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崇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致己成傷;兼衡本案為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號被 告 黃崇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瑋自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玥樓餐廳、同市○○區○○路00號MUSE 音樂酒吧,飲用酒類後,於翌(27)日1時許,從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頭犁 高幹77G3335CC86號旁)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崇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