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筠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筠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筠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賴筠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 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賴筠喬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昇祺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之數量及期間,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13 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 告 賴筠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筠喬明知「金級絕世煉金花秘水凝乳、白金級級萃賦活花秘眼霜、絕對完美卸妝露、絕對完美黃金玫瑰修護眼部活粹、絕對完美黑鑽奧秘霜、微分子肌底原生露、特潤維修60天極校安瓶、年輕肌密無敵晚霜、超水妍舒緩保濕水凝霜、絕對完美黃金玫瑰修護眼霜、超緊顏白金淡斑精粹、特潤超導修護露」等商品照片(下稱上開商品照片),屬昇祺有限公司(下稱昇祺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賴筠喬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昇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未經許可下載上開商品照片後,分別刊登在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OOOOO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店名均為大象屋美妝)之網路店鋪網頁上,作為其販售商品之介紹,給不特定客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下單購買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昇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昇祺公司員工於112年6月27日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筠喬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代理人林芝琳警詢中之指述(三)上開商品照片(四)證明書、YAHOO購物中心供應商合作合約書附約及本案上開商品攝影著作 原始圖檔(五)蝦皮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六)YAHOO奇摩拍賣平台、蝦皮公司函覆拍賣帳號申 辦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仲葳