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昀翰、雷雅安、潘信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雷雅安 潘信樹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4、7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雷雅安、潘信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2第4行所載「與搭車前往」,應更正為「與潘信樹一同搭車前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翰、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本案被告3人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下述)。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可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可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雷雅安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蔡昀翰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雷雅 安為4600元、2500元、潘信樹為2500元),有本院113年雜字第13、22、25號收據在卷可參,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之前均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雷雅安另有其他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上開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3人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 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6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影本見113年 度偵字第6654號卷第45頁)、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4日預存 股款收據1張(原本見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卷第169頁)、112年10月6日預存股款收據1張(原本見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卷第171頁),分別為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雷雅安、蔡昀翰所持用之工作證,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物品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00元、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6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4日預存股款收據1張,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雷雅安、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雷雅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潘信樹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6日預存股款收據1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4號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 告 蔡昀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感化 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雷雅安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信樹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雷雅安、潘信樹於民國112年8、9月間,透過臉書 之求職廣告而加入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乾坤車隊」群組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昀翰、雷雅安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潘信樹則負責監控、掌握取款進度,並收取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昀翰可獲得取款金額0.4%之報酬,雷雅安、潘信樹則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其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政哲」與王以慧聯繫,且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在國喬投資平台下單,需以面交儲值資金云云,致王以慧陷於錯誤,依「政哲」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付與詐騙集團指派之人;同日雷雅安依Telegram「乾坤車隊」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收款專員蕭雅文」之假識別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再與潘信樹一同搭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上址附近,由雷雅安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假冒為蕭雅文專員與王以慧見面,於收取現金46萬元後,在收款憑證單據上偽簽「蕭雅文」之署名,並填載收款金額、付款人、日期、附註等內容後,交予王以慧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蕭雅文。雷雅安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在附近監控之收款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倚隆」(老王)、「張卓越」、「花環E指通後線人員」,與林麗花聯繫, 並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需先跟專員面交入金儲值云云,致林麗花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1.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住處, 將3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指派之人;同日由蔡昀翰依Telegram「吹雪士郎」之指示,先前往臺北市某公園椅子下,拿取「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假識別證及已填寫完畢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再前往林麗花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家附近,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前往向林麗花收取現金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予林麗花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浩。蔡昀翰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在附近監控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2.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住處, 將25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指派之人;同日由雷雅安依Telegram「乾坤車隊」成員之指示,於收取王以慧之款項後,與搭車前往林麗花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家附近,由雷 雅安攜帶事先列印「現金收付員蕭雅文」之假識別證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至林麗花之住處,向林麗花收取現金25萬元後,並在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蕭雅文」之署名,填載收款金額、付款人、日期等內容後,交予林麗花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蕭雅文。雷雅安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在附近監控之潘信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王以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麗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2.之事實 2 被告蔡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事實 3 被告潘信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王以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以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 ③被告雷雅安所簽立之收款憑證單據及配戴之工別證。 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王以慧遭詐騙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麗花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雷雅安、蔡昀翰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預存股款收據 ③告訴人林麗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林麗花遭詐騙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蔡昀翰、雷雅安、潘信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陳俊浩」、「蕭雅 文」署名或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雷雅安先後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另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廖 梅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