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岷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9733號、第11276號、第12441號、第12611號、第14706號、第1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存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乙○○已預見有3 人以上犯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丁○○、丙○○、己○○、戊○○及甲○○等人施 用詐術,致丁○○、丙○○、己○○、戊○○及甲○○等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即以上開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丁○○、丙○○、己○○、戊○○及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17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月間在臺北夜店IKON工作時,遺失錢包,錢包裡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當時我是做調酒師,都會跟客人喝酒,我下班的時候已經醉爛了,我在工作地點起來的時候,錢包就不見,沒有去報案,但有補辦國民身分證。我遺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時,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我不知道為什麼其他人會知道這張金融卡的密碼云云。經查: (一)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該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申辦。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1 年2月15日前之某日,由為詐欺集團一員之某成年人取得, 該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 丙○○、己○○、戊○○及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丙 ○○、己○○、戊○○及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帳或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丁○○、丙○○、己○○、 戊○○及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如附表各編號「告 訴人被害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第304頁,111年度偵字第11276號卷第87至1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丁○○、丙○○、己○○、 戊○○及甲○○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所轉帳 、存入款項去向之洗錢犯行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所辯遺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過程,其(1)先於111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月間弄丟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我有發現該金融卡弄丟,但工作太忙,想等有空的時候再去辦理遺失。直到111年3月間我接到國泰世華銀行的電話告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連同其他銀行的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要我趕快去辦遺失,但我也都沒有去辦遺失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0259號卷第14頁)。(2)於111年5月23日警詢時陳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 融卡於110年底的時候不見,我沒有跟銀行辦理掛失,因為 我還有其他銀行帳戶可使用,所以才沒有辦掛失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第11、12頁)。(3)於111年9月30日偵查時供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在110年的時候不見 ,我當時在夜店喝酒醉,整個錢包不見,裡面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還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我沒有去報案,只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好像也有補發,我於111年1月21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是後來才去申請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本是薪轉帳戶,離職後就沒有使用,但我還是放在皮夾裡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是我出生年跟我女兒生日云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卷第6頁)。(4)於111年12月6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在臺北的IKON 夜店丟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當時我在臺北工作,我沒有去報警,因為這張金融卡很久沒用了。我的錢包裡面就只有這張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還有錢,沒有信用卡。除了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還有中信、花旗( 其在臺灣金融消費業務已於112年8月12日移轉星展銀行)、 元大的帳戶,我申辦這3個帳戶之目的是提款用,因為這3個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不會把這3個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身 上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第153至155頁)。(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間在臺北夜店IKON工作時,遺失錢包,錢包裡面有現金5、600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當時我是做調酒師,都會跟客人喝酒,我下班的時候已經醉爛了,我在工作地點起來的時候,錢包就不見,沒有去報案,但有補辦國民身分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之遺失時間究竟為110年或111年、遺失物品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外,有無其他物品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是否確係被告遺失,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尚有申設中信、花旗、元大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然該3個 金融帳戶沒有錢,故不會將該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身 上。惟觀諸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585號函、112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454號函、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第299、304、305頁,111年度偵字第20259號卷第43至50頁,本 院卷第47、129、133、135頁),可知被告係於109年8月31日以網路申請開設屬數位存款帳戶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金融卡,該金融帳戶自申設後迄至111年2月14日止,均無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且餘額為0元。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除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尚有申設中信、花旗、元大等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然該3個金融帳戶沒有錢,故不會將該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身上。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花旗商業銀行的帳戶是其最後申辦的帳戶,因為其父親係使用花旗商業銀行,有時候會給其零用錢,並匯到其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間其父親還是都會匯零用錢到其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其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是屬於比較有錢的狀態(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攜帶在身上之標準,其既不會將沒有任何金錢在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帶在身上,而被告於申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均未使用該金融帳戶,且該金融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但其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身上,不攜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所申設會有其父親匯與零用錢、較有金錢流動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顯與其供承是否攜帶金融帳戶金融卡在身上之標準不符。況且被告既會上網申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其對於如何取得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相關業務之資訊管道並無困難,而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除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臨櫃辦理外,尚得以致電金融機構之方式辦理,且電話辦理掛失金融卡之手續簡便,亦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果若依被告所辯,其最晚於111年1月間已發現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卻未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實甚為可疑。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所辯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係屬遺失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存有諸多疑點,要難遽以採信。2.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斷之原因之一。故詐欺集團成員當然會確保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必可供渠等作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金融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金融帳戶金融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如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該金融帳戶後,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此等舉止。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金融帳戶,應為全然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者,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確信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轉帳、存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存款至該指定金融帳戶,以免除在渠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入、存入款項後,因真正金融帳戶持有人報警、申請掛失或補發而將款項提領,致渠等無從順利取得被害人所匯入、存入款項之風險。而觀諸卷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0259號卷第43至50頁),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2月15日迄至111年3月22日警方接獲告訴人甲○○報案,並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時間長達1個多月。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時,已有把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會遭申設人即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方能放心的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為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之情形,實不可能發生。又依被告所辯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與其女兒生日,且其遺失之錢包內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外,僅有其證件,並無其女兒之證件。則被告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所設置之密碼,並非連續字元、按鍵盤順序組合或可循其錢包內自身證件所示數字推知之懶人密碼。且現今金融帳戶金融卡均設有連續輸入3次錯誤密碼便立即 鎖卡之安全機制,苟非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與他人,他人應無法輕易破解該金融卡密碼。綜合前述各情,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前,自行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侵占或其他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致遭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 曾在夜店工作(見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第154頁,本院卷 第183頁),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第281頁),於111年3月3日至111年12月8日由紅洋蔥音樂餐 廳有限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必已有所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此亦觀其於警詢時經員警問及:「你是否知道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販售、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可能做為他人供做詐騙之犯罪工具人頭帳戶?可構成刑法詐欺之幫助 犯?」一節時,答覆以「知道。知道。」等語自明(見111年 度偵字第20259號卷第15頁)。是被告顯已預見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將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係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轉帳或存入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既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處罰之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尚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後,於111年3月15日0時19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且該部分與起訴書原所記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使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在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丁○○、己○○、戊 ○○、甲○○達成調解,並轉帳賠償告訴人丁○○、己○○、戊○○、 甲○○,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 7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149、185、187至190 、193至197、201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擔任油漆工、收入不一定,基本上5、6萬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姐姐及其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顯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得宣告緩刑要件之一,自無審酌應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被告非實際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 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