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0、8708、9931、9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7、11044、11120、7596、10479、12202、14227、14286、15440、16484、16865、16866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九: 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取的他人存摺」之記載更正為「取得他 人存摺」。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⒊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11日5時27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111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2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取的他人存摺」之記載更正為「取得他人 存摺」。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44、1112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取的他人存摺」之記載更正為「取得他人 存摺」。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取的他人存摺」之記載更正為「取得他人 存摺」。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96、10479、122 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取的他人存摺」之記載更正為「取得他人 存摺」。 ⒉犯罪事實欄第8-12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27、1428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取的他人存摺」之記載更正為「取得他人 存摺」。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取的他人存摺」之記載更正為「取得他人 存摺」。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取的他人存摺」之記載更正為「取得他人 存摺」。 ⒉犯罪事實欄第8-12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⒊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於111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於111年12月1日10時58分許」。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65、1686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第8-12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實行幫助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係被告併予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是核本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當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仍輕率於充當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併同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資料交與他人,終致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吳光明、告訴人劉秀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第237-240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須扶養母親、先前在禮儀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34頁),與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完全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益,難 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婷、洪英丰、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0、870 8、9931、9936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112年度偵字第8708號 112年度偵字第9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9936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的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確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申辦做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 ,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建豐上開申辦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春羚、歐秀環、蔡麗卿、馬麗及林雪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建豐所交付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劉春羚、歐秀環、蔡麗卿、馬麗及林雪莉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春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歐秀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蔡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馬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雪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春羚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歐秀環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麗卿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照片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馬麗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申請書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雪莉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申請書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啟運」、「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劉春羚、歐秀環、蔡麗卿、馬麗、林雪莉受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左列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8 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照片、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 佐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於111年10月19日,親自前往申辦設立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3719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佐證被告擔任『健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該案被告藍恩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傻瓜」、「ACE」等人用作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並致告訴人蔡麗卿等人遭受詐騙匯入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受詐騙之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案號 1 劉春羚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加入『傑富瑞金玉滿堂』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按其指示辦理傑富瑞APP帳號並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元 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 2 歐秀環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加入飆股投資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按其指示辦理『Jeffries APP』帳號並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元 ①111年12月1日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 3 蔡麗卿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加入『飆股學習交流社群17』、『飆股聯盟學習Q』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按其指示下載看盤軟體APP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萬元 111年12月11日5時2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708號 4 馬麗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加入『飆股實戰交流群』、『策略交易員』之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按其指示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37萬元 111年12月1日15時59分許 37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31號 5 林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陳啟運」向告訴人遊說下載『投資網站(傑富瑞)』之軟體,並對其佯稱:按其指示進行操作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36號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2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27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戌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建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的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確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申辦做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擔任該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建豐上開申辦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暱稱『陳華榮老 師』與吳光明互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用其內之資源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使吳光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及12月1日 上午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之款項, 入張建豐所交付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嗣吳光明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光明訴由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建豐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明細影本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建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戌股)以112年金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金融帳戶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有別,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顗安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44、11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0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213號(戌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建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的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確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申辦做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擔任該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建豐上開申辦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陸愛梅、高鈺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建豐所交付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陸愛梅、高鈺惠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建豐另案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高鈺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高鈺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影本。 (四)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並致告訴人陸愛梅等人遭受詐騙匯入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建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8708號、9931號及9936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戌股)以112年金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受詐騙之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案號 1 陸愛梅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佯稱:按其指示辦理『傑富瑞APP』帳號並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萬元 111年12月1日8時35分及36分許(分2次各別匯款5萬元)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 2 高鈺惠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佯稱:按其指示辦『理傑富瑞投資APP』帳號並匯款,即可與證交所連線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及47分許(分3次各別匯款1萬元) 3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120號 附件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16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戌股)審理之112年金訴字 第2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建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的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確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擔任該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建豐上開申辦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建豐所交付之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明隆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告訴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等案件起 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戌股)以112年金訴字第2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明隆 投資詐欺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 10萬元 附件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96、1047 9、122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南平里10鄰南平西街191號2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戌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建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的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 密碼,申辦做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擔任該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上開台新銀行與中華郵政帳戶,註冊街口支付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建豐上開金融帳戶與街口支付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徐一宇等人,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建豐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內。嗣經徐一宇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徐一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沈玉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晏錦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蔡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明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候受其他人控制,方交付台新銀行與中華郵政之金融帳戶等語。然查:被告前已坦承擔任『建富科技公司』人頭負責人,主觀上應可知悉與其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事後再次交付台新銀行與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品與同一批成員,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至被告其後受控不得任意離去,乃他人另涉犯妨害自由罪等罪嫌,不影響被告張建豐之犯行。 (二)告訴人徐一宇警詢中之指訴與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告訴人沈玉卿警詢中之指訴與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告訴人晏錦伍警詢中之指訴與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告訴人蔡伊庭警詢中之指訴與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告訴人李明珊警詢中之指訴與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 (七)告訴人陳惠文警詢中之指訴與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八)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建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戌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時提供數金融帳戶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有別,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顗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帳戶 詐騙金額(單位:新台幣) 1 徐一宇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一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日匯款。 200萬元 2 沈玉卿 詐欺集團成員向沈玉卿佯稱:下載『Jefferies』App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0日匯款。 5萬元 3 晏錦伍 詐欺集團成員向晏錦伍佯稱:下載『Jefferies』App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匯款。 2萬元 4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向晏錦伍佯稱:下載『Jefferies』App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匯款。 3萬元 5 李明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淡水一信客服專員,佯稱:因李明珊要匯款始能進行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其受騙而匯款。 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0日匯款。 4萬9983元 6 陳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買家,與台新銀行反洗錢人員,佯稱:因陳惠文未按照規定進行反洗錢程序而無法進行網路交易云云,致其受騙而匯款。 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0日匯款。 1萬9123元 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27、14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戌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建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的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確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健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申辦做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後,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建豐上開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詐欺、洗錢行為:㈠於111年11月 16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進友,使鄭進友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11月30 日11時36分許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㈡於000年00月下旬 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秀香,使劉秀香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28000元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匯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嗣鄭進友、劉秀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鄭進友、劉秀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建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進友、劉秀香於警詢中供述及相關報案資料。 (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各該告訴人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建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戌股)以112年金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金融帳戶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有別,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洪英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40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戌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建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的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確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健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申辦做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後,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建豐上開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寬裕,使王寬裕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新台 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至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嗣王寬裕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建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寬裕於警詢中供述及相關報案資料。 (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建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戌股)以112年金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金融帳戶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有別,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洪英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84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戌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建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的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 密碼,申辦做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之帳戶,並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上開台新銀行與中華郵政帳戶,註冊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建豐上 開金融帳戶與街口支付帳戶後,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 Kevin」向陳麗文佯稱:可下載「Jefferies」App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麗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陳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匯款申請書截圖1紙)1份。 ㈢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1份、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健富公司登記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戌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時提供數金融帳戶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有別,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65、16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866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戌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建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申辦做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擔任該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將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上開台新銀行與中華郵政帳戶,註冊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建豐上開金融帳戶與街 口支付帳戶後,隨即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韻如」與鄭婷相識後,向鄭婷佯稱:可下載APP來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婷陷於錯誤,乃匯出3筆款項至特 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誘使毛顯慧加入LINE「股海中的引航燈28」群組後,再由LINE暱稱「陳華榮」等人向毛顯慧訛稱略以:下載「Jefferies」App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毛顯慧陷於錯誤,乃匯出多筆款項至特定帳戶,其中1 筆於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鄭婷、毛顯慧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上情。案經毛顯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婷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毛顯慧於警詢之指訴。 (二)證人鄭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提供之存簿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三)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以及同時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建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戌股)以112年金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金融帳戶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有別,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