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永煊、馬家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張永煊 被 告 馬家祺 璽豐咖啡坊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馬家祺、被告璽豐咖啡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璽豐咖啡坊雖非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然因原告主張被告馬家祺案發當時係任職璽豐咖啡坊進行外送,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均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一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