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KIM SEOKSEUL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SEOKSEUL(中文名:金錫璱)韓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SHIN SUNG JAE(中文名:申成載)韓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CHO YONGMIN(中文名:趙庸民)韓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MOON JEONGHO(中文名:文幀琥)韓國籍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LEE SEUNGPUNG(中文名:李承豐)韓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SEOKSEUL(中文名:金錫璱)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SHIN SUNG JAE(中文名:申成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 CHO YONGMIN(中文名:趙庸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MOON JEONGHO(中文名:文幀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LEE SEUNGPUNG(中文名:李承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KIM SEOKSEUL(中文名:金錫璱,暱稱Jang)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社長」之韓國籍成年男子所發起之賭博、 洗錢犯罪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與「白社長」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白社長」出資並指示金錫璱以設立公司名義做為賭博網站進行收、付款及上分洗錢之賭博機房,並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間左右起,陸續邀集SHIN SUNG JAE(中文名:申成載, 暱稱Andy)、CHO YONGMIN(中文名:趙庸民,暱稱Min、Bro)、MOON JEONGHO(中文名:文幀琥,暱稱Tony、Moon) 、LEE SEUNGPUNG(中文名:李承豐,暱稱Mandu,甫於111 年12月16日入境)等韓籍人士擔任室長職務,復透過104人 力銀行之求職網站,分別招募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梁予新、曾喬亭、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陳宇琳等臺籍員工(上述郭信宏等臺籍員工均掛名為文越有限公司、文譁有限公司之員工,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及郭信宏等臺籍員工即與金錫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迄112年1月9日查獲日止仍未脫離)。金錫璱 即依「白社長」之指示,先後設立碁豐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申成載)、文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庸民)、文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文幀琥)、艾爾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金錫璱),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12樓之7 之處所,作為賭博機房及洗錢據點,並擔任負責人之工作,而「白社長」所屬犯罪組織係經營以韓籍賭客為對象之賭博網站「PNP」,招攬韓國境內不特定賭客申請賭博帳號後, 依指示將賭金匯至該犯罪組織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韓國人頭金融帳戶,再配合不詳第三方支付公司將款項匯入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即入金,換算韓元之比率為1比1),並計入賭客之賭博帳號內(即上分),賭客即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PNP」內,以遊戲點數自行下注對賭NBA職業籃球、MLB職業棒球、足球等各類運動賽事,或其他賭博遊戲(如 爬梯子、撲克牌等),若押中即可獲得遊戲點數,若未押中,則下注之遊戲點數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最後賭客可依該賭博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經由不詳第三方支付公司之系統連線後,自不詳人頭帳戶透過網路銀行以USB金鑰或行動電 話驗證碼驗證,藉此將贏得之遊戲點數兌換成韓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出金)。「白社長」復出資並指示金錫璱購齊供轉帳匯款使用之電腦主機(含螢幕)、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監視器等物品後,金錫璱即安排擔任總務之臺籍員工郭信宏負責採購、辦公室租賃及其他交辦事務,至於其餘臺籍員工(即田巧云等9人)則擔任客服人員,並分成三 班制(早班上午8時至16時;中班16時至24時;晚班凌晨0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自在上開據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 銀行後,確認賭客是否將賭金匯入賭博網站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入金),並協助儲入賭客之賭博帳號內(即上分),至於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等韓籍室長,亦分成三班制並搭配臺籍客服人員,負責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出金),其等下注及洗錢之操作方式為:田巧云等客服人員須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登入由該犯罪組織設立之後端網路平台,並透過不詳第三方支付公司操作韓國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如賭客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購買遊戲點數(即入金),經田巧云等客服人確認賭客匯入之款項無誤後,即操作系統程式替賭客將匯入之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儲值(比率1比1,俗稱上分),賭客即得藉此下注各類運動賽事或賭博遊戲,而賭客經由參與賭博遊戲獲取點數,欲向賭博網站申請兌換提領韓元時,則改由金錫璱及申成載等韓籍室長負責連結後端網路平台後,透過韓國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賭客贏取之賭金匯至該賭客指定之韓國金融帳戶內(即出金),而以此方式為賭客兌現賭金,並將相關入金及出金款項資料傳送至上開據點之電腦系統供確認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犯罪組織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依據後端網路平台之 統計資料,入金總金額為63億6,650萬6,600韓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6,960萬3,735元,出金總金額則為18億9,295萬元,換算新臺幣約5,042萬8,188元,另依該據點之記帳資料(Excel檔案報表)顯示,112年1月1日、2日、3日、4日、5日、7日及8日,入金金額合計為44億7,789萬4,982韓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1,929萬1,122元,出金金額合計為100億9,920萬902韓元,換算新臺幣約2億6,904萬2,712元(以上均以112年1月10日匯率約0.026664換算)。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據報並聯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等機關追查蒐證後,於112年1月9日16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12樓之7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1所示之物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金錫璱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金錫璱等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曾喬亭、梁予新、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陳宇琳、證人陳靜瑩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120號卷第13-23、25-27、59-65、89-99、125-131頁、偵字第1406號卷一第19-29、67-74、93-104、167-172、195-207、293-299、329-340、383-389頁、卷二第5-19、159-165、189-199、245-249、273-285、397-404頁、卷三第11-23、93-101、129-139、179-185、401-405、431-435頁、偵字第12463號卷二第327-334頁、卷三第339-347頁、他字第341號卷第207-215、233-237、241-248、255-263、269-277、289-295、319-325頁、本院 卷一第367-370頁、卷二第102-103頁),並有博弈洗錢機房平面圖、電腦後端網站平台截圖照片、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電腦桌面記事本檔案、機房電腦内資料夾(銀行表 格、交接、結算文件)、電腦内excel檔案(勿刪除足球活動)內容、郭信宏與金錫璱對話記錄截圖、文越公司及文譁公 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曾喬亭手機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06號卷一第41-60、147-152、231-250頁、卷二第317-389、407-414頁、卷三第41-71頁、他字第341號卷第15-139頁、偵字 第12463號卷一第41-4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41所示於現場查獲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修正後均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經查,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等韓籍人士雖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擔任室長一職,然據被告金錫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申成載等人均係伊所招募,工作受其指揮及分配,至於室長一職僅為稱呼,與臺籍員工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又觀諸 被告金錫璱於警詢中所言,其所設立之賭博機房,實際老闆為「白社長」,「白社長」負責出資由伊購買設備、成立公司,再由伊招募韓國人士來臺工作,並於求職網站刊登徵人廣告進行面試,本案中管理幹部僅伊一人,韓國那邊負責經營管理韓國賭客相關事宜,臺灣這邊負責入金及儲值,伊是領「白社長」薪水,韓籍員工由伊進行考核平時表現,表現良好就會有100萬韓元紅利獎金,表現不好就不會給錢,錢 都是「白社長」提供的等語(見偵字第5120號卷第89-99頁 ),而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等亦於警詢中供承渠等經由被告金錫璱之面試或與之接洽後來臺工作,渠等工作與一般員工相同,均受金錫璱之指揮等語,另被告趙庸民並供稱文越公司是金錫璱要伊設立的,公司成立的資本都是金錫璱處理的,被告文幀琥供稱伊為了長期居留臺灣而登記文譁公司,公司登記流程都是金錫璱介紹之會計師處理的,設立後公司負責人章及發票都被會計師拿走等語(見偵字第5120號卷第13-23頁、偵字第1406號卷一第19-29、93-104、195-207頁),復參酌本案其餘臺籍員工均於警詢中供 稱被告金錫璱為公司之主管或是負責人,渠等多係經由被告金錫璱面試而進入本案賭博機房工作等語,而掛名於文譁有限公司名下、擔任本案賭博機房總務工作之郭信宏,並於警詢中詳稱文譁有限公司、文越有限公司、艾爾有限公司、碁豐國際有限公司是為了讓4個韓國人能在臺灣居留才辦的公 司,只有文譁有限公司有實際營運,公司對外是在經營情趣用品買賣,實際上是在做博弈,公司要買任何物品,都是金錫璱出錢的,渠等平常工作都是受金錫璱指揮,工作上有問題也是向金錫璱報告等語(見偵字第1406號卷一第329-340 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金錫璱對於本案賭博機房之運作、人員之招募、分工,具有控制、支配及影響力,乃具有指揮者之地位與權限,與其他共犯之地位有所區隔,至於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等雖掛名室長,然均係承被告金錫璱之命而為角色分擔,渠等並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亦無從下達行動指令,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身分,應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一般成員,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等4人為本案 賭博機房之「指揮」者,容有誤會。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法定本刑、性質與行為態樣均不同。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於運作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錫璱於受「白社長」之指示,本於指揮犯罪組織而設立賭博機房,之後於指揮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為便利本案賭博機房運作之目的,陸續招募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及李承豐等韓籍人士,另透過求職網站先後招募郭信宏等臺籍員工加入而參與犯罪,乃為確保本案賭博機房之運作,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賭博、洗錢等犯行,是被告金錫璱指揮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實施賭博、洗錢犯行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金錫璱上揭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揆之前開說明,陸續招募韓籍人士及臺籍員工加入等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並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間,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金錫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金錫璱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於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與已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罪名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114頁),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均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前述理由㈡所載,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僅為聽取號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下達行動指令,且有可以實際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限,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對被告之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金錫璱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白社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同案被告即臺籍員工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曾喬亭、梁予新、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陳宇琳等人間,及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就洗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即臺籍員工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曾喬亭、梁予新、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陳宇琳等人暨韓籍「白社長」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多次洗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各是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㈦被告金錫璱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洗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等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㈧被告金錫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金錫璱對於其共 同洗錢之犯行,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對於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被告申成載雖於112年1月9日員警對位 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12樓之7之賭博機房實施搜索時並 未在場,隨即並於同年月19日委任張榮成律師就其涉犯之罪刑提出刑事自首狀(見他字第341號卷第3-5頁),然參酌於搜索當時在場之臺籍員工田巧云、王薇婷、陳宇琳、曾喬亭、梁予新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之供述,均已陳稱其等所任職之公司韓國籍室長總共有5人,包括老闆「張室長」(即被 告金錫璱)在內,還有一個韓籍主管「Andy」(即被告申成載)負責帳戶出金業務,沒有在指認表中等語(見偵字第1406號卷二第10、192、276頁、卷三第14、132頁),嗣陳宇 琳更於同年月17日警詢時指認綽號「Andy」之韓籍主管即被告申成載,並陳稱被告申成載之工作是負責幫韓國賭客出金並擔任線上客服等語,且有其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463號卷二第48-59頁),是以被告申成載於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自首狀前,其犯行既經同案共犯指認明確,所為業經檢警所知悉,被告申成載事後縱坦認犯行,且有接受裁判之意,充其量僅能謂之自白,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雖為韓籍人士,然均知悉不論於臺灣或韓國境內,均不得從事非法賭博之產業,更明知不得利用跨國匯款之洗錢行為,掩飾從事賭博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金錫璱竟承韓籍「白社長」之命,來臺成立賭博機房及洗錢據點,並招募組織成員,指揮渠等從事賭博、洗錢等犯行,而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則貪圖被告金錫璱允以豐厚之報酬,入境臺灣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之賭博及洗錢等犯行,雖本案中所招攬之賭客俱為韓國籍,無證據顯示賭客中包含臺灣境內人民,然觀渠等所加入之賭博機房,短期間內賭資出入之金額即達上億元之規模,復藉由不明帳戶出金,製造賭博犯罪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業已危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足認被告等之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於本案中分工之情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以被告等到案後均能坦認全部犯行,偵查中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之犯後態度,被告金錫璱就其洗錢之犯行,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金錫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境臺灣後已與臺灣籍之女子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暫無工作,家 庭經濟倚賴妻子及家人提供,之後打算回韓國工作等語,被告申成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臺灣籍女子結婚,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空調工作,目前家庭生活費用由妻子負擔等語,被告趙庸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韓國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人均在韓 國,生活費用均由家人提供等語,被告文幀琥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暫無工作,未婚,家人均在韓國,生活費用現由家人提供等語,被告李承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暫無工作,未婚,生活費用由韓國家人及友人提供等語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金錫璱雖依「白社長」之指示,指揮本案賭博機房,然其並非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未從本案中牟取暴利,另被告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經由被告金錫璱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賭博機房之運作,並以按月獲取薪資之方式參與本案,其中被告李承豐甚而僅來臺未足1月,參與本案時 間短暫,渠等均非本案犯罪組織之主要核心,又觀被告等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繳回所領取之薪資所得,足認被告等犯後已甚有悔意,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等宣告緩刑期間各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經查,被告等均供稱渠等並未分配任何犯罪所得,而係以領取薪資之方式為其等之報酬,被告金錫璱供稱其薪資為1個月7萬元再加300萬元之韓元, 申成載、趙庸民之薪資是1個月400萬元韓元,文幀琥原薪資為1個月400萬元韓元,之後改成600萬元,李承豐因只做10 天,尚未取得薪水,伊加入時間約3年,估算所得約為400萬元等語,被告申成載供稱伊只有領薪水,每月薪資為400萬 元韓元,賭客贏錢或輸錢,都不會另外拿到錢,伊參與時間約3年,估算所得約為250萬元等語,被告趙庸民供稱伊之薪資為10萬元,參與期間大概2年半至3年,估算所得約為200 萬元等語,被告文幀琥供稱伊幫賭博網站韓國會員贏錢時的出金工作,經濟來源就是公司發的薪水,每月薪資為600萬 韓元,參與3年,估算所得約為200萬元等語,被告李承豐供稱伊是來臺灣從事網路運動類博弈的職員,每個月薪水是400萬元韓元,伊才來臺灣1個多月,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見偵字第5120號卷第15-21、97頁、偵字第1406號卷一第21、102、197頁、卷三第403-404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除所稱薪資外,另有因本案賭博、洗錢犯行中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本案即以被告等所領取之薪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依此估算,並參酌被告等之供述,認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之犯罪所得,各為4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被告4人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20號卷第183-193頁、偵字第1406號卷三第415-42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承豐部分,確係於111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 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06號卷一第13頁、本院卷一第133頁),距112年1月9日員警搜索時確係未滿1月,可信被告金錫璱及李承豐陳稱未及領取薪 資乙情,應屬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李承豐於本案中有獲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沒收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所示之物,核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且該等物品皆係被告金錫璱出資所購入或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金錫璱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而同案被告即擔任總務之臺籍 員工郭信宏並於警詢中供明,指稱上開扣案物品都是公司營運用,是金錫璱出錢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406號卷第329-340頁)衡諸該等物品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而本案其餘被告對上開扣案物並無共同處分權,是以上開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金 錫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2-59所示之物 ,雖分別於被告文幀琥、趙庸民及金錫璱住處所扣獲,然因被告3人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3人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不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查本案韓籍賭客經指示匯入指定之韓國人頭帳戶之賭資(入金),及賭客參與博弈獲取點數後兌領而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彩金(出金),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5人,均為韓國籍之外國人, 此有渠等居留外僑資料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佐,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等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加諸其中被告金錫璱、申成載於來臺後已與臺籍女子結婚,並育有子女,是本院審酌被告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及家庭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提出人/所有人 查扣地點 1 人事資料 1 本 郭信宏/金錫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2 薪資及打卡紀錄 1 本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3 公司支出明細 1 本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4 空白發票 1 袋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5 已開立發票 1 袋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6 租賃契約-文譁公司 (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1 本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7 租賃契約-艾爾公司 (五權路2-106號14樓A) 1 本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8 公司資料 1 袋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9 現金(新台幣) 58700 元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10 文譁公司發票印章 3 枚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11 文譁公司及負責人章 6 枚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12 文越公司發票印章 2 枚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13 文越公司及負責人章 6 枚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14 艾爾公司及負責人章 6 枚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15 碁豐公司發票印章 1 枚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16 碁豐公司及負責人章 2 枚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17 台新銀行存簿 00000000000000 (文越有限公司) 1 本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18 玉山銀行存簿 0000000000000 (碁豐國際有限公司) 1 本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19 玉山銀行提款卡 00000000000 (文譁有限公司) 1 張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20 玉山銀行OTP卡 1 張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21 點鈔機 1 台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22 保險箱 1 台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23 電腦主機 (含螢幕、鍵盤、滑鼠) 1 組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24 打卡機 1 台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25 1月份打卡單 1 批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26 電腦主機、螢幕2台 (電腦1) 1 組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27 電腦主機4台、螢幕7台(電腦3) 1 組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28 韓國銀行金鑰 (電腦3) 10 個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29 電腦主機2台、螢幕4台(電腦4) 1 組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30 韓國銀行金鑰 (電腦4) 5 個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31 筆記本 3 本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32 電腦主機2台、螢幕4台(電腦5) 1 組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33 韓國銀行金鑰 (電腦5) 2 個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34 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電腦6) 1 組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35 韓國銀行金鑰 31 個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36 手機(藍) 1 支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37 手機(紅) 1 支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38 網站密碼明細 1 批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39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40 SAMSUNG手機 1 支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41 VIVO手機 1 支 同上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2樓之7 (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42 OPPO手機(A73 5G)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 支 文幀琥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43 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 1 組 文幀琥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44 SAMSUNG手機(S10+)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 1 支 文幀琥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45 隨身碟(32G) 1 支 文幀琥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46 電腦主機 1 台 趙庸民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47 SAMSUNG手機(Note9)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趙庸民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48 SAMSUNG手機(Note9)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趙庸民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49 SAMSUNG手機(S20)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趙庸民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50 SAMSUNG手機(A52)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趙庸民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51 IPhone 13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 支 癸○○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52 現金(新台幣) 319000 元 癸○○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53 Acer筆記型電腦(灰) F5-573G-51LJ 1 台 癸○○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54 HP筆記型電腦(銀) M6-AQ003DX 1 台 癸○○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55 HP筆記型電腦(銀) M6-W103DX 1 台 癸○○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56 電腦主機 1 台 癸○○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57 隨身碟(ADATA) 1 支 癸○○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58 隨身碟(SanDisk) 3 支 癸○○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 59 隨身碟(8GB P50) 1 支 癸○○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經檢察官責付予癸○○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