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1、11452、12106、13310、13311、13966、14272、15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蔡馥竹(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勛」、「煞氣小陳」、「EZ」、「得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聯繫及使用網路銀行轉匯隱匿犯罪所得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劉玉仕擔任紘發工程行負責人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賴秋辰擔任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蔡馥竹,再由蔡馥竹登入測試土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確認可供詐騙轉帳使用。陳冠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下旬上網尋找工作機會而與自稱「EZ」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後,「EZ」向陳冠瑋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提領款項,並可獲得報酬,依陳冠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已預見如素昧平生、無信賴關係之人願意支付報酬委請其代為收取款項,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收取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給「EZ」使用,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白慶隆、許志中、謝淑華,致其等陷於錯誤,白慶隆於112年3月22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土銀帳戶,許志中於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蔡馥竹於同日12時許、12時24分許,操作登入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分別轉匯100萬78元、200萬106元至國泰 銀行帳戶內與謝淑華遭詐騙於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343萬元至國 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混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3 分、13時5分、13時6分許,將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55萬元至陳冠瑋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呂友義(由本院另行審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轉匯68萬元至鄭仲良(由本院另行審理)申設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陳冠瑋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 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30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馥竹、鄭仲良、呂友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白慶隆、許志中、謝淑華(下合稱白 慶隆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白慶隆等3人之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土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IP用戶及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僅有一次提領款 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白慶隆、謝淑華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15萬、20萬元完畢,被害人許志中則未到庭調解,堪認被告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積極盡力彌補,具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年紀尚輕,其思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其參與犯罪情節,亦非甚為嚴重,事後並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故本院認如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EZ」之指示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白慶隆、謝淑華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及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月收入1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於同一日內實施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白慶隆、謝淑華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強化被 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白慶隆、謝淑華達成調解,調解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白慶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白慶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白慶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土銀帳戶 ①同日12 時許轉匯 100萬78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2 時24分許轉匯200萬106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①同日13時3分許轉匯55萬元至陳冠瑋之新光銀行帳戶 ②同日13時5分許轉匯50萬元至呂友義之永豐銀行帳戶 ③同日13時6分許轉匯68萬元至鄭仲良之台中銀行帳戶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志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向許志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志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土銀帳戶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向謝淑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8分許匯款34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X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