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07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傳信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參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加入由暱稱「斗金」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群組名稱:順風順水順財神),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車手酬勞是收款之1%。林子捷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朱家泓投資股票訊息」,使陳月梅看到後,加入詐欺集團暱稱「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經理王銘東」所設立之LINE群組,「王銘東」乃報幾支主力股票,邀約陳月梅投資,同時給陳月梅網址,並教導陳月梅使用APP,及要幫忙陳月梅匯存款,致陳月梅陷於錯誤,遂依 照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8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面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姓名不詳男子。之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間,向陳月梅訛稱抽中股票15張, 並要求陳月梅應補抽中股票差額50萬元,致陳月梅驚覺有異,發覺遭到詐騙,乃於112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王銘東 」乃又邀約陳月梅於112年11月20日13時46分許,前往○○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交付款項。再由「斗金」以飛機通訊軟體通知林子捷會同「水果奶奶」前往○○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向陳月梅收取現金50 萬元時,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有OPPO手機1支(型號CPH2483、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日 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 傳信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3本、大印章9個、小印章6個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二、案經陳月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月梅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手機通話截圖及員警當 場在被告身上查扣有OPPO手機1支、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傳信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3本、大印章9個、小印章6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子捷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子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林子捷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子捷與通暱稱「斗金」、「王銘東」、「水果奶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子捷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木工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 等情,以及被害人在本案被騙50萬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林子捷李俊葳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尚未拿到報酬,被告確實取款時被員警逮捕。 二、又扣案之被告所有oppo牌手機,被告自稱未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傳信投 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3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綽 號「斗金」男子叫伊下載,係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本件犯罪使用,,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没收。另扣案之 大印章9個、小印章6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等物,被告供述是監視他取款之綽號「水果奶奶」所交付,尚不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有間,自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