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浪、柯木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浪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柯木田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43號、111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江浪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柯木田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江浪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清潔隊(下稱彰化清潔隊)之隊員,並於民國109年10月2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路之彰化清潔隊草子埔垃圾轉運站(下稱垃圾轉運站)班長,負責值班人員排班、現場環境維護及管制清運車輛進出等職務;柯木田亦為彰化清潔隊之隊員,負責收集垃圾、資源回收等事項,並隨車前往垃圾轉運站傾倒垃圾,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拆除房屋工程產出之廢棄磚、瓦、水泥塊、混凝土塊、木材、砂石等,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另建築物及土木工程於新建、拆除、裝潢及修繕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資源物,稱為營建剩餘物。營建剩餘物又可分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及「營建剩餘混合物」等3種類。其 中,所謂營建廢棄物指的建築物新建、拆除、裝潢及修繕施工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裝潢修繕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亦屬營建廢棄物,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事業產出者,屬事業廢棄物;家戶或非事業委託營造業裝潢修繕者,亦為事業廢棄物,是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裝潢修繕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係由事業裝潢修繕產出者、家戶或非事業委託營造業裝潢修繕產出者,該裝潢修繕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除再利用外,應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為清理。復依「彰化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代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指本縣鄉(鎮、市)公所除公告清運時段、路線外,派專車清理下列之廢棄物:一、未申請停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二、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及婚喪喜慶廢棄物。三、得以焚化、堆肥處理之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四、非屬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徵收方式者。據此,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執行代清除處理廢棄物,除應依前揭收費辦法徵收代清除處理費用外,所清理之廢棄物僅限該收費辦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並未包括事業或營造業裝潢修繕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即事業廢棄物),意即民眾委託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裝潢修繕,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不得棄置在垃圾轉運站,惟垃圾轉運站為敦親睦鄰,例外開放鄰近居民(俗稱「好鄰居」)進入垃圾轉運站丟棄少量家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但仍不包括事業廢棄物。 二、緣柯木田之子柯棋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大埔鐵板燒」(現 更名為「無餓鐵板燒」,以下均稱「大埔鐵板燒」)之負責人,張宏銘、李青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大埔鐵板燒」之合夥人,「大埔鐵板燒」於110年3月下旬某日起,因開始進行裝潢修繕工程,遂先行清空店內非員工生活產出之雜物如鐵條、烤肉架及塑膠盤等,並預計拆除部分裝潢、騎樓之木板牆面、隔板,至於泥作及木工工程,則分別委託業者蔡明松、王朝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承攬負責,然因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 雜物及裝潢修繕廢棄物甚多,柯棋嘉不知如何清除,亦不願自行吸收拆除及修繕工程產出裝潢修繕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乃徵詢時任清潔隊隊員之父親柯木田,並經柯木田允諾將告知王江浪協助處理。詎時任垃圾轉運站班長之王江浪及清潔隊員柯木田均明知柯棋嘉、張宏銘、李青樺等人(下稱柯棋嘉等人)共同經營之「大埔鐵板燒」係從事餐點服務之餐館業,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定之事業,於拆除、裝潢及修繕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不得載運至垃圾轉運站傾倒,而應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送至合法場所處理,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為協助柯棋嘉等人免除支付「大埔鐵板燒」拆除、裝潢及修繕工程產出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明知違背上揭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竟仍共同基於對王江浪主管監督之垃圾轉運站廢棄物進場事務,圖柯棋嘉等人獲得免於支付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費用之不法利益,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柯棋嘉先行透過柯木田聯繫王江浪,或由柯棋嘉直接聯絡王江浪後,再由柯棋嘉安排張宏銘、李青樺等人駕駛車輛,將「大埔鐵板燒」拆除、裝潢及修繕工程產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垃圾轉運站內,並依王江浪之指示向在場之值班人員表示其係「木田兒子」等語後,順利傾倒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藉此使柯棋嘉等人獲取免除支付該等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等遂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柯木田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 語音電話聯繫王江浪,並告知柯棋嘉即將載運「大埔鐵板燒」之裝潢事業廢棄物至垃圾轉運站後,王江浪隨即同意並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值班人員吳華芸交代:等一下會有好鄰居上來倒家具,讓他們進來等語,致吳華芸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嗣柯棋嘉便指示張宏銘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27 分許、下午3時33分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將「大埔鐵板燒」拆除及修繕工程產出含有裝潢木板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分2車次載運至垃圾轉運站內,而在場 之值班人員吳華芸見狀後,因班長王江浪已事先指示放行,遂誤認為「好鄰居」而均未經過磅、檢查,即任由張宏銘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直接進入垃圾轉運站內傾倒,張宏銘因而載運2車次合計約0.43公噸(實際傾倒重量不詳,嗣後本案堆 置現場經清除處理,確認實際清運之總重量為2.15公噸,共計10車次、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但其中1車次係 另案被告李元順、張仲賓〈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運傾倒之未達收費標準家戶巨大垃圾,依此計算每車次傾倒之重量約0.215公噸、處理費約4,200元,以下各車次載運之重量、處理費同此說明,不另贅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入內堆置,使得柯棋嘉等人獲得免除支付應付處理費之不法利益約8,400元。 ㈡柯木田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4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電話聯繫王江浪,並告知柯棋嘉即將載運「大埔鐵板燒」之裝潢事業廢棄物至垃圾轉運站後,王江浪隨即同意並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值班人員吳華芸交代:等一下會有好鄰居上來倒家具,讓他們進來等語,致吳華芸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嗣柯棋嘉便先指示張宏銘、李青樺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號 之自小貨車,復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再安排張宏銘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將「大埔鐵板燒」拆除及 修繕工程產出含有裝潢木板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後分3車 次載運至垃圾轉運站內,而在場之值班人員吳華芸見狀後,因班長王江浪已事先指示放行,遂誤認為「好鄰居」而均未經過磅、檢查,即任由張宏銘、李青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先後進入垃圾轉運站內傾倒,張宏銘2人因而載運3車次合計約0.645公噸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入內堆置,使得柯棋嘉等人獲 得免除支付應付處理費之不法利益約12,600元。 ㈢柯木田於110年3月28日下午1時51分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 語音訊息予王江浪,並告知「黑龍、刑事組(均指王江浪),跟你報備一下,等一下少年仔還要載一些上去」等語,意即柯棋嘉稍後將載運「大埔鐵板燒」之裝潢事業廢棄物至垃圾轉運站後,王江浪隨即同意並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垃圾轉運站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向接聽之不知情值班人員洪木根交代:要讓柯木田的師傅倒垃圾,當天會有1台小貨車進來倒垃圾等語,致洪木根不疑有他而 應允之,嗣柯棋嘉便指示張宏銘、李青樺於同日下午2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將「大埔鐵 板燒」拆除及修繕工程產出含有裝潢木板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垃圾轉運站內,而在場之值班人員洪木根見狀後,因班長王江浪已事先指示放行,且車內民眾亦表示「木田的師傅」,遂誤認為「好鄰居」而未經過磅、檢查,即任由張宏銘、李青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進入垃圾轉運站內傾倒,張宏銘2人因而載運1車次約0.215公噸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入內 堆置,使得柯棋嘉等人獲得免除支付應付處理費之不法利益約4,200元。 ㈣柯棋嘉透過柯木田取得王江浪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乃於110年 4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撥打王江浪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告知其即將載運「大埔鐵板燒」之裝潢事業廢棄物至垃圾轉運站後,王江浪隨即同意並於同日下午3、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電話聯繫當日夜班之值班人員蕭振堂,並向不知情之蕭振堂交代:柯木田家裡晚上會載運垃圾去轉運站傾倒,要放行讓他們傾倒等語,致蕭振堂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嗣柯棋嘉便指示張宏銘、蔡明松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載運垃圾),在前引導李青 樺、王朝建所駕駛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 之自小貨車,將「大埔鐵板燒」1樓拆除及修繕工程產出含 有裝潢木頭、家具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分2車次載運至垃圾 轉運站內,而在場之值班人員蕭振堂見狀後,雖質疑載運之家用垃圾數量過多而將張宏銘等人攔下,並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班長王江浪,但王江浪堅持現場車輛載運之垃圾均為柯木田之家戶垃圾,並指示放行傾倒,蕭振堂遂誤認為係經申請登記之「好鄰居」,最後才同意張宏銘、李青樺、王朝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先後進入垃圾轉運站內傾倒,李青樺、王朝建2人因而載運2車次合計約0.43公噸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入內堆置,使得柯棋嘉等人獲得免除支付應付處理費之不法利益約8,400元。 ㈤柯棋嘉於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江浪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告知其即將載運「大埔鐵板燒」之裝潢事業廢棄物至垃圾轉運站後,王江浪隨即同意之,而王江浪因曾於110年4月間某日,指示洪木根向不知情之張仁修轉告:木田的兒子會來倒垃圾等語,且當日(5月16日)前一班之值班人員即洪木根 亦再次向張仁修交代柯木田的兒子要來倒家具,要求放行等語,致張仁修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嗣柯棋嘉確認當日得以載運裝潢事業廢棄物至垃圾轉運站後,便偕同張宏銘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由張宏銘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 車,共同將「大埔鐵板燒」2樓裝潢修繕工程產出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及雜物,載運至垃圾轉運站內,而在場之值班人員張仁修見狀後,因班長王江浪已事先指示放行,且駕駛座上之張宏銘亦表示「柯木田的兒子」,遂誤認為係「好鄰居」而未經過磅、檢查,即任由張宏銘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進入垃圾轉運站內傾倒,柯棋嘉、張宏銘2人因而載運1車次約0.215公噸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入內堆置,使得柯棋嘉等人獲得免 除支付應付處理費之不法利益約4,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江浪、柯木田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在卷(見偵14843卷一第7至14、37至41、53至63、125至135頁、偵14843 卷二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76至83、136至137、166至172頁),核與證人柯棋嘉、張宏銘、李青樺、蔡明松、王朝建、吳華芸、洪木根、蕭振堂、張振益、張仁修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呂靜琴、黃偉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市清潔隊轉運站好鄰居名冊4張 、彰化市清潔隊轉運站其他單位委託垃圾清運重量月報表1 紙、被告王江浪與柯木田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張、被 告王江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暨通聯調閱紀錄1紙、110年5月16日之垃圾轉運站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號及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各該車輛之車行紀錄暨軌跡圖各1份、垃圾轉運站空照圖1紙、LINE通話紀錄擷圖1張、彰化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 辦法、彰化縣代清除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各1紙、樺銘企業 社(代表人即張宏銘)廢木材清除及再利用處理契約書暨統一發票1份、彰化市清潔隊事業廢棄物清運紀錄簽呈暨清運 照片、過磅單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8日彰環廢 字第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3月10日環署 循字第000000號函文各1份等證據(見偵14843卷一第15至21、65至67、69至71、73、95至104、112至114、119至120、177至179、237、267頁、偵14843卷二第47至49、320至322、331至337、339頁、偵6596卷二第12至14、25至31、33、35 至37、47至48、49至50頁)存卷足憑,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資佐證。 二、查彰化清潔隊隸屬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又彰化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彰化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故彰化清潔隊自屬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王江浪為彰化清潔隊所屬垃圾轉運站之班長,負責該轉運站之人員排班及車輛進出管制,就進出之車輛具有決定是否放行之權力乙節,此經被告王江浪供述甚明(見偵14843卷一第8頁),足見其與單純從事勞力付出,無判斷廢棄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20100441號函訂 定之「地方清潔人員設置參考原則」,清潔人員進用屬地方自治事項,為提供地方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設專 責單位,進用清潔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是以,被告王江浪擔任彰化清潔隊所屬垃圾轉運站之班長,具有管理該垃圾轉運站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彰化清潔隊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查本案廢棄物係「大埔鐵板燒」進行拆除、裝潢及修繕工程所生之裝潢木板、隔板及雜物等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目規定之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進入垃圾轉運站傾倒一節,亦據證人呂靜琴證述:彰化清潔隊可以指派專車清理事業 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或家戶產生的巨大垃圾等,但不包括事業廢棄物,而可以進入垃圾轉運站傾倒垃圾的「好鄰居」範圍,僅有附近的居民,且只能倒家戶垃圾,並不包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14843卷二第366至368頁)明確,足徵本 案「大埔鐵板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依規定自不得進入垃圾轉運站傾倒。被告王江浪、柯木田2人均已明知同意證人 柯棋嘉等人將「大埔鐵板燒」於拆除、裝潢及修繕施工中所產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垃圾轉運站內傾倒之行為,皆係違法之舉,是被告王江浪於接獲被告柯木田之請託時,明知此舉為其主管監督事務之範疇,且已違背法令,但仍同意放行證人柯棋嘉等人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入內傾倒,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垃圾轉運站內之土地供證人柯棋嘉等人堆置廢棄物,以此方式圖利證人柯棋嘉等人,被告王江浪與被告柯木田2人間,就前開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又證人柯棋嘉等人嗣後委由裕興環保有限公司,將本案堆置在垃圾轉運站現場內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依法載離垃圾轉運站並清運完成,實際清運數量合計為2.15公噸,處理費共計42,000元等情,此有樺銘企業社廢木材清除及再利用處理契約 書暨統一發票、彰化市清潔隊事業廢棄物清運紀錄簽呈暨清運照片、過磅單及彰化市公所草子埔轉運站事業廢棄物場勘紀錄各1份等(見偵6595卷二第12至14、25至31、33、35至37頁)附卷可稽,堪認證人柯棋嘉等人將「大埔鐵板燒」於 拆除、裝潢及修繕施工中所產出之營業事業廢棄物,未依合法規定處理,即逕自載運至垃圾轉運站內傾倒合計9車次, 因此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費用為37,800元(10車次處理費共計42,000元,依此計算9車次之處理費為37,800元),堪認 證人柯棋嘉等人因被告王江浪、柯木田2人上開行為而獲有 相當於37,800元之不法利益。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江浪、柯木田2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江浪、柯木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查被告柯木田對於事業廢棄物得否進入垃圾轉運站,雖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然其與具主管監督事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王江浪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是被告2人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 )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 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證人柯棋嘉等人將「大埔鐵板燒」於拆除、裝潢及修繕施工中所產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逕自載運至垃圾轉運站內傾倒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求免除支付應付處理費之目的,而先後向被告王江浪、柯木田請託放行進入垃圾轉運站內傾倒,且被告王江浪、柯木田亦因上情,而本於圖證人柯棋嘉等人獲得免於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同一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同一犯意,接續同意放行其等進入垃圾轉運站內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則被告王江浪、柯木田先後數個圖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實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公務公正及環境保護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王江浪、柯木田所為,均應各論以一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王江浪、柯木田2人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江浪、柯木田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均已坦認其等明知自「大埔鐵板燒」載運至垃圾轉運站傾倒之廢棄物,均屬事業於拆除、裝潢及修繕施工中產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依規定不能放行而使之堆置在垃圾轉運站內,但因被告柯木田愛子心切而同意證人柯棋嘉分別安排車輛,先後於上開時、地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垃圾轉運站內傾倒堆置等事實,可見被告王江浪、柯木田2人對 於本案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的全部要件事實,已完全為肯定之陳述,應認被告王江浪、柯木田2人於偵查中已為自白 ,又其等並無實際所得,自毋庸繳回,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王江浪、 柯木田2人本案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行,其等圖得柯棋嘉等人之減省本案廢棄物處理費用37,800元,係在5萬元以下,且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王江浪、柯木田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為公務員,明知被告王江浪對主管監督之垃圾轉運站有管制清運車輛進出事務之權責,竟共同圖利證人柯棋嘉等人,無視法令之存在,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王江浪、柯木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圖證人柯棋嘉等人之不法利益為37,800元,金額非高,且事後已委由裕興環保有限公司,將本案堆置在垃圾轉運站現場內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全數載離而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王江浪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目前擔任清潔隊司機工作,月收入為3萬2,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柯木田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擔任清潔隊司機工作,月收入為3萬2,000元至4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柯木田無前科紀錄;被告王江浪前於101年間,曾因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俾使被告2人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八、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既經本院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 九、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王江浪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江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證人柯棋嘉等人因被告王江浪、柯木田2人上開行為而獲有相當於37,800元之 不法利益,然其等已於本案偵查中將事業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運完畢,並因此支付裕興環保有限公司37,800元,如再對證人柯棋嘉等人宣告沒收,將使其等遭受雙重負擔,難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毋庸命證人柯棋嘉等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