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育德
- 公設辯護人
-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2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育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0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22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彥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純華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愷殷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愷殷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高浚銨匯款資訊手機截圖」、「被告周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查:
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且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420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曾因過失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數量與期間、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塑膠技術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至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曾因精神疾患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至116、4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111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周育德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德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得認識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阿寶早餐店,將
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
「柯登耀」之人使用,並於之後配合「柯登耀」修改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之要求,將玉山銀行傳送給周育德之驗證碼告知
「柯登耀」,另又將「柯登耀」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拿
至玉山銀行辦理開通此等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嗣「柯
登耀」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以透過刊登不實之網路
投資網站而聯繫上吳彥騰後,再詐騙吳彥騰匯出款項,致吳
彥騰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8至9分許
、10時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
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千
元匯入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㈡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純華
後,再向劉純華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法並告知投資網站後,由
該網站客服人員請劉純華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劉
純華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該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5萬850元匯
入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㈢以透過刊登不實之網路打工派遣
訊息而聯繫上張愷殷後,再向張愷殷佯稱可一起參與投資獲
取高獲利云云,致張愷殷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1月18日上
午11時28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至臺灣銀行
景美分行臨櫃匯款方式,將200萬元匯入前述玉山銀行帳戶
內。而前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彥騰、劉純華、張愷殷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彥騰、劉純華、張愷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育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前述將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柯登耀」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柯登耀」是我高中同學,他說帳戶被鎖住了,所以我才將帳戶資料借給他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吳彥騰、劉純華、張愷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彥騰、劉純華、張愷殷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彥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吳彥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彥騰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劉純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劉純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純華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愷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張愷殷匯出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殷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6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
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現年27歲
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本案依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追查「柯登耀」此人,並未能查得與被告供述一致
之「柯登耀」之人,足認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
縱然真有「柯登耀」此人,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和「柯登耀
」僅是高中同學關係,可見被告與該人之間僅屬一般朋友關
係,尚非屬與本人具有至親或親密關係之人,其竟率然將與
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柯登耀」使用,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柯登耀」為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或以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帳戶內資金操作等為前提,而騙取他
人之帳戶來使用,隨時可能因受害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
,甚至因受害人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
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
種騙取來之他人帳戶的可能呢?因之,本案亦不可能係被告
因遭「柯登耀」詐騙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況且,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當時與「柯登耀」的聯絡資料都不見了、我的手
機之後也被偷了等說詞,故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該人施以欺罔之詐術或洗錢行為,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為現年27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其主觀上自得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仍基
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而提供,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周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德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提領,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予「柯登耀」之人使用,應「柯登耀」要求配合修改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復將玉山銀行傳送給周育德之驗證碼告知「
柯登耀」,又將「柯登耀」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拿至玉
山銀行辦理開通此等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嗣「柯登耀
」所屬犯罪集團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間,以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
高浚銨,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高浚銨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18日22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周育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高浚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浚銨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高浚銨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周育德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浚銨
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上開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周育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528、259號、111年度偵字第97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0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周育德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均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