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明勳、黃語宸、蕭可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勳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明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語宸(原名為黃乃筠)、詹明勳、蕭 可欣均能」之記載,更正為「詹明勳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9行「黃語宸及蕭可欣2人分別將其電話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付給詹明勳,再由詹明勳與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透過提供電話號碼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發送之認證碼,」之記載,更正為「取得黃語宸(原名為黃乃筠)及蕭可欣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後,將該等門號之號碼及所收取簡單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發送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20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 車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學門市』自該帳戶領出6 萬2000元及轉帳2萬4997元至其他洗錢帳戶」之記載,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自該等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明勳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處斷」此旨不符,顯屬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㈢罪數: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提供A、B門號及簡訊認證碼予他人之目的,皆係為換取對方提供之MyCard點數,且時間差距不遠,地點亦均在其家中(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核與卷附EZPAY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見偵卷第153頁、第163頁)之內容顯示,如起訴書所載之A、B帳戶係於111年6月17日同日註冊申辦此情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數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認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此節,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認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申辦EZPAY電子支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所得之流向遭隱匿或掩飾,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認證碼予他人申辦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如起訴書所載A、B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於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所生1子目前由奶奶扶養、先前從事八大行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 字卷第1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認證碼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先後遭匯入如起訴書所載A、B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 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MyCard點數100點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 告 黃語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明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可欣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之11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宸(原名為黃乃筠)、詹明勳、蕭可欣均能預見將電話門號收到的認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申辦帳戶之身分與所用之電話門號不一致,將會使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點,黃語宸及蕭可欣2人分別將其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付給詹明勳,再由詹明勳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透過提供電話號碼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發送之認證碼,協助詐欺集團以「黃明寬」及「吳家維」之個人資料申辦EZPAY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A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簡稱B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電支帳戶後,即以 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誘使蔡佳峻於同年6月17日17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至A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連同電支帳戶內之其他贓款,先後於同日17時41分及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及2萬9997元至B帳戶。之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B帳戶內之贓款分別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車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超學門市」自該帳戶領出6萬2000元及轉帳2萬4997元至其他洗錢帳戶。 二、案經蔡佳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黃語宸、詹明勳、蕭可欣之供述。 1、被告詹明勳坦承有提供門號及將收到認證碼給對方,換取對價之事實。 2、被告蕭可欣否認犯行。然被告蕭可欣自承當時因為缺錢,曾詢問被告黃語宸有什麼辦法可以賺錢,之後與被告詹明勳及黃語宸一同去辦門號,但自己並未使用該門號。而被告詹明勳亦表示被告蕭可欣將證件交給他去領門號,再將該門號收到的認證碼提供他人。堪認被告蕭可欣就被告詹明勳使用其門號有默認之意思。 3、被告黃語宸亦否認犯行,惟其參與被告蕭可欣提供門號之部分,對於以門號賺錢,已有所知情,又其與被告詹明勳原係夫妻,2人之間顯無刻意隱瞞之必要。 ㈡ 告訴人蔡佳峻之警詢筆錄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因辦理貸款,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3萬元至A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黃語宸及蕭可欣之上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 1、被告黃語宸之電話於111年6月6日申辦,當天14時34分許即進行電話認證; 且該門號至8月10日止,頻頻收發簡訊,足證被告黃語宸對於提供認證碼一情,係有所知情。 2、被告蕭可欣之電話於111年6月16日申辦,6月17日17時59分進行B帳戶之電話認證。 3、告訴人之款項匯入A帳戶後,旋即連同其他贓款被匯入B帳戶。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ATM提款畫面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於6月17日17時43分及44分,自B帳戶內匯款2萬5013元及10萬820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學門市」自該帳戶領出6萬2000元及轉帳2萬4997元至其他洗錢帳戶。B帳戶確實被用於洗錢之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電話收到的認證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詹明勳、黃語宸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詹明勳、蕭可欣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被告詹明勳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