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宗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9、12332、12732、13726號;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33、1573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8、19178、19213、19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6、10299、132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友人介紹,得知可出售金融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圖出售1個金融帳戶 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於111年4月29日前之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之某洗衣店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而出售之;繼由「小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即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家鋐及徐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季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暨經劉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潘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百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錦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楊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林修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㈡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包含原審審理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33、157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8768、19178、19213、19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6、10299、13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益、陳麗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王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被告住宿費用收據、車王汽車旅館111年5月14日日報表、車王汽車旅館111 年5月14日旅客一覽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11、123、125、12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3條所稱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陌生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及作為洗錢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對象暱稱或有所不同,然其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之原因係為賺取12萬元對價等節,經被告歷次自承在卷,可見被告為賺取報酬,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人使用,且對於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有預見,猶仍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本案中信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查: 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 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 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雖曾多次指示如附表編號1、3、6、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 帳戶,然前述正犯均係佯以同一理由,向附表編號1、3、6 、10、11、1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且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罪,而僅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且造成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屬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而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68、19178、19213、19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6、10299、13244號(即附表編號7至13部分)移送併辦,與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經移送 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8、19178、19213、19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6、10299、13244號部分),雖不可歸責,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為之論罪科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另曾因侵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上訴後,檢察官洪英丰、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偵查卷宗 1 楊佳蓉 (提告)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致電楊佳蓉,邀其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MetaTrader5」之投資APP,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APP操作,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 14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29日14時38分許 (偵11459卷第69頁) ①4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59卷第9至1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459卷第17至25頁) 3.告訴人楊佳蓉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459卷第11至1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459卷第69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9號、第12332號、第12732號、第13726號 2 李家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7日,本院逕予更正)20時許,發送領取飆股之簡訊予李家鋐,經李家鋐點擊簡訊連結後,即以LINE帳號「COCO」向李家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邀其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Meta Trader5」之投資APP,致李家鋐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APP操作,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7分許 (偵13726卷第51頁) 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332卷第35至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332卷第67頁、71至75頁、85頁) 3.告訴人李家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332卷第45至49頁、51至6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726卷第5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9號、第12332號、第12732號、第13726號 3 徐偉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傳送LINE「E11厚德載物股友交流群」群組邀約予徐偉綸,經徐偉綸加入後,即誆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日5月3日9 時27分許 ②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 (偵12732卷第49頁、中警00000000000卷第102頁) ①50萬元 ②3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732卷第9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732卷第59至62頁、65頁) 3.告訴人徐偉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12732卷第13至19頁、21至29頁、3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732卷第49頁、臺中警卷第10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9號、第12332號、第12732號、第13726號 4 王季涵 (提告) 王季涵於111年3月28日經友人介紹可透過投資平台做外匯等對沖交易以獲利,加入詐欺集圑成員以LINE帳號「客戶經理黃繹芳」開設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季涵誆稱須繳交獲利分成金云云,致王季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39分許 (偵13726卷第65頁) 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726卷第9至15頁)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726卷第69至75頁) 3.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726卷第29頁、35至41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726卷第6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9號、第12332號、第12732號、第13726號 5 鄭丞佐 詐欺集圑成員於109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寶兒」結識鄭丞佐後,向鄭丞左誆稱償還公司借款、須給付離職金、離職保證金云云,致鄭丞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9日9時28分許 (偵15433卷第53頁) 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鄭丞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33卷第5至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433卷第41至49頁) 3.被害人鄭丞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偵15433卷第9至21頁、24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433卷第5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33號 (移送併辦) 6 林承鋒 (提告) 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8月19日9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間,本院逕予更正)許,發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林承鋒,林承鋒即依簡訊內容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會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0000000」向林承鋒誆稱因烏俄戰爭爆發,股票不易操作,邀其參與美元指數投資云云,致林承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3時42分許 ②111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偵15733卷第29頁背面、30頁) ①4萬9,999元 ②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733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733卷第12至17頁) 3.告訴人林承鋒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見偵15733卷第4頁、6至8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733卷第29頁背面、3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3號 (移送併辦) 7 劉應雪 (提告)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電話結識劉應雪,慫恿劉應雪加入「厚德載物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劉應雪誆稱可投資USDT泰達幣來炒作石油以獲利云云,致劉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1分許 (偵17661卷第39頁)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應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661卷第7至9頁、11、1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661卷第27至28頁、47至49頁) 3.告訴人劉應雪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661卷第53至65頁、67頁、71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661卷第39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8號、第19178號、第19213號、第19404號 (移送併辦) 8 吳亮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新光投信助理劉佳妮」結識吳亮頵,慫恿吳亮頵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致吳亮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暱稱「富有四海」投資群組會員,嗣自稱「新光投信助理劉佳妮」向吳亮頵誆稱需匯款提升會員資格,致吳亮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4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偵18208卷第46頁) 1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亮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208卷第50至5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08卷第55至58頁、63頁) 3.告訴人吳亮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平臺手機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偵18208卷第65至72頁、73至78頁、81、82、83至85、87、88、89、90、94至96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08卷第46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8號、第19178號、第19213號、第19404號 (移送併辦) 9 劉百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曼麗」結識劉百守,介紹劉百守使用手機APP「MetaTrader5」進行外匯投資,誆稱需先轉帳「紅利金」始得領取獲利,致劉百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9時57分許 (偵19213卷第104頁)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百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13卷第9至17頁、19、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213卷第23、25、27、41頁) 3.告訴人劉百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213卷第53、59、61至79、83至8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213卷第104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8號、第19178號、第19213號、第19404號 (移送併辦) 10 潘鳳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潘鳳蓮,並與潘鳳蓮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暱稱「趙建宏導師」、「林弘道導師」等慫恿潘鳳蓮加入會員群組並依指示以「MetaTrader5」APP操作期貨,並誆稱須繳費成為半年度會員才能操作云云,致潘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39分許 ②111年5月4日14時1分許 ③111年5月6日9時47分許 ④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 (偵18281卷第59、67、72頁) ①5萬元 ②3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鳳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281卷第9至1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81卷第45、46、51、53頁) 3.告訴人潘鳳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281號卷第15、17至33、35至4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81卷第59、67、7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8號、第19178號、第19213號、第19404號 (移送併辦) 11 李錦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劉雨晴」結識李錦美後,邀其加入「C15厚德載物VIP交流群」群組,並介紹李錦美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使用,且誆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李錦美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3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②111年5月6日14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中警00000000000卷第82、96頁) ①50萬元 ②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7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警卷第37至38頁、55、56頁、69至71頁) 3.告訴人李錦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擷圖(見臺中警卷第13、15、23、25至3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中警卷第82、96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 (移送併辦) 12 楊素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起,本院逕予更正),以手機傳簡訊予楊素雲,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劉沛諭」為好友,誆稱可介紹買飆股,並介紹楊素雲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使用,復誆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19分許 (偵10299卷第22頁) 6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99號卷第11至13頁) 2.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299卷第2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9號 (移送併辦) 13 林修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傳訊息予林修慧,誆稱能帶其投資賺錢,並介紹林修慧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使用,復誆稱可代操盤投資云云,致林修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4時5分許 ②111年5月9日14時7分許 (偵10299卷第42頁) ①3萬8,888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44卷第7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244卷第17至23、77至79頁) 3.林修慧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3244卷第29至39、57、5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299卷第4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 (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