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美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美秀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兼掩人耳目,且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所得贓款,卻因需錢孔急,抱持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財產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也不違背可賺取租金之本意的心態,亦即基於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匿稱「郭蕙瑜」之不詳成年 人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0日為1期,每月可領45,000元,且提供2個金融帳戶可再獲得額外獎勵10,000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賴美秀已取得租金報酬),出租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予「郭蕙瑜」,並將甲、乙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郭蕙瑜」,再於111年8月1日20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員宿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寄給「郭蕙瑜」,容任他人使用。 二、「郭蕙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美秀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部門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被害者」欄所示之吳東蔚、金彥如、方智民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於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使用期間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再立刻由車手部門不詳成員,持甲、乙帳戶金融卡,於111年8月3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臺中市南區學府 路、國光路一帶之自動櫃員機,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藉此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賴美秀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賴美秀坦承:其同意以上述條件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寄給「郭蕙瑜」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對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甲、乙帳戶後,詐欺贓款旋遭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覺得我是被騙的,對於帳戶被拿去做為詐欺工具,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65頁)。經查: 一、被告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供不詳他人使用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將金額匯入甲、乙帳戶,隨即遭人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國光路一帶之自動櫃員機領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或不予爭執外,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卷第101、105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9-97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裏、收執照片、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26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乙 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91頁)存卷為證,堪認 屬實。客觀而言,甲、乙帳戶淪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豈有毫無預見之理。 ㈡被告雖辯稱一開始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找工作(擷圖見偵卷第133頁),才接觸「郭蕙瑜」,然而依 照被告和「郭蕙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 頁):提供1本金融帳戶每日租金1,500元,10日為1期,每 月可領45,000元,提供2個金融帳戶可再獲得額外獎勵10,000元。換言之被告只要提供甲、乙兩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 務、不問對方真實身分、不經審核學經歷或面試洽談,每月就可以坐領100,000元收入,已經脫逸「找工作」、「求職 」的常理經驗,而是單純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和求職毫無關聯。 ㈢再觀察被告與「郭蕙瑜」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郭蕙瑜」說:「先用2本看看」(偵卷第141頁)、後續還說:「我不知道所以我才問你」、追問:「所以這是合法」、「妳確定不會出問題」(偵卷第145頁)。可見被告一開始就自覺對方 徵租帳戶有不對勁之處,事後追問的內容亦可窺見被告對於合法性其實一直抱有疑慮。 ㈣被告於審理坦承甲、乙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等情甚明(本院卷第63、117頁),再觀察甲、乙帳戶之各類交易明細( 偵卷第97、105頁,本院卷第85、87頁),可發現:①甲、乙 帳戶在被告寄出前,餘額稀少,甲帳戶有396元,乙帳戶不 滿百元。②被告於111年8月1日20時14分許、15分許,在居所 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惠明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 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查詢甲、乙帳戶餘額,乙帳戶餘額不滿百元,故無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餘額。③被告應該是查詢後,發現甲帳戶還有396元,所以離 開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20時17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00元,甲帳戶餘額至此不滿百元。可見 ,被告先挑選手邊的靜止帳戶試看看,寄出前還檢查餘額,並領到所剩無幾,就算帳戶有去無回,損失也有限,顯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他人乙事,有所防備,要說被告對於帳戶淪為人頭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勾當的結果,毫無預見,實在難昭憑信。 ㈤再參照前述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裏、收執照片、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26頁)、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43頁):被告提領完畢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宿門市,利用交貨便方式,將甲、乙帳戶金融卡寄出,寄至統一便利商店台麗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然而寄件人姓名為「林彥一」,取件人姓 名「施怡璇」,寄件人並非被告姓名、取件人亦非和被告接洽的「郭蕙瑜」,也與「郭蕙瑜」所稱的博奕公司無關。這樣名不符實的寄件,正突顯被告交寄甲、乙帳戶金融卡的詭異之處。 ㈥綜合被告上述舉止,正好揭露這樣的心態:被告洽談時,已然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有不妥之處,對於合法性抱持疑慮,但為了貪圖高額的租金報酬,兼控制損失風險,所以挑選很久沒使用、沒多少餘額的帳戶,而且寄出前還將帳戶領到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的下限,就算金融卡有去無回,損失也無關緊要。申言之,被告既然就提供甲、乙帳戶金融卡給對方使用一事,有合法性的疑慮而感到不妥,則對於甲帳戶、乙帳戶淪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人頭帳戶,無異是有所預見,只為了賺取租金的本意,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這樣的心態,正是典型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然在偵查中辯稱「郭蕙瑜」向她保證合法云云,或是在本院審理期間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而被告僅透過網路和「郭蕙瑜」交涉,而且其寄送金融卡之寄件地址為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並非公司行號所在地址,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既知運用常識,已察覺出租帳戶交易有所不妥,卻還只是向「郭蕙瑜」求證,難道還可以期待「郭蕙瑜」會誠實以告嗎?被告向「郭蕙瑜」的查證,無非是自欺欺人的壯膽心態,不足以作為其正當合理確信此舉合法的基礎。而且,被告所謂「被騙」,不外乎是取得租金報酬一事落空,這仍無礙認定其預見後果仍然交寄金融卡之幫助詐欺和洗錢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可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給他人使用,並非實施詐術或洗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甲、乙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的地點集中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國光路一帶之自動櫃員機(詳本院卷第85、87頁之跨行交易紀錄),和被告住居處所欠缺地緣關聯,更佐證被告應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被告提供甲、乙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甲、乙帳戶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收入每月約2萬元,和父母、姐姐、姐夫、外甥女同住等情,業 據其於審理時供承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25日,自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3萬元、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經其於偵訊時陳稱甚明(偵卷第113-114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3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顯見被告陷入資金短陷困境 ,需錢孔急,才寄出甲、乙帳戶金融卡試尋額外收入,恰為其犯案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兩罪名,其寄出兩個帳戶之金融卡,造成三人受害,總計金額近20萬元,罪質稍重,如果量處最低度刑,顯然不能充分評價想像競合之罪輕、以及被害人人數及金融卡片張數,惟所幸情節不至於重大;被告行事已露諸多詭譎之處,有如前述,不確定故意的心態相當外顯,惟犯後未坦承犯行,而且不思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將其甲、乙帳戶金融卡交由他人詐欺、洗錢使用,期間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者 被害經過 證據出處 1 吳東蔚 吳東蔚於111年8月3日19時許,陸續接獲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酈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客服」等人員來電,誆稱誤將其購買資格誤植成供應商,如不處理將導致銀行重複扣款云云,吳東蔚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9時35分許、36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9時3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0,028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吳東蔚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7-52頁)。 2 金彥如 金彥如於111年8月3日19時許,陸續接獲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譯旅店客服」、「蘆旗信用卡客服」等人員來電,誆稱因工作人員誤植訂單,須配合指示取消云云,金彥如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9時39分許,自其花旗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9,986元乙帳戶。 1.被害人金彥如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65-67頁)。 2.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3-85頁)。 3 方智民 方智民於111年8月3日20時17分許,陸續接獲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拓伊生活電商」、銀行客服等人員來電,誆稱因帳號權限設定錯誤,須須合更正云云,方智民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日21時0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8,985元至乙帳戶,於同日21時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85元至乙帳戶。 1.被害人方智民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1-32頁)。 2.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