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漢銘、張永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張永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7 號、第67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銘、張永富共同犯侵占罪,楊漢銘處拘役二十日,張永富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張永富之犯罪所得EP堆高機二部,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三十二萬六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楊漢銘、張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漢銘、張永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楊漢銘、張永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楊漢銘 ⑴被告楊漢銘正值盛年,竟貪圖小利,受張永富之託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與張永富共同向被害人承租系爭堆高機,讓張永富可以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但被告楊漢銘尚非本案之主要行為人,且並未從中獲取報酬,本案侵占之總體財產金額不少,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⑵被告僅表示在監服刑,無法賠償,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⑷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了,我入監前沒有工作 ,我沒有拿到什麼好處,只是幫忙當人頭,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刑意見。 ⑸辯護人表示:被告僅是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也未獲有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⑹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⑺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繳交租金,製造繼續經營之外觀,實則是欺騙告訴人,最終沒有歸還系爭堆高機,將之賣給別人,希望能嚴懲被告等語之意見。 ⒉被告張永富 ⑴被告張永富行為時已38歲,應知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將承租之系爭堆高基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張永富侵占之堆高機價值甚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範圍,應判處徒刑,方可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⑵被告表示願分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提出其中10萬元為和解內容,但與告訴人請求之方案差距較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⑷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母親同住,現在沒有工作,領補助過生活,我有中度殘障手冊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⑸辯護人表示: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對和解已釋出相當之善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領有身障手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⑹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⑺告訴代理人上述之意見。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㈠本案被告楊漢銘僅為人頭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漢銘從中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楊漢銘宣告沒收。 ㈡本案所侵占之EP堆高機2部,均由被告張永富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堆高機殘值的總價額為32萬6,000元,檢 察官、被告楊漢銘、張永富及辯護人均無意見,爰以此作為估算之基礎,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對被告張 永富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價額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37等號起訴 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