被告有無向 聲請人告知該車尚有貸款未加清償完畢乙節,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乙詞(被告警詢筆錄稱在場時聲請人有以電話向貸款公司查詢貸款情形),然審酌聲請人既自承是從事中古車買賣,依其專業知識對於買入車輛有無貸款或設定動產擔保等節,一般人即可知向監理單位網站公開資訊查詢得知,況聲請人係專業人士應知之甚稔;縱認被告故意或疏未告知,聲請人亦可自行查詢得知,則聲請人買賣系爭車輛時顯非無查證機會管道,惟聲請人苟怠於查證並率而應諾承買,亦難謂係被告施用詐術,可見聲請人於承買系爭車輛時,業已做好風險評估始願承買系爭車輛,自無陷於錯誤之處。如上所述,聲請人既係以買賣中古車為業,對系爭車輛應已先行詳加評估後,始行決定是否與被告交易系爭車輛買賣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要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至於嗣後被告未能清償貸款亦僅是違反雙方之買賣債務不履行問題,要屬雙方民事間之糾葛。聲請人指摘被告隱瞞該車貸款資訊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予以購買等情,尚非無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伊打算把錢還給聲請人,只要聲請人把車子拿去修理廠檢查沒有問題,然後還給伊即可等語,益徵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純係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至事後該車輛縱經報案失竊云云,亦屬有無謊報失竊而有其他應負責之人,核與本件雙方民事買賣關係無涉,併此敘明。 ㈢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詐欺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 10月1日以196萬元之價格成交,聲請人林昆樺並於同日交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翌2日(即111年10月3日)聲請人匯款78萬元予被告(見112偵3375卷第23頁、第27頁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嗣因聲請人表明不買了,被告遂請原車主黃先生委託人「小劉」於111年11月28日、29日分 別轉帳8萬元、2萬元給聲請人(轉帳帳號末5碼為81599帳戶內係聲請人帳戶,見同偵卷第33頁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而該大貨車目前仍為聲請人占有使用(見同上卷第66頁、第74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2頁之訊問筆錄),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本件大貨車買賣契約,並交付98萬元(訂金20萬元、匯款78萬元)? ⒈雖本件營業大貨車簽約買賣合約書時,被告是否有明確告知該營業大貨車仍有貸款乙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且證人廖朝龍、許煌濱均表示未在現場聽聞。惟觀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經營中古車行約30年,經營項目是中古大貨車,大貨車來源有介紹人介紹,或同行同業介紹的車子,也有車主自己來賣我的,中古車利潤大約1成,買中古 車貸款要告知,然後同行會去處理,處理貸款後才把車子過戶,賣方要貸款清除後,才過戶,訂金都會寫在契約書上,我付了訂金之後,如果對方車行信得過我,說可以牽走,我就牽走,隔天我就會再匯價金的一半給他,如果對方要我先匯一半才能牽車,我就先匯一半給對方,我跟同行買賣的車,他們都會知道貸款多少,都會去處理,不會告知我,會自己把貸款處理掉,讓我可以過戶,過戶之後我再把尾款匯給對方。有的同行都沒有講貸款還有多少,一般情形同行沒有說車子的貸款,我不一定會問,只要他們貸款清楚,我可以過戶就好,同行介紹的車子,通常都是認識的,是信任他們才會這樣。本件KLK-6192號營業用大貨車是正捷汽車商行負責人廖朝龍告訴我,被告的王安商行有車可以出售,這個196萬元的價格是許煌濱出價的,我看車子也很新,許煌濱說196萬元買一買,我覺得車子跑2萬公里還可以,就簽約,196萬元的價格確實是許煌濱跟我講,被告對於本件大貨車的價格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61頁),再佐以 證人許煌濱於偵查時結證稱:認識被害人林昆樺,與被告劉萬吉不熟,我向廖朝龍拿20萬元給林昆樺交給被告當訂金等語(見偵卷第83頁),由此可知證人許煌濱與告訴人之交情,相較於被告熟悉,被告稱當時簽約現場只認識一個叫「嘉興」,其他的都不認識,一個是告訴人房東,一個拿20萬元出來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非虛妄。依證人許煌濱出借20萬元予告訴人當訂金,又就系爭大貨車為出價196萬元,而被告就該價格並未表示意見,且告訴人自承從 事中古大貨車買賣約30年之經驗等情,實難認被告就本件大貨車買賣契約之簽訂有施用詐術、或與證人許煌濱共同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簽訂。 ⒉再經本院函詢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覆知本院稱:本公司所經銷商僅銷售大貨車底盤,且未經營中古車業,故僅得提供大貨車「底盤新車定價」,依經銷商提供本件同車款大貨車於111年10月之新車底盤價為224萬元(未稅),系爭車輛於里程數為21683,在111年10月時之中古車價本公司並無相關資料,此有該公司函覆知本院之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的KLK-6192號營業用大貨車的中古價格一般行情是190幾萬元至200萬元中間,新車底盤250幾萬元,車斗要另外做,大約30至40萬元, 有升降機的要50萬元,如果新車做到好大約在300萬元,本 件大貨車只有跑2萬公里,買賣價格196萬元是他們開的,有可能可以開到200初,介紹人許煌濱、廖朝龍兩個人也要包 仲介費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觀之告訴人自承:我從事中古大貨車經營中古車行約30年,由此可知告訴人對於新車或中古車之行情車價並不陌生。又告訴人自承:簽約的時間是周六,付了20萬元訂金,在隔周的周一再匯款78萬元,是因為我已經將車子牽回去了,在簽約的當天周六他們跟我說周一再匯款78萬元給被告,在簽約的隔周周一匯款前我有查,貸款金額是258萬元,做生意要有信用,所以我 又匯了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依告訴人從事 大貨車中古車買賣約30年,倘若被告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就重要的貸款事項未予告知,而告訴人在第二次支付匯款78萬元時已知悉系爭大貨車尚有高額258萬元貸款,此時當會 感知係受騙所為買賣契約之簽訂,焉有為了「做生意要有信用」而再度匯款78萬元之理,由此可知系爭大貨車買賣之貸款訊息,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情事。縱告訴人事後查知貸款金額高達258萬元,而原車主並無法將貸款完全清償並過戶予 告訴人,此仍買賣契約之履行與否,當無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 ㈢又本院直接播放聲請人於聲請再議聲請書狀中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逐字內容如下: 光碟名稱:聲證3 檔案名稱:000000000.532297.mp4 影片長度共5分鐘。 (00:00:00影片開始) 被 告:你娘咧,我講難聽一點,賺一萬塊被他們這些弄豬弄狗的。那天 我就全部掃掉了。我後來說都不要買了都不要買了。 聲請人:你來我也是講怎麼樣。 被 告:我是不是說都不要買了?他還說我多話。 聲請人:我來也是阿濱(音譯)在那裡說一百九十.... 被 告:我莫名其妙我。 聲請人:奇怪,我也是覺得就還沒跟你說。 被 告:他跟我說**要買啊,一下說那個要買啊。 聲請人:你到後來叫原廷(音譯),他說要來。 被 告:我以為你知道事情,叫原廷。 聲請人:我不知道。 被 告:我哪有說。 聲請人:我不知道原廷要來。 被 告:他說原廷要買啊,原廷都知道事情啊。 聲請人:沒啦,原廷沒有在買車。 被 告:我哪知道,一下這個要買,一下說那個要買,用這一套的。 聲請人:原廷沒有在買車。 被 告:我哪知道。 聲請人:他不知道啦。 被 告:一開始叫阿濱來,阿濱先到,到了之後阿濱說,在那裡看車,我 有跟著,阿濱說這到底是中古車行還是哪裡?另一個跟他說你知 道人家一個月賣幾台,人家搬幾台出去,人家在做盤的。後面這 些我不知道怎樣,一下這個、一下那個,之前兩個來,一個先來 看,再來另一個來看,他就搭我肩走,叫我不要理,他們處理就 好。 聲請人:沒辦法啦,這個我查起來就是,查起來就是250多,夭壽。 被 告:你不用煩惱啦。 聲請人:250幾萬我說那個貸款公司,日盛的,我查是貸日盛的耶,日盛 的說,大仔這250多,你匯一半去,那怎麼對。 被 告:我幫人處理很多車了,你不用煩惱啦。 聲請人:我去查才知道他這間是貸日盛的,我問起來,台北,我這邊的公 司去查台北的,查出來說夭壽還250多。 被 告:你聽我說,我乾脆跟你說明的好嗎?好嗎?他總共三台車,三台 車貸400。 聲請人:三台車混在一起貸400,是新車,是有那個資產。 被 告:新車,我跟你講明,新車三台車貸400,我本來沒有要讓你們知 道,他們叫我不要讓你們知道,他們叫我不能讓你知道,因為三 台車400啦,現在還到剩250幾,車主意思是賣一台賣掉,因為車 主就是不想背債,現在時機不好,那時機,他不想背債,他才會 說他賣1台還掉,另2台再賣我,一台7個月、一台8個月,里程數 我可以跟你說,1台跑了1萬2。 聲請人:對啦那天我們是有在說。 被 告:我已經有跟你說了。 聲請人:我們是有在說這些車沒錯。 被 告:那我為什麼跟你說這個車,我說得到做得到。 聲請人:不知道說貸款會這麼多啦。 被 告:三台貸這樣不算多啦。 聲請人:對啦,三台是不多啦。 被 告:三台不算多啦。 聲請人:對啦,我知道啦,所以說我想說夭壽才一台而已250多。 被 告:我本來不要說,他剛剛叫我不要讓你知道有三台。 旁人聲:而且那是人家車主的事。 聲請人:對啦,那是車主的事。 被 告:所以,他們都叫我不要讓你知道。 聲請人:現在,就是現在我跟你買賣這台是這台的事,那2台沒怎樣,我 沒差。 被 告:阿樺,阿樺,他們現在就是叫我不要讓你知道,剛剛還打電話交 代我耶,叫我不要多話,你看連他也有聽到啊。 聲請人:沒啦,買賣車是我們的事情,叫你不要多話,我就覺得那這個, 我是... 被 告:他叫我不要讓你知道。 聲請人:沒啦,我在買賣,我就想不通。 被 告:沒啦,他們剛才說不要讓你知道還有另外2台,他在處理。 聲請人:我也沒有想說要去知道還有幾台,其實我現在是跟你買這台而 已。 被 告:這台我跟你說,車主一定收拾給你。因為我跟你說。 聲請人:我不會去想。 旁人聲:有一段時間。 被 告:2個禮拜。阿樺,我有跟他說3個禮拜喔,已經過1個禮拜了。 聲請人:他都沒有跟我說這些事情。 被 告:大家都知道的,那一整群。 聲請人:都沒有跟我說這幾個禮拜過戶。整個他們都沒有跟我說這些。清 河(音譯)他們都沒有跟我說這些,只有一句話來。 被 告:你看你剛走而已,他們整群在這裡說我太多話,來對我嚷。 聲請人:我是沒聽,我到外面講電話。 被 告:在那裡不是嗎?我在那裡講電話, 聲請人:另外那個比較矮的那個是誰我也不認識。 被 告:嘿啊,說我多話啊。 聲請人:那個,跟阿濱拿兩萬又拿還他的那個。 被 告:嘉興(音譯)啦。 聲請人:那個誰我不認識。 被 告:那個介紹的,那個就是叫我留給他的。 聲請人:他做什麼的,他我不認得。 被 告:他也是做車的。 聲請人:我也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人。 被 告:他就是做車的。他叫我惦惦就好,阿濱也叫我惦惦,那個黑的也 叫我惦惦。 聲請人:我都不認識。 被 告:整群叫我安靜,他們處理就好了,我講坦白的,他們整群都叫我 安靜,我不知道要怎麼。我後來,整群在那裡看車,一個一個 看,我哪會知道是誰,第一個我有理他,第二個我就不願理他的 了,我就不太想賣了,我後來就有應一句說都不要買了。 聲請人:沒啦,就反正... 被 告:後來就有一個搭我肩把我帶去後面房間,你知道他跟我說什麼? (00:05:00影片結束) 該錄音內容,據告訴人表示係告訴人至被告車行質問被告時之雙方對話。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來的隔週週一,我有去查詢車子的貸款,貸款比車價還多,貸款金額是25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雖不知被告係何時知 悉系爭大貨車貸款金額為253萬元,惟在上揭告訴人至被告 車行質問被告時錄音對話中確實已知有高額貸款並為對話、爭執、處理,其部分內容,雖有提到「我跟你說明的啦 好 不好」、「他總共有三台車 三台車貸400啦」、「我本來不想讓你們知道」、「他叫我不能讓你們知道」、「現在400 還到剩250幾」、「他叫我不能讓你們知道」、「他剛剛還 打電話過來叫我不要多話」等語句,惟難以簽約後雙方就系爭大貨車高額貸款處理之爭論,而認被告為本案大貨車買賣交易時有故意對告訴人隱瞞車輛貸款,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大貨車買賣價金給付或車輛返還與否,應如何處理仍有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