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東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55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0段00 0號之「鑫鑫來彩券行」,向店員乙○○佯稱:欲投注台灣運 動彩券1筆,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乙○○因 見吳東興同日之前2次下注均有付錢,故因此陷於錯誤,依 吳東興指示下注,並據此列印出1張彩券,吳東興因而可獲 得透過本彩券獲取中獎獎金之機會,乙○○要將該彩券交付給 吳東興時,吳東興又佯稱:要去工作之工地拿錢包,再返回彩券行拿彩券等語後,旋即離開上址。嗣乙○○未能聯繫上吳 東興,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鑫來彩券行委託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東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第81至83頁)相符,並有台 灣運彩投注單(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9頁)、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 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5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案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案所犯詐欺犯行,犯罪手段、目的並不相似,是否能以被告涉犯前案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可在彩券行投注,竟利用彩券行店員對被告之信賴而實施詐術,造成彩券行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送貨司機,一趟約800元,家裡有父母親,離婚有2個小孩,小孩均未成年,一個高一,一個國一,小孩均由其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以詐術致使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投注,獲取未付任何款項,即可投注共3萬元金額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即 被告因詐欺犯行,逃免原應支出之投注金額3萬元,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為3萬元,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代 理人達成調解,被告並依約給付該3萬元(本院卷第57頁), 可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