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401、13556、18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建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劉建鋒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40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我家庭園宿舍租屋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駛出時,見警方車輛在附近巡邏依法執行職務,為避免其因駕駛贓車遭警方追緝,本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駕駛車輛在狹窄巷道躲避警方車輛攔檢,經常會碰撞其他車輛、物品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駕駛本案車輛前後碰撞之方式,撞擊員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車號0000-00號偵防車、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造成警方之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前車頭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損,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偵防車車尾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損,致該零件不堪用,並使員警朱祐禎受有雙側前臂、手肘擦傷等傷害;員警簡逢伸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右手一度灼傷等傷害(員警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撞擊欲返回本案社區由楊智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楊智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體變形致令不堪用,並使楊智堯受有頭部鈍傷、腹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擦傷、雙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另撞擊曹苡昕所管理本案社區門口之鐵鋁門,造成該鐵鋁門毀損致令不堪用。 二、證據: ㈠被告劉建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昆澤、廖翊丞、楊智堯、曹苡昕、張宛玲、證人即被害人丁紀平、沈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員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車號0000-00號偵防車 、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係員警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無訛,是被告損壞上開警用車輛之行為,符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 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車號0000-00號偵防車、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造成警方所有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前車 頭頭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損、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偵 防車車尾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損,致該零件不堪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 與前揭毀損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屬妨害公務罪章,本院已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法定刑,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因駕駛贓車為避免遭警方追緝,竟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使警用偵防車、巡邏車受損,情節匪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亦無家人得以協助處理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前有竊盜、毒品、搶奪、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各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因駕駛本案車輛與警方車輛衝撞,造成本案車輛有多處受損而明顯不堪使用之情形,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T字扳手,固屬被告供 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吳昆澤︵ 提告 ︶ 112年5月26日1時許 吳昆澤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0住處之車庫 劉建鋒以晶片鑰匙竊取昶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吳昆澤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逞。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車牌2面,已發還)。 劉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宛玲︵ 提告 ︶ 112年5月26日4時許 彰化縣○○市○○路○號0000號之停車格 劉建鋒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張宛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逞,隨即與本案車輛之原有車牌互換懸掛,用以躲避警方查緝。 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已發還)。 劉建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廖翊丞 ︵ 提告 ︶ 112年6月5日23時前某時 雲林縣○○市○○路00號旁 劉建鋒徒手竊取廖翊丞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部得逞。 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部(含車牌2面,已發還)。 劉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丁紀平 112年6月5日22時30分許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山腳路交岔路口 劉建鋒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丁紀平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逞,隨即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上,用以躲避警方查緝。 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已發還)。 劉建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沈憲章 112年6月6日4時33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附近 劉建鋒以自備鑰匙竊取永展企業社沈憲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逞。 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部(含車牌2面,已發還)。 劉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劉建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