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思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209號、第182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58號、第16837號、第1878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 號、第623號、第30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第831號、第7105號、第11314號、第128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為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豐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穩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①勝發公 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勝發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豐穩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④豐穩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豐穩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揚」、「阿偉」使用。而「阿揚」、「阿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鍾春梅、黃明發、阮氏美娉、蔡惠如、邱柔榛、王虹琳、陳光明、張慧如、黃雅莉、陳銀麗、李若溱、劉振浩、陳柏翔、鍾孟翰受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其後,附表編號1至9之款項隨即遭「阿揚」、「阿偉」轉出或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編號10至14之款項因即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該等款項,始未得逞。 二、案經阮氏美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鍾春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明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邱柔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虹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光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銀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若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鍾孟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思賢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201至205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108至112、156至15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簡字卷第33、64、88頁、簡上字卷第155、157至167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4)、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9)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0至14)。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既遂、未遂,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㈣又附表編號1至2、5至14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3、4之 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之犯罪事實,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14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14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本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附表編號2、5、7、9、14移送併辦。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以此為由促請本院併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因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是本院 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使附表1編號1至9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附表編號10至14則因銀行即時圈存而洗錢未遂),不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等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具碩士學位、從事營造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17209號卷 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本案附表編號1至9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後遭轉匯、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 ⒊本案附表編號10至14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而經銀行圈存之款項,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是以,附表編號10至14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存摺、印章、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即112年度偵字第14273號、第15098號、 第15640號併辦意旨書):被告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勝發 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揚」、「阿偉」作為收取詐欺、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使用。嗣被害人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林毓庭、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凌逸蓁、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遭「假投資」詐騙而匯款至另案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阿揚」、「阿偉」將前述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因被告交付勝發公司聯邦銀行之行為,應與前述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供稱: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是111年4月18日開戶當時,就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揚」、「阿偉」;其後於同年5月17日去開勝發公 司陽信銀行帳戶後,連同勝發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豐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豐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豐穩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資料(即本案帳戶資料),再交給「阿揚」、「阿偉」等語(見簡上卷第108頁),可知本案帳戶與 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交付時間已顯然不同。 ⒉其次,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確係111年4月18日開戶,且於同年5月10日辦理結清,有聯邦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98號第151至175頁,特 別是第164、168頁)。而勝發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係111年5月17日開戶等情,有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6號卷第181頁),足信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所述應可採信。而併辦意旨所稱之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既係被告於111 年4月18日開戶當日交付,並於同年5月10日即結清;隨後才又於同年5月17日申設勝發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並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阿揚」、「阿偉」,本案與併辦意旨指稱之被告幫助犯行已顯然可分,難認係此2次相距1個月之幫助犯行係屬同一。 ⒊再由併辦意旨所稱之被害人款項,均係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間自另案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段期間再轉匯至另案之第三層帳戶,有112年 度偵字第14273號、第15098號、第15640號併辦意旨書所附 之金流圖可查。然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係111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5日間,益徵被告 於本審準備程序所稱分2次交付帳戶,第1次交付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資料,1個月後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可 信。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中陳稱:我第一次是先於111年5月間先交付勝發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豐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其後第二次再去開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並將之連同豐穩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等共4個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8783號卷第102頁)。然互核前述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結清時間與勝發公司陽信銀行之開戶時間,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等情,足見被告於偵訊所述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恐係被告所涉銀行帳戶數目眾多致其記憶有所不清所致。是以,被告應係於111年4月18日交付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因該帳戶於同年5月10日結清後,再於同年5月17日申設勝發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揚」、「阿偉」等情,洵可認定。 ⒌是以,112年度偵字第14273號、第15098號、第15640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交付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部分,與本案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春梅(提告) 詐欺成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鍾春梅,佯稱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需交付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云云,使鍾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鍾春梅帳戶內之金錢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 勝發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4日10時29分匯款200萬元、5月25日10時4分匯款158萬6730元、5月25日10時32分匯款141萬327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858號卷第9至10頁)。 ②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4858號卷第13至17、67頁)。 ③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字第14858號卷第19至2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858號卷第23、27至59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8號卷第65至6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858號併辦意旨書 2 黃明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透過LINE加入黃明發好友,並對黃明發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明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 勝發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8日10時6分匯款118萬元、111年5月24日11時11分匯款1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458號卷第9至13頁)。 ②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見偵字第7458號卷第15至19、53頁)。 ③簡訊、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7458號卷第21至5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458號卷第55至63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458號卷第73頁)。 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併辦意旨書 ★原審未及審酌者 3 阮氏美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於臉書上結識阮氏美娉,佯稱需借錢云云,使阮氏美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 勝發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5時14分匯款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美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209號卷第13至14頁)。 ②LINE資料、通話紀錄(見偵字第17209號卷第15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7209號卷第17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209號卷第19至25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209號卷第3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209、18294號起訴書 4 蔡惠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LINE加入蔡惠如好友,並對蔡惠如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 勝發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3時34分匯款5萬元、13時40分匯款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294號卷第11至14頁)。 ②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詐騙人員資料(見偵字第18294號卷第15至16、18至19頁)。 ③轉帳紀錄(見偵字第18294號卷第17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8294號卷第23至35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94號卷第45頁)。 111年度偵字第17209、18294號起訴書 5 邱柔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LINE加入邱柔榛好友,並對邱柔榛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邱柔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 勝發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2時15分匯款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柔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6號卷第67至69頁)。 ②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6號卷第59、60、65、8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偵字第226號卷第59、64至6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26號卷第87至91、97至113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號卷第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 ★原審未及審酌者 6 王虹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加入王虹琳好友,並對王虹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王虹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 勝發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0時59分匯款1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虹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23號卷第5至7、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23號卷第19至24、29至54頁)。 ③詐騙人員資料(見偵字第623號卷第57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23號卷第61頁)。 112年度偵字第623號併辦意旨書 7 陳光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於臉書上結識陳光明,並對陳光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 勝發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4時48分匯款10萬元、14時50分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31號卷第17至20、37至39頁)。 ②臉書及LINE資料、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831號卷第21至36頁)。 ③存摺影本(見偵字第831號卷第5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31號卷第67至68、79至187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1號卷第211頁)。 112年度偵字第831號併辦意旨書 ★原審未及審酌者 8 張慧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於WECHAT上結識張慧如,並對張慧如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 勝發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4日14時1分匯款1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1號卷第7至10頁)。 ②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3011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011號卷第1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011號卷第23至25、29至30、33至38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11號卷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3011號併辦意旨書 9 黃雅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加入黃雅莉好友,並對黃雅莉佯稱可投資公司博弈彩券項目,需繳稅金、保證金云云,使黃雅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 勝發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4日14時14分匯款19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105號卷第7至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字第7105號卷第10、13至14、25至53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7105號卷第22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05號卷第66頁)。 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併辦意旨書 ★原審未及審酌者 10 陳銀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加入陳銀麗好友,並對陳銀麗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圈存中。 豐穩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7時31分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銀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8號卷第7至18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8號卷第19至29、37至39頁)。 ③匯款申請書、帳戶資料、電子轉帳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398號卷第31至37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8號卷第41至43、47至48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8號卷第52頁)。 112年度偵字第398號併辦意旨書 11 李若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對李若溱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李若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圈存中。 豐穩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9時1分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若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37號卷第9至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837號卷第19至25頁)。 ③投資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16837號卷第27至3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837號卷第32至33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37號卷第62頁)。 111年度偵字第16837號併辦意旨書 12 劉振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日,透過LINE對劉振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振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圈存中。 豐穩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9時9分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振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37號卷第35至3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837號卷第39至4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資料(見偵字第16837號卷第47至49頁)。 ④轉帳紀錄(見偵字第16837號卷第51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37號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16837號併辦意旨書 13 陳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加入陳柏翔好友,並對陳柏翔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柏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圈存中。 豐穩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7時28分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783號卷第9至15頁)。 ②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18783號卷第17至23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8783號卷第27至29、33至49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783號卷第55頁)。 111年度偵字第18783號併辦意旨書 14 鍾孟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加入鐘孟翰好友,並對鐘孟翰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鐘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該等款項圈存中。 豐穩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0時0分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孟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896號卷第17至19頁)。 ②詐騙網頁、轉帳、LINE資料(見偵字第12896號卷第21至2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896號卷第25至27、31至43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896號卷第53頁)。 111年度偵字第12896號併辦意旨書 ★原審未及審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