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依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慈 許如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799號、第98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如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依慈曾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訴,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林依慈、許如邑從事外籍移工仲介業務,彼此有合作關係,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進公司)等公司名義接案。又林依慈、許如邑均知悉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0條及第28條規定,雇主應於移工入國後3天內(即入國 翌日起3日內)或接續聘僱移工之日起3日內,向外國人工作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入國通報或接續聘僱通報,並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文件或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文件,以利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林依慈曾仲介印尼籍看護工SRI LESTARI(下稱S君)予鄭為綸,在彰化縣○○鎮○○路00 號照顧鄭為綸之母親鄭黃謹,並於110年1月22日將S君帶至 上址交工。林依慈、許如邑均明知依上開規定,最遲應於110年1月24日將鄭為綸雇用S君之事通報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許如邑遲至110年2月4 日,始以勤進公司名義辦理通報,並在「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虛偽填載新雇主接續聘僱日期為「110年2月2日」,足 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勤進公司,勤進公司並因此遭彰化縣政府裁罰新臺幣30萬元。 二、案經勤進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依慈、許如邑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依慈、許如邑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雅屏指述情節及證人鄭為綸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裁處書、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委託書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林依慈、許如邑上揭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內容足堪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予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林依慈曾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542號駁回訴,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依慈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林依慈於1 10年1月22日將S君(看護工)帶到雇主鄭維綸家中工作,依法應於110年1月24日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縣政府通報, 因S君前雇主聘顧契約尚未到期,而遲至110年2月2日方以勤進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通報,損害彰化縣攻府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勤進公司,參以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並尚能認錯悔悟,被告林依慈自稱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保健,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積欠銀行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告許如邑自稱專科 畢業,工作巿場擺攤,未婚,每月收入大約2萬元,積欠友 人80萬元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