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炳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豪於民國106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指揮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龍哥」指示被告於106年 6月25日搭乘飛機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提領美金、韓元現金返家後,詐欺集團成員「刻骨銘心」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韓國警方於106年7月5日在韓國釜山影島區農三南路31號街5號處所逮捕前往取款之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公務員 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 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 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於韓國所犯之犯行,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 (一)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且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係於韓國境內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是否符合刑法第5條、第7條所列之罪名,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韓國被判刑2年 ,執行1年半後假釋回來。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跟被害 人聯絡說明的,我是有人指示我到他朋友家取錢,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請我去取錢,他跟我說鑰匙放在何處,錢在冰箱,叫我幫他拿錢。第一次是在冰箱裡拿到的,第二個地點是在洗衣機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三)另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天成數位翻譯有限公司就被告因本案經韓國釜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判決書進行翻譯後,內容摘要如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第101至108頁): 1.犯罪事實欄: 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打電話給不特定的多數被害人,冒充是金融機關和國家機關人員,謊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已洩露,錢放在銀行會有危險,所以需將錢取出保管於家中。並指示被告將在被害人住處的錢帶出,共謀的被告接受上述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的指示,侵入被害人住處後竊取錢財,匯到中國或轉交給其他織組成員:(1)對於被害人何○○(하○○)的犯罪行為: 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於106年6月26日11時4分許 ,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我是警察,現在有人想要取走被害人帳戶內的存款。想要阻止這種情況發生,必須填寫必要的文件,並先去銀行把帳戶內的錢全部取出來,安全地保管在家中的冰箱冷凍櫃裡面」。受騙的被害人便從釜山南區南部農協分行提領韓元1500萬元現金,放置在其釜山南區「大淵商街公寓」家中之冰箱冷凍櫃裡,同日12時39分許,詐騙組織成員再次打電話稱:「要製作必要的文件,但是身分證舊了,需到事務所補辦,錢放在冰箱冷凍櫃保管,把家中的鑰匙放在鞋內,並放在玄關門外面,玄關門不要上鎖」,以此方式誘導被害人離開家,並在上開被害人住處附近觀察被害人行蹤,告知被告有關被害人的相貌,被害人不在家時的動向,並指示被告闖入被害人家。被告於同日12時46分許接到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的指示,到被害人住處自開啟的玄關門侵入住宅後,竊取了該冰箱冷凍櫃內被害人所有之韓元1500萬元現金。是被告與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共謀,侵入被害人的住處,共同竊取被害人的財物。 (2)對於被害人李○○(이○○)的犯罪行為: ①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在106年7月5日11時3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我是郵局職員,現在被害人帳戶上的錢有人要取走,請到銀行將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安全地保管在家中的洗衣機裡」。被害人便至釜山中區韓亞銀行東光洞分行取出美金2萬3568元和韓元150萬元,放入信封後,放在其釜山影島區花木別墅家中的洗衣機內。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再次打電話向被害人稱「把存到其他帳戶的錢都找回來保管在家中」,並引誘被害人把家中的鑰匙放在別墅1樓的信箱內,然後離家。同時 在上開被害人住處附近觀察被害人的行蹤,告知被告有關被害人的相貌,被害人離開家的時間,並指示闖入被害人住處,從洗衣機中竊取現金。被告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到上述電話詐騙組織成員的上述指示後,用上述別墅信箱內之鑰匙,打開被害人住處家門後侵入,竊取放在該洗衣機內之美金2萬3568元及韓元150萬元。是被告與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共謀,侵入被害人住處,共同竊取被害人的財物。 ②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如上所述,於同日12時44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把存到其他帳戶的錢也全部領出來保管,並把家中鑰匙放在別墅1樓的信箱內,然後出 去」,使被害人於同日14時7分許,在釜山影島區國民銀 行東三洞分行領取韓元1300萬元,並將其持有之韓元850 萬元現金,合計共韓元2150萬元放入信封中,於同日16時10分許帶回家,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再次打電話予被害人稱「把裝有錢的信封放在電視上,把鑰匙放在別墅1樓的信內,然後出去」引誘被害人走出家門,該詐騙 組織成員同時,在上述被害人住處附近觀察被害人的行蹤,告知被告被害人不在家的時間,並指示其闖入被害人家中竊取現金。被告於同日16時26分許,接到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的上述指示,再次用別墅1樓信箱中的鑰 匙,打開上述被害人的家門侵入後,試圖竊取被害人的現金,但遭埋伏的警方發現,是被告與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共謀侵入被害人住處,試圖共同竊取被害人的財物未遂。 3.適用法律欄: ①韓國刑法第331條第2項、第1項、第342條(特殊竊盜、特殊竊盜未遂)、刑法第319條第1項、第30條(侵入住宅、有期徒刑之擇定)。 ②韓國刑法第37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 ③韓國刑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四)由上開韓國判決書中文譯本之內容可知,被害人何○○、李○○係誤信姓名不詳之人所言,而分別將其韓元或美金現金取出並存放於住處之冰箱或洗衣機內,然被害人何○○、李○○並未因上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處分」或「交付」其財物予他人,僅係因前開詐術而受騙外出,被告再利用被害人何○○、李○○不在住處之際,侵入被害人何○○、李○○上開住處而竊取被害人何○○、李○○之韓元或美金現金,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詐欺取財罪須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或「處分」財物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至於被害人何○○、李○○雖曾將鑰匙依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指示放在鞋內或信箱中,然此僅係因被害人何○○、李○○誤信而聽從指示放置鑰匙於指定之處,並無交付渠等自金融機關所領回之現金之意,故非陷於錯誤而同意處分其財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何○○、李○○有交付財物之意,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於韓國境內犯罪,且所犯之罪顯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得適用我國刑法之罪,本案自無從適用我 國刑法規定,我國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為明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6日11時4分許,假冒警察向被害人佯稱有人要取走帳戶內的存款,致被害人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存款領出後放在冰箱冷凍櫃內,並將鑰匙放在玄關鞋子內,門未上鎖,並外出補辦身分證,詐騙集團成員待確認被害人하○○離開住處,即指示被告賴炳豪前往拿取詐騙款項。 106年6月26日12時46分許 韓國釜山南區之大淵商街公寓(地址詳卷) 1500萬元(韓元) 2 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日11時3分許,假冒郵局職員向被害人佯稱有人要取走帳戶內的存款,致被害人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存款領出後放在洗衣機內,並將鑰匙放在1樓郵箱後離家,詐騙集團成員待確認被害人이○○離開住處,即指示被告賴炳豪前往拿取詐騙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2時44分許,指示被害人將其餘金融帳戶存款領出後放在電視上,並將鑰匙放在1樓郵箱後離家,詐騙集團成員待確認被害人이○○離開住處,即指示被告賴炳豪前往拿取詐騙款項,惟經現場守候之韓國警方逮捕。 1.106年7月5日14時50分 2.106年7月5日16時26分 韓國釜山影島區之花木別墅(地址詳卷) 1.150萬元(韓元)、2萬3568(美金) 2.2150萬元(韓元)(未成功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