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彰檢曉黃110少連偵135字第1129021871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1 枚存卷可查,而被告遭起訴時,其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5樓,現居地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 ,且無在監在押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甚明。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寄送出金融資料之處所分別為高雄市、台南市、台北市等地,被告係於臺中市為收簿之行為,因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犯罪行為地均非在彰化縣,本院無第一審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被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太平區新城里16鄰樹孝路321巷11號5樓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品軒、游暄民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與謝0晟(尚未到案,身分資料詳卷)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一)蔡佳倫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倫聯絡,佯稱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宜芳」、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吊牌、以實名制購買材料、須提供提款卡等物品,蔡佳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至高雄市五福二路「7-11超商興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下稱1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2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安平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於同年月23日下午14時12分許至「7-11超商安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1號、2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第一層取簿後轉寄,製造斷點);(二)乙○○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岑熙」與乙○○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讓公司避稅、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補貼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南市歸仁區「7-11立青超商」,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提款卡(下稱3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府醫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5時37分許至「7-11超商府醫門市」領取內有上開3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三)甲○○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小姐」與甲○○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有提供補貼金5000元,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7-11超商集美門市」,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提款卡(下稱4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府醫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5時37分許至「7-11超商府醫門市」領取內有上開4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四)丁○○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宥嫻與阮瀞妤聯絡,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至台北市信義區某7-11超商,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提款卡(下稱5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6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怡平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6時54分許至「7-11超商怡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5號、6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曾品軒、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謝0晟)、「媽的發科」(丙○○)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由曾品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自小客車載游暄民,於110年6月23日晚間20時許至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領取內有上開1號、2號、3號、4號、5號、6號帳戶之包裹(第二層取簿),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曾品軒將內有5號、6號帳戶盒裝包裹放入臺中市○區○○路0號瑞麒行李寄物櫃之6號物櫃內時,遭在附近等候之警方當場查獲,隨後又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發現1號、2號、3號、4號帳戶之提款卡,警方並通知提款卡帳戶申辦人蔡佳倫、乙○○、甲○○、丁○○製作警詢筆錄,方查悉上情。(曾品軒、游暄民另以110年少連偵字第134號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二、案經蔡佳倫、乙○○、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供述;證人曾品軒、游暄民、黃冠華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蔡佳倫、乙○○、甲○○、丁○○警詢中之指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七)上開1號、2號、3號、4號、5號、6號帳戶提款卡照片等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在包包回報群組內,綽號ALEN男子的暱稱應該是媽的發科」等語,然查,被告確為暱稱「媽的發科」,業具證人曾品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查本案被告指揮領取領取遭詐騙寄出之提款卡,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網路向被害人等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詐騙上開4位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