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寶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第17686號、第19123號、第19529號、第21108號、第2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埔心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邱寶純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寶純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 設網路銀行帳號轉帳,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達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將其在埔心鄉農會 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埔心鄉農會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文俊」之成年男子使用。自稱「韓文俊」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邱寶純之埔心鄉農會帳戶,再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轉至該網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被害人陳文龍受騙所匯款項,因邱寶純欲前往臨櫃提領時,埔心鄉農會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及提領。 二、案經劉又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謦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宋宛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潘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240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韓文俊」之男子,他說跟朋友投資要用到帳戶,我就直接在LINE訊息中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給他。我知道帳號借人不對,但我沒有租給他,沒有拿他的錢,也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事情;至於我為甚麼給他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怎麼說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設之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之本案埔心鄉農會帳戶內,而後前述轉入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其中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 文龍受騙款項,因被告邱寶純欲前往臨櫃提領時,埔心鄉農會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及提領等情,分別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9號卷第12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各編號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出處亦均詳如附表各編號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憑。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埔心鄉農會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具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別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現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案件,已多所報導再三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基此,於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該借用帳戶之目的,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係利用與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㈣參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已近50歲,具有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且亦曾向友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友人匯款後提領之經驗(為被告所供明,並有被告之埔心鄉農會存款對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第123頁),明顯知悉可透過帳戶從事存錢及提款等金流流動,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知識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供承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自稱「韓文俊」之男子,係在提供本案帳戶前2週 約4月初左右自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過面、對於該人來歷、 年籍、公司等資料均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卷第4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9號卷第1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9號卷第156-157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該陌生男子並不具信賴關係。再者,被告供承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自稱「韓文俊」之人時,該埔心鄉農會帳戶內並無分文(見同上偵字第13019號卷第156頁),參諸本案帳戶自112年3月13日被告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8千 元及2千元後,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13019號卷第95頁)。被告在上述情況下 ,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顯見其係因帳戶內已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其主觀上應能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其所為存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遭轉帳提領而去向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然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供他人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遭詐取財物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如下述)等犯情事由;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罪(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仍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除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文龍達 成和解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因父親中風3年,由我專責照顧父親、陪同前往醫院及做復健,生活費 用則由妹妹提供,每月約2 千元,父親另有老農津貼,但不知道多少,是妺妹在管理,沒有其他補貼,亦無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事由,暨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本院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持提款卡自本案埔心鄉農會帳戶提領2千元,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埔心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可核(見同上偵字第13019號卷第95頁)。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13 日將本案帳戶存款悉數提領完畢,餘額為0元後,於同年4月初至4月28日前之某日,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韓文俊 」之人,為被告陳稱明確,並有前開存款對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同上偵字第19123號卷第41頁、同上偵字第13019號卷第156頁、第95頁)。可見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28日後確係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況被告領取該2千元後, 又有告訴人陳文龍遭詐騙匯款66萬元入本案埔心鄉農會帳戶(見上開存款帳單),顯見被告所提領之2千元,為詐騙集 團所允許,否則被告既仍持有提款卡,若未得詐騙集團許可即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詐騙集團豈會在被告提領2千 元之後再繼續以本案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被告僅提領2千元,未再就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再以提款卡 自行提領款項,亦可徵被告於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期間所提領之2千元,係經詐騙集團同意,並非擅自逕行決定之舉 。由此可見被告所提領之該筆2千元款項,為詐騙集團同意 給予,核屬詐騙集團給予被告之報酬之一,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被告辯稱:未曾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殊不足採。該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又上述犯罪 所得2千元既未經扣押,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再從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⑴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文龍受騙後,於112年5月2日10時4 7分許,匯入被告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內之66萬元,因報警 而未遭被告領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偵字第19529號卷第11頁),並有埔心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13019號卷第95頁),此為被告就埔心鄉農會帳戶之洗錢標的,且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文龍達成和解,同意由告訴人陳文龍直接向埔心鄉農會領取上開被告帳戶內之存款6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迄今尚未履行 ,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之 被告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內66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因款項已因報警而遭警示凍結,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僅諭知沒收,毋庸再諭知追徵)。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陳文龍仍得持本院調解筆錄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該部分金額自不待言;設若埔心鄉農會已依本院調解筆錄給付予告訴人陳文龍,則該部分金額(66萬元)應自主文第3項被告埔心鄉 農會帳戶被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扣除,亦附此敘明。 ⑵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其餘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受 騙匯入被告本案埔心鄉農會帳戶之款項,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以沒收本案該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帳戶內餘額為0元,已如上述,且被告亦自陳:自112年3月13日 (即提領共1萬元,餘額為0元後)至同年5月2日(因有人報警而遭凍結帳戶款項之日),此期間並無自己的錢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亦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後,於上述期間,該埔心鄉農會帳戶均由詐騙集團所使用,該帳戶內進出之款項悉數為詐騙集團之金錢,為詐騙集團金流管道之一。再徵之本案埔心鄉農會帳戶已有多名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益證此帳戶為詐欺者做為集團性或常習性洗錢之工具,是以被告之本案埔心鄉農會帳戶內另餘額1,204,210元(帳戶總餘額為1,864,210元,其中66萬元為告訴人陳文龍所匯入,已如前㈡⑴所述,餘款1,204,210元), 可認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本案埔心鄉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雖係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第17686號、第19123號、第19529號、第21108號、第22075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劉又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在LINE上與劉又綸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迅實科技帳戶,轉帳60萬元至邱寶純埔心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埔心鄉農會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綸112年5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3019卷第1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第33至69頁) ③告訴人劉又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交易軟體頁面擷圖、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存管帳戶資料擷圖(見同上偵卷第97至105頁) ④埔心鄉農會112年6月21日函及檢附被告埔心鄉農會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9至9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19號 2 被害人 陳啟山 詐欺集圑成員自112年1月27日以LINE暱稱「蔡森」、「劉蓉葶」、「宏策官方客服N01 : 088」,向陳啟山佯稱可下載「宏策」APP來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4月28日某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埔心鄉農會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山112年5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7054卷第11至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7至2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同上偵卷第29頁) ④被害人陳啟山提供APP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 ⑤被告埔心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7054、17686號移送併辦 3 告訴人 陳文龍 詐欺集圑成員自112年3月2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張瑞希」暱稱,向陳文龍佯稱可下載投資網站申請個人帳號,再加入「瀚亞證券」之連結來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5月2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66萬元至被告埔心鄉農會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112年5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7686卷第21至29頁) 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3至38頁、第49至50頁) ③告訴人陳文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提供個人頁面擷圖(見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第44至48頁) ④告訴人陳文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單影本(17686卷第43頁(見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 4 告訴人 陳謦臻 詐欺 集圑成員自112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起,先後以LINE暱稱「凌一婷」、「蔡孝鉉」及「林淑貞」,向陳謦臻佯稱在「廣源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後,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匯款15萬元至被告埔心鄉農會帳戶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謦臻112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9529卷第15至1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9至54頁、第65至100頁) ③告訴人陳謦臻提供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暱稱「綾一婷」之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 ④告訴人陳謦臻提供之匯款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第63頁) ⑤被告彰化埔心鄉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9529號移送併辦 5 告訴人 游淑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透過網路廣告聯繫上游淑禎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申請帳號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至被告埔心鄉農會帳戶内。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淑禎112年5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9123卷第59至6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7頁、第75至10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1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23頁) ⑤埔心鄉農會112年5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埔心鄉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9頁、第53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移送併辦 6 告訴人 潘嘉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上潘嘉芬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4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埔心鄉農會帳戶内。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嘉芬112年5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1108卷第11至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21至26頁) ③告訴人提供MaiCoin網站首頁擷圖、對話紀錄、暱稱EricJohnson個人頁面(見同上偵卷第35至43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同上偵卷第47頁) ⑤埔心鄉農會函112年6月30日函及檢附帳被告埔心鄉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9至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08號移送併辦 7 被害人 李雪芬 詐欺集圑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阮慕驊」「甄美玲(阮慕驊助理)」,向李雪芳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並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埔心鄉農會帳戶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芬112年5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2075卷第15至1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21至27頁) ③被害人李雪芬提供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財經阮老師、甄美玲(阮慕驊助理)個人頁面、匯款單照片、所下載之晟元證卷APP及獲利明細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9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75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