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政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錡弘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家輝★」、「中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具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羅政宇則於113年4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老夫子」、「浩浩」、「Saini」、「紅綠鯉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具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款工作,其等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分別以LINE暱稱「李蜀芳」、「麗娜技術交流學院」、「鴻元營業員」之人,向鄭永金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鄭永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攜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僅1000元為真鈔,其餘均為餌鈔,均已發還鄭永金),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花壇八卦窯店內,羅政宇依「紅綠鯉魚」之指示先行到店監看,待陳錡弘依「家輝★」指示,假冒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之外派員前來,陳錡弘向鄭永金佯稱其為鴻元公司之外派員,並出示記載「鴻元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錡弘」之偽造工作證,鄭永金隨即將50萬元交付陳錡弘,陳錡弘則交付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含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鄭永金查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元公司及鄭永金。 而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捕陳錡弘、羅政宇,始未取款得逞(陳錡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案經鄭永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政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羅政宇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羅政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永金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簡訊對談內容截圖。 (四)蓋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1紙、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紙。 (五)被告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與所屬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 談內容擷圖。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錡弘交付與告訴人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在收訖蓋章欄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被告陳錡弘並出示其為鴻元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鴻元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造鴻元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羅政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 羅政宇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政宇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羅政宇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政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羅政宇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羅政宇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2)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羅政宇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羅政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羅政宇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羅政宇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 被告羅政宇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羅政宇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陳錡弘、「老夫子」、「浩浩」、「Saini」、「 紅綠鯉魚」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紅綠鯉魚」指示被告羅政宇監看被告陳錡弘向告訴人取款,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四)核被告羅政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羅政宇參與行使偽造鴻元公司工作證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六)被告羅政宇就本案犯行與被告陳錡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羅政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政宇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羅政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羅政宇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羅政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羅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政宇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羅政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羅政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羅政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監控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因遭警員逮捕而未遂,並衡酌被告羅政宇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監控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暨被告羅政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羅政宇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羅政宇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鴻元公司工作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共犯即被告陳錡弘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陳錡弘、羅政宇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 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 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上手提供予被告羅政宇於本案所使用;另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 話1支,亦為被告羅政宇與詐欺成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 ,為被告羅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4、59頁),並有被告羅政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一第109至13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 3.至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被告羅政宇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4.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均屬未遂,且被告羅政宇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羅政宇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