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崇恩、謝浩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洪崇恩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欣心 商行係其前女友莊欣瑜家人所出資,並登記負責人為莊欣瑜,其並未出資,且無意另行經營尚上商行,竟於民國108年2月向原告佯稱自己有出資經營欣心商行早餐店,且有意經營酒吧,邀約原告一起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決定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於同年月27日9時許,將100萬元匯入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詐欺匯款100萬元 給被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忻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