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URIYACHAI APHICHA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IYACHAI APHICHAT(中文名:阿批才)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臺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宿舍,已解雇)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RIYACHAI APHICHAT(中文名:阿批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URIYACHAI APHICHAT(中文名:阿批才,下稱阿批才)與SANTI JAKKREE(中文名:佳吉,下稱佳吉)係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9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臺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區的交誼廳之兩側各自飲酒。阿批才於酒後情緒衝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左手持一玻璃酒瓶,往佳吉所站立處移動,走到佳吉面前,先伸出右手往佳吉頭部方向揮拳過去【阿批才揮拳1】, 佳吉閃過至阿批才身後立即以右手揮往阿批才頭部【佳吉揮拳1】,阿批才立即舉右手臂往後揮向佳吉頭部方向落空【 阿批才揮拳2】,佳吉閃過,佳吉仍站在阿批才背後,再度 朝阿批才頭部方向揮右拳【佳吉揮拳2】,嗣阿批才以左手 所持的玻璃瓶砸向佳吉之左手臂【此時玻璃酒瓶因而破碎,非朝頭部敲打而破碎,公訴意旨有誤載】,再持該破碎之玻璃酒瓶朝佳吉脖子方向往前壓,佳吉往後跌到地上,阿批才持續往佳吉方向壓制至自己整個人趴伏在地上,佳吉則從阿批才身體左側直立起上半身在阿批才身後再度朝阿批才方向揮右拳,阿批才以左手往佳吉方向揮拳2次(詳細動作及細 節,見附表各編號所示),致佳吉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右腋下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低血壓等傷勢,隨即遭在場著藍色上衣男子PHAN-INPOR THEERAPHONG(中文名:提拉朋,下稱提拉朋)上前攔阻並擋在阿批才前面,此時,佳吉已從地上爬起離開該處,經公司人員報警並協助佳吉等候救護車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再轉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住院開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㈡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現,被告左手持一玻 璃酒瓶,往被害人處移動,走到被害人面前,先伸出右手往 被害人頭部方向揮拳過去【阿批才揮拳1】,被害人閃過至被告身後立即以右手揮往被告頭部【佳吉揮拳1】,被告立即舉右手臂往後揮向被害人頭部方向落空【阿批才揮拳2】,被害人閃過,被害人仍站在被告背後,再度朝被告頭部方向揮右 拳【佳吉揮拳2】,嗣被告以左手所持的玻璃瓶砸向被害人之左手臂【此時玻璃酒瓶因而破碎,非朝頭部敲打而破碎】, 再持該破碎之玻璃酒瓶朝被害人脖子方向往前壓,被害人往 後跌到地上,被告持續往被害人方向壓制至自己整個人趴伏 在地上,被害人則從被告身體左側直立起上半身在被告身後 再度朝被告方向揮右拳,被告左手往被害人方向揮拳2次等情(詳細動作及細節,見附表各編號),由此可知被告係以左 手持玻璃酒瓶,當靠近被害人時,被告係先以右手揮拳2次(被害人也回手2次),嗣於被告左手所持的玻璃瓶砸向被害人之左手臂而破碎後,再持之往被害人脖子方向往前壓向被害 人【影片時間軸為22秒至24秒(即附表編號6-8所載)】,在於被害人揮拳第3次時,被告復以左手往被害人方向揮拳2次 【影片時間軸為26秒至29秒(即附表編號8-11所載)】,被 害人所受多處撕裂傷(破碎玻璃瓶所造成),應係被告以左 手持玻璃瓶砸向被害人左手臂破碎後,再持之往被害人脖子 及身體攻擊所造成的,並非係「朝被害人頭部敲打而破碎」 後持往攻擊被害人脖子及身體所致。雖證人替拉那(即KOEDDET THIRANAT)於警詢時證稱:有看見阿批才持桌上未飲用完的酒瓶先敲佳吉的頭,酒瓶破掉後,有看到阿批才又拿破掉 酒瓶攻擊佳吉(詳見偵卷第2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佳吉於 警詢證稱:阿批才先用拳頭往我打過來,再用玻璃瓶攻擊我 的頭部,之後用破碎玻璃瓶攻擊刺向我的脖子及其他地方等 語(詳見偵卷第106頁),顯與上揭監視錄影呈現之畫面不同,替拉那、佳吉2人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玻璃酒瓶朝「頭部敲打而破碎」乙情,似非有據。 ㈣再者,證人即當時著藍色上衣之提拉朋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 當場我在交誼廳的廚房煮菜,有聽到聲音說現在人家在吵架 ,我就走出來看到他們已經在打架了,我要去勸架,但我要 等待他們兩個要分開的時候,我才過去將他們拉開;我看到 的就是他們兩個打來打去、抱在一起的時候,我沒辦法去勸 ,因為地上有流血然後他們兩個會滑,兩個有分開一個距離 的時候,我就站在中間把他們分開,我讓他們一人站一邊, 我說夠了夠了不要打了,分開了就沒有再打了,等一下警察 就到了;被告與被害人各自找方法打對方,那時候兩個就是 互打,打來打去,我不知道被告左手的酒瓶有用到對方,他 們在打的時候我在監視器翻拍照片的右邊,因為他們打架, 我過去怕自己也會受傷,在泰國就是若我只拉你出來這樣不 正確,對方會認為說你幫他不幫我,要兩個人一起拉才可以 ,在第123頁照片上方(指本院勘驗並擷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我決定要開始進去是因為我要看他們兩個有稍微分開的 時候,我要站在中間,我去拉被告的手時,有把被告分開, 就停止再打了,如果沒有人去拉的話,可能他們兩個還是繼 續打,我去拉被告的時候,被告的左手上還有酒瓶只是拿在 手上,左手沒有任何動作,是用右手,他們兩個人互相攻擊 都在頭那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0-210頁),再佐以如附件所載之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及擷圖,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互為 揮拳並攻擊頭部,被告係先以右手揮拳2次,被害人也回手2 次,被告方以左手所持的玻璃瓶砸向被害人之左手臂而破碎 後,再持之往被害人脖子方向往前壓向被害人,被害人隨即 揮拳第3次,被告復以左手往被害人方向揮拳2次,被告與被 害人一來一往之攻擊行為,顯現2人係互毆。被告雖有持雙方互毆衝突過程中之破碎酒瓶往被害人脖子方向前壓及揮拳2次【影片時間軸為24至29秒(即附表編號8-11所載)】,並造 成被害人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右腋下撕裂傷、右前臂撕裂 傷、低血壓等傷勢,被害人前揭傷勢之產生,依當時雙方互 毆情狀,難認被告持破碎玻璃酒瓶往被害人脖子攻擊時,有 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 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㈤復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佳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可能阿批 才喝醉了,他沒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才會拿酒瓶過來打我 的頭,在打的這個過程當中沒有說什麼,受傷處頸部全部有5個傷口,還有右前臂、右腋下、右臉頰,被告會停手是因為 宿舍裡面的人說好了夠了,就是不要再打的意思,在打的過 程中我有還手、保護自己,用手打被告,案發當天沒有爭吵 ,之前有一次被告有掐我的脖子,那次被告也有喝酒;那次 我有捏阿批才的身體,只是玩而已,但他不高興,他就捏我 的脖子,我們沒有金錢或女人之間的糾紛,案發地點在交誼 廳,交誼廳能傷人的除了瓶瓶罐罐酒瓶外,還有廚房裡煮飯 的刀子,廚房離我們兩個都很近,是在電視的後面,廚房裡 的刀子放在流理台上面、洗手槽的正對面掛在牆壁上,被告 喝酒後會大聲外,好像會找別人的麻煩,口頭上會講不好聽 的話,沒有看過動手,但有聽說他會掐別人的脖子;我跟被 告確實沒有吵架過,只有一次是我去捏被告的身體,然後被 告生氣就捏我脖子,就只有那一次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3-200頁),復參酌前揭被告與被害人互毆情節(見附件所 示),且被告在證人提拉朋前去拉被告的手時即停止攻擊被 害人,被告雖以左手持有酒瓶前往被害人處,並進而敲破玻 璃酒瓶持之傷及被害人脖子,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重大紛爭 或仇恨,且其持破玻璃酒瓶並非一開始即朝被害人脖子為攻 擊,被告在雙方互毆衝突過程中,縱傷及被害人脖子,難以 此脖子受傷情節遽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各情勾稽,依據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手段(敲破玻璃酒瓶之 兇器及力道)、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 攻擊被害人後之情狀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犯意,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被害人 於死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持破玻璃酒瓶攻擊被害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難認有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認定之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2、3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破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頸部揮刺數下,造成被害人頸部多處(較大傷口有3處)傷勢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的酒測值為0.92mg/L,為完全醉態,無辦識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為辯。然查: 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下午9時5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參諸被告及被害人均在公司的交誼廳內各自飲酒,且被告於飲酒後與被害人一來一往之互毆情節(詳如附表所載),證人提拉朋亦為如是證述,並證稱:喝酒的時候,在講吃的東西和工作的事情,沒有聽到被告罵被害人或對被害人不滿,那時兩個人就是互打,各自找方法打對方,就是打來打去,我去拉被告的手時將他們分開就停止沒有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飲 酒後之精神狀態,尚難認已受酒精影響,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係來自泰國之外籍移工,為同一雇主,從事不同時段工作,僅因處於同一交誼廳飲酒,或為先前一次不愉快,或言語上無共識,竟持酒瓶前往被害人所處位置,揮拳毆打被害人,進而為互毆,又將酒瓶敲破持之傷害被害人,並參酌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無小孩,在泰國與太太同住於娘家房屋,媽媽、哥哥、姐姐另外居住,入所前工作是員工,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個月都有寄1萬或8000元不等的金額給太太,偶 而會寄錢給媽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玻碎酒玻璃瓶雖係供犯罪所用,惟係在交誼廳飲酒所用,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 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其為外籍移工,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其來台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後,業遭其原雇主解雇,無合法居留依據,其傷害行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415905.mp4) 編號 勘驗內容(影像擷圖,見出處之本院卷頁碼所列) 出處 揮拳者及次數序別 1 影片時間軸00:00:00時,被害人穿著黑色短袖t恤、灰色及膝短褲,站在畫面右上角的一張有滑輪的椅子後面。嗣於00:00:13時被害人走到畫面中右上角處的沙發前(如擷圖1至3)。 p85-p87 2 於00:00:14時,被告上身赤裸,穿著黑色短褲,左手持一玻璃瓶,從畫面右方走入鏡頭範圍,並往被害人處移動(如擷圖4至6)。 p89-p91 3 於00:00:16時走到被害人面前隨即伸右手往被害人頭部方向被害人蹲低、上身後仰,並雙手肘格擋,嗣被告之右手臂越過被害人頭頂,被害人則蹲低從被告之右手臂下方閃過至被告身後(如擷圖7至11)。 p91-p95 阿批才1 4 於00:00:18時,被害人在被告之背後往被告頭部方向揮右拳,然被告立即舉起右手臂往後揮,揮向被害人的頭部方向,被害人又往後仰蹲低閃過(擷圖12至16)。 p97-p101 佳吉1 阿批才2 5 於00:00:20至00:00:21時,被告揮動手臂往後揮向被害人頭部方向落空後,被告往右轉身後,面部趴向沙發方向並用雙手臂撐著身體,此時被害人仍站在被告背後,並再度朝被告頭部方向揮右拳,惟被害人未站穩,揮拳落空並跌坐在地上(如擷圖17至20)。 p101-p105 阿批才2 佳吉2 6 於00:00:22被告站起來時,被害人仍跌坐在地上,被告立即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左手,拉高被害人之左手臂,並用其左手所持的玻璃瓶砸向被害人之左手臂(如擷圖21至25)。 p105-p109 阿批才3 7 於00:00:23時可見到被告已放開被害人之左手,而被告左手仍呈現握拳狀態(如擷圖26)。 p111 8 00:00:24時可見到被告與被害人面對面,被告伸直左手臂往被害人脖子方向並往前壓向被害人,被害人則往後仰嗣即往後跌到地上(如擷圖27至33)。 p113-p119 阿批才4 9 於00:00:26時,被告持續往被害人方向並往前壓制至被告整個人趴伏在地上。而被害人則於被告趴伏在地上時,從被告身體左側直立起上半身,雙膝著地跪在地上,被告則跪趴在被害人面前的地上(如擷圖34至37)。 p119-p123 10 於00:00:27時,被告仍趴伏在地,被害人跪在地上,在被告身後再度朝被告方向揮右拳,惟被告立即伸直上身並伸出左手臂格擋揮掉被害人之右手(如擷圖38至42,擷圖42在被害人前方地面上首次出現血跡)。 p123-p127 佳吉3 11 於00:00:29時,被害人跪在地上再度朝被告揮拳,被告往後仰閃過,被害人則往其左側沙發方向翻倒在地,被告左手往被害人方向揮拳2次,隨即跌向藍色衣服男子(如擷圖43至45,擷圖43藍色上衣男子即出現在被告右後側)。 p129-p131 佳吉3 阿批才5及6 12 於00:00:32時有一名穿著深藍色上衣之人站在被告身體右前側擋在被告前面,此時被害人正從地上爬起(擷圖46至47)。 p131-p133 13 於00:00:35時被害人未站立又再度跌坐地上,此時被告由該藍色上衣之人拉住右手臂並站起來(擷圖48至49)。 p133-p135 14 於00:00:37時被害人也從地上站起,與被告隔著茶几面對面(擷圖50)。 p135 15 於00:00:38時,被告開始往畫面下方移動,被害人亦往畫面右方移動。 被害人於00:00:42時自畫面右方離開鏡頭拍攝範圍。 被告則持續行走,於00:00:39至00:00:40時可見到其左手仍握著斷掉的玻璃瓶頸;至00:00:47時,被告回頭停止站立面向畫面右方(如擷圖51至55)。 p137-p141 16 於00:00:47至00:00:58時,被告走到畫面左下方處時停下,均站在畫面左下方處轉身面向畫面右側方向。於00:00:58時被告更往畫面左下角方向移動,嗣只有前胸及肚子被鏡頭拍攝到,但仍可看出被告站在該處面向畫面右側方向(如擷圖56至58)。 p141-p143 17 於00:01:07時,被告從畫面左下角處,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移動,00:01:09時可見到其原本拿在左手中斷掉的玻璃瓶頸已經不在其手上(如擷圖59)。 p145 18 00:01:13時影片結束。 p145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即告訴人SANTI JAKKREE(即佳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 證人KOEDDET THIRANAT(即替拉那)、沈文勝(公司生產處組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3 證人PHAN-INPOR THEERAPHONG(即提拉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5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破碎玻璃酒瓶)。 6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阿批才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2mg/L) 7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佳吉)、佳吉傷勢照片。 8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7月20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18180號函所檢附之在場人員身分一覽表、照片、110報案紀錄。 9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 10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所附急診就醫及後續全部病歷資料。 11 秀團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送佳吉於112年4月22日至本院急診後之全部病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