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789號),認公然侮辱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勝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勝(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因 故與告訴人詹琍珺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茂生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廠房內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同之情況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