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氏燕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燕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阮氏燕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燕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13年10
月8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鄉村小吃店內飲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門口停車
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至部分車身進入
道路,因見有流浪犬隻而下車餵食之。嗣於113年10月8日2
時55分許,因引擎仍發動中且駕駛座車門未關,而為警攔查
,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燕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