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東蔚、賴美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吳東蔚 訴訟代理人 陳乃敏 被 告 賴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東蔚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美秀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兼掩人耳目,且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所得贓款,卻因需錢孔急,抱持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財產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也不違背可賺取租金之本意的心態,亦即基於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匿稱「郭蕙瑜」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0日為1期,每月可領45,000元,且提供2個金融帳戶可再獲得額外獎勵10,000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賴美秀已取得租金報酬),出租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郭蕙瑜」,並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郭蕙瑜」,再於111 年8月1日20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員宿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寄給「郭蕙瑜」,容任他人使用。 ㈡「郭蕙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美秀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部門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19時許,陸續假冒「酈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客服」等人員致電原告,誆稱誤將其購買資格誤植成供應商,如不處理將導致銀行重複扣款云云,原告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9時35分許、36分許,自 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9時3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0,028元至甲帳戶,再由車手部門不詳成員,持甲帳戶金融卡,於111年8月3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一帶之自動櫃員機,將詐欺 贓款提領殆盡,藉此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㈢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詐匯款,總計蒙受財產損失120,006元(49989+49989+20028=120006)。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賴美秀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沒有騙被告錢」。 三、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即其因被告交付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受有損害120,006元之事實,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上規定,即應認定屬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而且任何人均負有善加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能不顧助長犯罪的後果,任意交付陌生他人使用。被告所為,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原告因而受騙匯款120,006元至甲帳戶,受 有財產上同額損害,依上說明,被告即使沒有直接對被告實施詐術、或經手藏匿金流製造斷點,對於原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與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無關,被告抗辯其沒有騙原告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20,006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5日寄至被告居所, 由同居之親屬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自此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